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9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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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玉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主營業所、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明村為擔保第三人劉英哲向伊之借款(下稱訟爭借貸)所締結之授信約定書載明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現依管轄區域變更為橋頭地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金錢債權已執行終結,並檢送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至橋頭地院,基於訟爭借貸之合意管轄約定及兩造之主營業所、住所地、目前執行中之不動產皆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為求便利性、一致性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應移轉管轄於橋頭地院云云。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甚明。

另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抗告人所執民國97年3月25日高雄地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相對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劉明村遺產以外之相對人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9頁)。

相對人聲明第一、三項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管轄;

聲明第二項之確認債權清償責任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由抗告人主營業所在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爰斟酌上開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專屬由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考量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應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數宗訴訟中非屬於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以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審理,較為妥適,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轉於橋頭地院管轄,礙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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