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96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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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陳彥竹
陳吉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5至137 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經抗告人公開標售,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0,433 萬1,130 元得標,雙方並簽立聲證三號「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文書(即抗證三號,下稱抗證三號文書),相對人給付1,000 萬元為定金。

孰料,相對人得標後,抗告人竟不依約定期程完成簽約,相對人雖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相對人再於109 年4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履約,亦未獲置理。

相對人嗣得知,抗告人中部分管理人將再行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更於同年6 月3 日攜同買家至該地履勘,抗告人其他管理人與共有人為免土地遭違法盜賣,於同日致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為停止辦理移轉登記之陳情。

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締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恐兩造訴訟審理期間,系爭土地再遭抗告人處分,將致相對人以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042萬2,69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投標書僅有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並無抗告人及3 位管理人之大小章,抗證三號文書 所示文件標題已標明該文書係「土地公開出售前」,且未蓋有抗告人3 位管理人之小章,及其上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在二週内完成簽約……」,綜證雙方並未以抗證三號文書達成買賣系爭土地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無法釋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即無請求移轉登記權利。

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抗告人於109 年6 月3 日攜同買家至該地履勘、土地遭違法盜賣他人等節事實,無法釋明本件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審法院裁准本件假處分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 第1 、2 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締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陳高土地投標書、定金支票、「祭祀公業陳高土地公開出售前,雙方已同意之買賣契約內容」文書(即抗證三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狀、律師函、原法院羅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 至18、32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其中部分管理人已將系爭土地再行出售他人,於109 年6 月3 日攜同買家至該地履勘;

而抗告人其他管理人與共有人為避免土地遭違法盜賣他人,更於同日致函羅東地政事務所為停止辦理移轉登記之陳情,抗告人管理人之一陳吉成前以聲明書,表明抗告人已另行決議將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拒絕出售該土地與相對人,而原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抗告人另有指示怪手駛入系爭土地改變系爭土地現狀行為,相對人更取得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第三人陳文豊、林昌平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陳情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陳吉成之聲明書、存證信函、抗告人管理人暨監察人連席會議紀錄、現場照片、抗告人與陳文豊、林昌平締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款支票等文件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97至137 頁),審以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隨時為事實及法律上處分,若將土地再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該善意第三人將受善意受讓規定保護,致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縱釋明尚有未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相對人無從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抗告人於109 年6 月3 日攜同買家至該地履勘」、「土地遭違法盜賣他人」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前開證據釋明抗告人確有變更現狀、另行賣地與陳文豊、林昌平等節事實,抗告人亦坦認有另外出賣系爭土地與陳文豊,已受領1,500萬元簽約款、3,000萬元完稅款,有支票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更徵相對人已盡假處分原因釋明之責,縱釋明未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應已合於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辯稱:抗告人無法於109 年7 月31日過戶系爭土地與陳文豊,對陳文豊負有按日依4,500 萬元(即陳文豊已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本件一審至三審通常程序審理期間,違約金總額為7,078 萬5,000 元,本件假處分應以該數額作為擔保金額。

然而,相對人係於108 年8 月25日透過抗告人公開標售程序以1 億0,433 萬1,130 元得標系爭土地,並支付1,000 萬元定金,則以前開公開標售價額認係系爭土地價額,扣除上揭定金,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33年)尚未受領價金利息損失2,042 萬2,690 元【計算式:(104,331,130 -10,000,000)×5 %4.33 = 20,422,6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以該數額作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屬適當合理。

至抗告人於兩造公開標售行為後,雙方對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尚存有歧見,再於109 年4 月21日,以低於前開公開標售金額之1 億0,035 萬4,800 元,出賣土地與陳文豊,該金額既低於公開標售金額,即應以公開標售金額作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至抗告人無法如期對陳文豊履行義務而衍生違約金責任,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以該鉅額違約金論係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自非公允,亦無可取。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以2,042 萬2,69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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