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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林王華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進龍、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3日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華泰銀行之聲請,於進行第二次拍賣前,於109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智字第684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為棟、第三人林詩穎、林玉凰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不動產104年2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經金融家公司同意,自98年起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且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均係伊出資設置,執行法院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應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伊占有之實際使用情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同條第一項以外之權利,如使用借貸等關係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得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去其占有使用關係。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自98年起即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執行法院108年9月12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為棟在場陳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基於金融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有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8頁)。
當日照片(見同上卷一第92至93頁)亦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占用系爭不動產。
又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本件標的現由實質債務人金融家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拍定後點交」等語,金融家公司、林為棟收受前開拍賣通知之後均未表示異議,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僅主張系爭不動產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水電管路等設施為伊所有,願併付拍賣等語,並未稱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拍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4日以前開設施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抗告人對前開設施之所有權即告消滅,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於同年1月7日具狀仍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金融家公司名下等語,仍未表示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執行法院改定於109年2月12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仍記載「本件標的現由實質債務人金融家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拍定後點交」等語,該通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未表示異議等情,有執行法院通知、送達證書、呈報及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9年1月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裁定、呈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據(見同上卷一第135、144、149、159、177、178頁、卷二第10、15、33頁)。
足見抗告人查封前並未占有使用於系爭建物。
金融家公司雖於109年2月11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抗告人所有,且為抗告人占有使用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3至85頁)。
惟查金融家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4,3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又金融家公司於同年1月29日向華泰銀行為抵押借款時,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貳、擔保物條款第5條約定:「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其等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租賃、佔有或其他任何權利,絕無虛偽、隱匿情事...擔保物係不動產者,非經貴行書面同意,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新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其並書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切結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華泰銀行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出借予第三人等語,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切結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同上卷一第8至29、49、50、54至73頁、卷二第207頁)。
足見金融家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須經華泰銀行同意方得將該不動產提供他人使用。
金融家公司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改稱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並自98年6月12日起口頭同意抗告人無償使用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3至85、125頁),已非無疑。
況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2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該處管理員稱:平常僅看到林為棟及其配偶林玉凰,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語,林為棟亦稱:系爭不動產除金融家公司使用外,其配偶林玉凰、女兒林詩穎亦居住於此,林為棟之岳母即抗告人僅偶爾來此居住,約三個月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4至125頁)。
綜合上情,堪認金融家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抗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於設定抵押權前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又因系爭不動產前未除去抗告人與金融家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09年5月13日第1次拍賣改以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見同上卷二第158頁),結果無人應買(見同上卷二第201頁),足見拍賣公告載明抵押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拍定後不點交之意旨,使第三人顧忌於拍定後無法立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致抵押物價值減少,足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本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
故執行法院准許華泰銀行於109年5月14日所為除去拍賣公告所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聲明,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法律關係,即無不合。
則抗告人以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占用系爭不動產,不應除去其使用借貸關係而拍賣為由,主張應於拍賣公告中註記系爭不動產查封時抗告人占有之實際使用情形,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云云,洵無足採。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均係伊出資設置云云。
惟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與金融家公司間有爭執,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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