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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7號
再 抗告人 沈春英
沈玥辰
相 對 人 沈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對於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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