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袁震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興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