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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李龍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7月9日生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因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16日前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時間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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