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99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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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莊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彥霈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742萬6549元本息,已提出清寒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原審卷第8至9頁;

本院卷第15頁),聲請訴訟救助;

又伊自98年起罹患帕金森氏病,迄今逾10年,日常生活能力逐漸減退,顯已無工作能力,復自100年起即獨力養護重度智能障礙兒子莊鴻志,每月支出看護費用近2萬元,於莊鴻志因飲食梗噎送醫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乃至於死亡之期間內,伊四處借貸支應莊鴻志之醫療費、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已耗盡積蓄,生活確已陷入困窘,縱名下有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同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二小段7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22日、109年3月17日先後設定擔保金額依序為480萬元、1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伊已對外負債,且無其他財產收入或信用技能得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42萬6549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557元等情,有其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至7頁)。

可知於本案訴訟起訴時(109年6月),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110萬9600元(計算式:14,600×76㎡=1,109,6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39萬6400元,且抗告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5400元,當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50萬9050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5至19頁)。

惟系爭房地即為抗告人之住所,有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可稽(原審卷第3頁),且系爭房地已於108年5月22日、109年3月17日先後設定擔保金額依序為480萬元、1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

堪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顯已超逾其價值甚多,衡情難認尚有何殘餘價值可供抗告人處分變現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

(二)又抗告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且其住居桃園市,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桃園市109年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可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總額,客觀上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遑論有何餘款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三)另抗告人為46年9月13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近63歲,且自98年3月6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規則治療帕金森氏病乙節,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衡諸其身體健康情形非佳,及斟酌目前經濟景氣及社會現況,難認抗告人能有輕易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準此,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既提出里長所出具清寒證明書,及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應認已提出足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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