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4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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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毛澤民間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暨更正錯誤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業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於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109年1月6日已為屆滿(1月5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月6日屆滿,又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殊不因抗告人嗣於109年1月3日始為領取而有不同。

故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3日始向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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