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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陳殿河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陳廷祐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陳廷祐、陳金霞(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104年3月4日死亡)生前於94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陳曾玉妹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應協同伊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各將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原法院以陳廷祐前已對抗告人、陳金霞訴請分割陳曾玉妹所留遺產(下稱前案),系爭土地屬陳曾玉妹遺產範圍,業經法院判決,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就與前案訴訟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係陳廷祐訴請分割陳曾玉妹之遺產,本件訴訟係伊依贈與契約請求相對人應協同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後,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二者之聲明、訴訟標的不同,縱伊於前案爭執系爭土地已因陳曾玉妹生前贈與伊,非屬遺產,僅生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問題。
原裁定駁回伊所提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陳廷祐於前案主張與抗告人、陳金霞均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定,對抗告人、陳金霞訴請分割陳曾玉妹之遺產,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前案歷審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前案訴訟為繼承人陳廷祐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二者之聲明、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至兩造於前案訴訟就系爭土地是否因陳曾玉妹生前贈與抗告人而非屬遺產範圍有所爭執,為抗告人之防禦方法,非屬訴訟標的。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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