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96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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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林明科
代 理 人 侯慶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888萬8,000元拍定,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願依原拍定價格為優先購買,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88萬8,000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萬453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不動產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原告因該訴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即土地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應就系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宇馥公司所有,由相對人所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利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3月23日以總價格1億888萬8,000元由相對人拍定,且抗告人於109年5月8日具狀聲明願依原拍定價格即1億888萬8,000元為優先承買,有法拍屋查詢系統、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27頁)。

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云云。

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與土地、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上開拍定價格之拍定時點與起訴時點僅相距1月餘,其價格趨近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億888萬8,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88萬8,000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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