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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9號
再 抗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因再抗告人聲請承辦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7月24日駁回其抗告。
雖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於109年8月5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50萬4,00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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