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77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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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李素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債權(屬於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廉字第1482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107萬1865元。

但是,系爭帳戶存款來自抗告人勞工退休金;

且抗告人已退休,並無其他資產與收入,配偶與子女均無餘力扶養抗告人;

故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此強制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2月1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8244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僅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款項其中5萬5800元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

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但是,前開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指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逾5萬5800元部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此部分等語。

二、按: ㈠「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定有明文。

㈢「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公教人員等或低收入者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任職之機關或縣市政府等,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

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勞工保險給付或年金專戶存款固然不得扣押,但是勞工將勞工保險給付存入一般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物。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命令扣得抗告人在系爭帳戶存款107萬1865元,此有執行命令與五股中興路郵局回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33頁)。

其次,系爭帳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8月2日匯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萬5500元,該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此有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910009610號函為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5頁公函)。

是以系爭帳戶存款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屬於一般存款,債權人得聲請對此強制執行。

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保障,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

尚屬誤解法令,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再者,抗告人女兒蕭淑芬、蕭依伶、蕭淑芳、兒子蕭鈺翰均已成年(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9-52頁戶籍謄本),應有獨立維生之能力,並善盡孝道;

抗告人空言子女無力盡扶養義務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其次,抗告人配偶蕭尊一於107年薪資所得固然為65萬400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48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但是,抗告人與配偶分別為51年次與48年次(見同卷第49頁戶籍謄本),目前為58歲與61歲,即將屆至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

再考量抗告人夫妻收入並非豐厚,且系爭帳戶內存款來源以抗告人勞保老年給付為主(見系爭執行案卷29-32頁存摺影本),抗告人省吃儉用以供安養天年之用,故108年12月12日結餘107萬1865元。

爰參酌強制執行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抗告人夫妻每人生活必需費用各3個月;

茲衛生福利部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網路資料),故酌留金額共11萬1600元(18,600*3*2=111,600)。

是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其中11萬1600元所為聲明異議,應屬可取;

逾此數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存款,其中11萬1600元不應准許扣押,其餘存款仍屬得扣押之財產。

是以:㈠上開不應扣押部分,事務官裁定僅准許抗告人對於其中5萬5800元之聲明異議,另駁回「5萬5801元至11萬1600元」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抗告人異議;

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

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此部分(指5萬5801元至11萬1600元之扣押);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㈡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逾11萬1600元之扣押)既無不妥,故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系爭執行命令主要部分仍應維持,宜由抗告人負擔各項程序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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