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8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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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99.7平方公尺、578.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事件受理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請求期間之公告現值、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係無償提供下城社區協會使用,用以推動社區發展,及系爭土地距安康路(110號縣道)1段約88公尺,巷口有便利商店及小吃店,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郵局,然該路段區間主要為中古車商聚集之處,生活機能並非全然便利等一切情狀,既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主張:伊無償提供予社區協會使用,並未受有任何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坐落區域交通並不便利、生活機能並非全然完善,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始為適當云云,洵屬無據。
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則本件執行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萬4,136元【計算式:2,880×(599.7+578.3)×0.05÷12=14,136】之損害。
又抗告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收據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3萬5,072元(計算式:14,136×52=735,072),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抗告意旨以其無償提供予社區協會使用,具有公益性質,故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7,014元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原法院酌定92萬元為擔保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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