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36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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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周郁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明仁、尤若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明仁為抗告人之夫,詎與相對人尤若菲多次一同過夜、出遊,共同侵害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抗告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包括臺中市、基隆市、高雄市新興區、新北市汐止區(即抗告人與朱明仁之住處),是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於本案訴訟均有管轄權。

其中士林地院較接近兩造之生活圈,以該法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較利於兩造應訴,原裁定逕將本案訴訟移送管轄至兩造應訴不便之基隆地院,自有未洽,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朱明仁、尤若菲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蘆竹區(原審卷第11頁),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包括臺中市、基隆市、高雄市新興區、新北市汐止區(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則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基隆地院、高雄地院、士林地院,均為對於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案訴訟即不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桃園地院管轄,而應由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而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 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 )。

本院審酌抗告人、朱明仁、尤若菲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蘆竹區(原審卷第11頁),距離上開法定管轄法院中之士林地院最近,則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士林地院實行訴訟最為便利,即非無據,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將本案訴訟移轉由士林地院管轄之請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是本案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應較能兼顧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

原法院將本案訴訟移送基隆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士林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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