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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公業鄭萬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香宙
上列聲請人因林礽松與李紹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當事人欄僅記載抗告人林礽松及其代理人,漏載相對人李紹平,亦漏載鄭忠雄、鄭勝焱、鄭昌濱、鄭石郎、鄭香雄、鄭國賢、鄭揚珠、鄭明清、鄭書明、鄭世湧、鄭兆林、鄭榮泉、鄭遠東、鄭宏(下合稱鄭忠雄等14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林礽松聲請強制執行李紹平對聲請人公業鄭萬嘗之債權,亦即本件之執行當事人為執行債權人即林礽松與執行債務人即李紹平,林礽松聲明異議後,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程序之相對人即為李紹平,並非聲請人及鄭忠雄等14人,系爭裁定未將聲請人及鄭忠雄等14人列為相對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又裁定乃除判決外法院所為得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其內容至為多樣,受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未必僅限於本案當事人,此與判決不同,是以裁定相對人為何,並非裁定應記載之法定格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益明,且交互參照系爭裁定案由欄第1行及抗告意旨欄第1行之記載,亦足以確認相對人為李紹平,故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仍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依法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或再為抗告),不因未列為相對人而影響訴訟權利。
至於相關案件之其他裁定如何記載,則與本件無涉。
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之顯然錯誤,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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