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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秉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道0段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用以經營汽車維修廠及擺放營業器具、大型設備。
案外人睿泳有限公司(下稱睿泳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進行伊隔壁廠房裝修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延燒系爭廠房,致伊受有貨品損失新臺幣(下同)141萬1,332元、廠房裝修及固定資產設備損失307萬5,914元、1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27萬3,970元、變賣設備之差額損失150萬1,871元,合計726萬3,087元。
相對人為睿泳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詎相對人所提賠償方案為一次付清120萬元或分期180萬元,遠低於抗告人之損害,顯見相對人無意賠償。
而睿泳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為睿泳公司負責人,衡諸人性趨吉避害之心理,相對人亦極有可能脫產,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受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月平均營業額、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易立達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金讚汽車泰山廠109年4月23日火損會議紀錄、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惟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僅得釋明其本案請求,但就相對人擬有脫產之嫌,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抗告人就此既未善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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