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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復甸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林瑤律師
賴逸涵律師
相 對 人 黃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就雙方簽訂之94年3月28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1.獎勵容積之面積及所對應之產權面積;
2.委託建造費用之金額」爭議,交付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伊嗣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臺北市政府亦提起反請求,經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忠字第88號仲裁判斷(下稱88號仲裁判斷),詎臺北市政府於88號仲裁判斷作成後,持系爭仲裁協議重行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應依法駁回,不應選定仲裁人,卻以108年度仲聲愛字第80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並依臺北市政府之聲請,適用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代伊選定相對人黃永琛(下逕稱其姓名,與仲裁協會合稱相對人)為仲裁人,顯屬無效之選定行為。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確認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若仍由相對人繼續進行仲裁程序,會造成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重大損害,並會產生仲裁費用之負擔及日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訴訟不經濟等法律上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等語。
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而於109年6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方面:㈠仲裁協會陳述意見略以:仲裁機構僅係處理仲裁程序之行政事項,無權就仲裁庭之管轄權爭議及仲裁程序應否進行作成決定,抗告人以伊為對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仲裁程序並非民事訴訟之標的,抗告人不得對仲裁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縱認抗告人就本件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㈡黃永琛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事件與88號仲裁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抗告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等問題,仲裁協會無權判斷,應由依仲裁法組成之仲裁庭加以判斷,即有組成仲裁庭之必要,仲裁庭如有判斷錯誤,並得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救濟,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仲裁制度係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當事人間就一定紛爭成立仲裁協議,係就該等紛爭合意以訴訟外之機制解決,其性質應屬就程序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之契約,仲裁協議當事人間因而負擔之義務,與實體法上之義務有所不同。
又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為使仲裁程序能順利進行,以充分發揮功能,逐步形成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是當事人縱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違反仲裁協議、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仲裁庭仍得進行仲裁程序,此觀仲裁法第30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仲裁法第14條規定:「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無謂之程序及延宕,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增訂上開規定(仲裁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選定之仲裁人如有爭執,僅得依法聲請仲裁人迴避(仲裁法第15條至17條參照),而不得另以民事訴訟方式爭執其選定之效力,否則無異擴大紛爭,有違仲裁制度係為迅速解決爭端之目的,亦有悖於仲裁法第14條對於仲裁機構依仲裁法選定之仲裁人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雖與臺北市政府間訂有系爭仲裁協議,然抗告人業已將雙方之爭議提付仲裁、臺北市政府並為反請求,仲裁庭已作成88號仲裁判斷,臺北市政府所提系爭仲裁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仲裁協議,仲裁協會無權為抗告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而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仲裁事件進行仲裁程序;
其所提本案訴訟則係聲明求為確認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對於黃永琛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其與黃永琛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選定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9頁;
該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09年6月1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然依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所提系爭仲裁事件是否欠缺仲裁協議、其仲裁標的是否為88號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仲裁人有無仲裁權限,均應由仲裁庭加以判斷,並非仲裁協會所能片面決定,則仲裁協會於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仲裁聲請後,依仲裁法第12條之規定為抗告人選定黃永琛為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
審酌前述仲裁制度之特性及仲裁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自難認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仲裁協會選定黃永琛為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之選定關係存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即難認本件有可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屬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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