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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1號
抗告人 江建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慶瑞等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萬2,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8,072元,並命伊補繳差額33萬0,73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惟伊已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竟以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165萬元,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見原審卷第1頁、第3至10頁)。
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而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公業之總財產6億4,181萬9,016元,相對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4320分之257,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萬2,289元(計算式:6億4,181萬9,016元×4320分之257=3,818萬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8,07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1萬7,335元,命抗告人補繳33萬0,737元(見原審卷第399至404頁),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又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而於109年6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405頁、第439頁)。
惟抗告人既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其已繳納部分又未及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退還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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