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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機鼎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收受該裁定,迄未繳納抗告費,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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