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7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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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票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及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亦不得向相對人太隆公司清償之登記(下稱禁止處分登記);
復囑託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代為執行,而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核發禁止相對人太隆公司收取或移轉、處分系爭抵押權,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9月3日核發准許伊向第三人唐徳林收取系爭抵押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然第三人唐德林迄今未依系爭收取命令對伊為支付,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7年10月22日駁回伊對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108年4月25日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
上開駁回聲請裁定並不合法,無從確定,執行法院自應重新行文瑞芳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抵押權辦理查封登記。
然伊於109年2月14日聲請執行法院重新辦理,卻遭執行法院回覆稱礙難照辦,並再於109年3月25日裁定(處分,下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不察,又於109年4月15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命令之效力,當然及於從屬之擔保物權。
擔保物為動產者,債務人不得處分之;
擔保物為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不動產之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條第3項後段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4項規定於85年10月9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扣押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為貫徹扣押之效力,宜為扣押之登記,其經收取或支付轉給完畢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消滅,其為移轉命令確定者,其擔保物權依法隨同移轉,均宜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以確保債權人及受讓人之利益,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以應需要」。
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士林地院87年度票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太隆公司對第三人唐德林、邱梓存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3月22日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禁止處分登記,經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年26日回覆辦理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完畢(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1、30頁),復於107年6月5日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抵押債權(案列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第三人唐德林並未異議,士林地院乃經抗告人聲請,於107年9月3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見系爭執行卷一第82-83、87頁);
其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2日以士林地院並非核發移轉命令,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移轉予抗告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得移轉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下稱另案),執行法院乃於108年4月25日函請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查封登記,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8年4月29日回覆已辦竣塗銷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0、卷二第7-8、18-19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抵押權為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另案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主張另案裁定並非合法,無從確定云云,自非有據,固堪認定。
然針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係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則抗告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尚未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而抗告人又已陳稱第三人唐德林迄今並未依系爭收取命令為給付,系爭執行卷宗內亦未見抗告人之債權有受清償之情形,士林地院迄今更未撤銷其前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仍及於從屬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
是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4項規定曁第4項立法理由,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所附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自仍應為扣押登記。
然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25日以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查封登記,其用語雖謂「塗銷查封登記」,惟說明欄內則載明係為塗銷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系爭禁止處分登記(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8頁),瑞芳地政事務所復於108年4月29日函覆「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9頁),是否已致系爭抵押債權所附屬之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扣押登記,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4項規定有違,即非無疑問。
是抗告人於109年2月14日以第三人尚未依系爭收取命令為支付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不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查封登記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應重新辦理系爭抵押權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8頁至129頁),雖其「查封登記」之用語,應係依循執行法院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文而來,尚非適當,惟其指摘執行法院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不當,應重新行文地政機關就系爭抵押權為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尚難認全無憑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抵押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駁回確定,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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