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54,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李治明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翁美秋等與債務人王紹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另於104年9月16日設定存續期間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
嗣債權人翁美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認第二次拍賣減價20%即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而除去系爭地上權,惟執行法院如以減價10%再行拍賣,系爭抵押權即可全額受償,同時兼顧伊之利益,執行法院未敘明理由,逕除去系爭地上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成立在後之地上權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地上權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地上權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債務人王紹羽於101年3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另於104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抗告人,存續期間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24年7月12日止。
嗣債權人翁美秋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3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20萬元,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地上權,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條件,於108年10月23日核定最低價額503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執行法院遂改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拍賣底價403萬元,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地上權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嗣中租公司於108年11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拍定後應隨同移轉,不予塗銷為拍賣條件,已影響其實行抵押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拍賣前除去系爭地上權,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為由,停止原定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並以同年月26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地上權已影響本件抵押權,應除去地上權後拍賣為由,除去系爭地上權。
執行法院另於109年7月22日核定最低價額403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由第三人葉榮濱以411萬9,909元得標拍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第一、二次拍賣筆錄、民事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命令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0至14頁、第37至42頁、第109至115頁、第137至139頁、第197至201頁、第129至130頁、第243至244頁、第150頁、第152至152-1頁)。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經就第一次拍賣底價503萬元酌減20%為底價403萬元,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本於系爭地上權占有使用中,應買人拍定後不能即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顯影響應買意願及金額,進而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則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系爭地上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稱:拍賣時系爭地上權存在,仍有人願意投標競買,系爭地上權存在不會影響抵押權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以第一次拍賣底價503萬元減價20%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403萬元,即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為由,除去系爭地上權再行拍賣,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相符(即酌減後數額不得逾原底價20%)。
況核定拍賣底價(包含是否減價拍賣、應減價多少為適當)為執行法院職權,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108年度司執助字第002399號 財產所有人:王紹羽(原名王昭博)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198 123.26 全部 備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