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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相 對 人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築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案列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於109年5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80元(下稱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為由,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並依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收受,蓋用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松之印章,惟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2號卷第11、13頁;
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卷第303、309、319頁),而抗告人亦自承:原法院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係蓋用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松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法院向抗告人送達系爭109年5月25日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以:伊未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裁判費繳納通知書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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