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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中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上 訴 人 簡長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及簡長稜給付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中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中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中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中宇主張:上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設有「○○○○中心○○店」(下稱系爭健身房)對外營業。
然極強公司在系爭健身房內設置之Smith機(下稱系爭Smith機),未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若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且未提供明亮健身空間及合格教練在旁協助,難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系爭健身房使用系爭Smith機時,認已將推舉槓鈴置於掛鉤上,惟於鬆手後該槓鈴卻掉落砸向伊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脊椎外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第11、12節胸椎錯位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033元、看護費用34萬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萬97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7萬6444元等損害,及相當精神上痛苦(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極強公司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簡長稜係極強公司董事兼系爭健身房店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極強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責;
極強公司並應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爰以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計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連帶給付217萬4500元,及極強公司應給付217萬4500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連帶給付陳中宇81萬1666元本息、極強公司應給付陳中宇73萬1666元本息,並駁回陳中宇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中宇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再連帶給付陳中宇136萬2834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極強公司應再給付陳中宇144萬2834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極強公司及簡長稜之上訴駁回。
二、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則以:系爭事故係因陳中宇在系爭健身房使用系爭Smith機前,未先確認安全卡榫位置,且未檢查槓鈴重量,即逕自舉起超過自身得負荷之槓鈴,而以非合理期待及通常使用方法操作系爭器材所致,與伊等提供之器材及服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健身房會提供新加入會員2堂健身器材使用教學課程,且會告知健身房內分為一般機器訓練區及進階之自由訓練區,而自由訓練區之器材於使用時需詢問現場教練使用方式;
館內並標示如會員不熟悉器材,使用前務必與現場教練確認使用方法;
另於各項健身器材旁亦標示警語及圖示說明,已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而陳中宇非新進會員,其使用系爭健身房之器材頻率甚高,以往均自行使用,其早已知悉系爭Smith機之使用方式。
是陳中宇請求伊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及極強公司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極強公司係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經營者,系爭健身房係其所設分店之一,提供店內運動器材設備等服務供消費者消費使用,簡長稜為極強公司董事及系爭健身房店長;
陳中宇於105年5月25日加入系爭健身房成為會員(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20至22頁);
㈡陳中宇於106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系爭健身房內使用系爭smith機時,因未將槓鈴掛妥在掛鉤上且未使用安全卡榫即鬆手,該槓鈴因而下墜壓到其頸背部,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
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中宇非首次使用系爭smith機,該設備旁設有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無中文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4、73至74頁)等情,有極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中宇會員入會確認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smith機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中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極強公司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有理由,則陳中宇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陳中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極強公司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24條所分別明定。
次按業者應於營業時間內,提供下列服務內容:㈠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
㈡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㈢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㈣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及其提供指導之課程。
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訂定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項第1款所明定。
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極強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健身房錄影檔案結果:1.影片畫面為黑白,係在一健身房內,畫面中有許多健身器材,且有約將近10人正在使用健身器材或坐在旁邊休息觀看。
2.系爭smith機位在畫面遠端左側,鏡頭係拍攝其側邊,一開始陳中宇從畫面中間遠端處走向系爭smith機,其尚與左側之人交談及比劃手勢(1至2秒)。
3.陳中宇站在系爭smith機前,面向系爭smith機,雙手舉起搭握槓鈴,身體靠近槓鈴,維持此姿勢約5秒鐘(3至7秒)。
4.陳中宇身體往後退一步,雙手仍搭握槓鈴,頭頸轉一圈,狀似準備開始使用系爭smith機,並維持此姿勢約7秒鐘(8至14秒)。
5.陳中宇彎下身體鑽入系爭smith機槓鈴下方,但雙手仍握著槓鈴,並屈膝讓肩部位在槓鈴下方,維持此姿勢約10秒鐘(15至23秒,其中19至22秒時,有一男性走到系爭smith機左側恰擋住陳中宇,但其稍後退開時,陳中宇姿勢仍同)。
6.陳中宇開始往上挺立舉起槓鈴,但隨即坐倒在地,其肩上槓鈴亦隨之下落至其身上(24至26秒)。
7.陳中宇後方有一男性見狀,隨即彎腰伸手欲攙扶陳中宇,而畫面中間遠端有另一男性見狀,亦隨即快步趨前欲幫忙扶持(27至29秒)。
8.(應係前來幫忙之人將槓鈴扶起)陳中宇隨即整個人往後側躺在地上,嗣有另一男性從畫面右側趨前觀看(30至37秒)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根據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健身房並無陳中宇所稱未提供明亮健身空間或燈光微弱之情。
⒊又上開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教練鍾承賜在場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119、127頁、本院卷第270頁)。
而鍾承賜當時係受僱於極強公司而在系爭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非無系爭健身房之教練可供諮詢健身設備使用方式等事項。
陳中宇雖主張依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項第1款規定,健身房業者應於營業時間提供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云云。
然此規定應僅指現場應備有教練或指導員可供諮詢,非對所有會員或使用者之任何使用健身器材舉動,均應主動指導或注意有無正確操作設備而隨時提供糾錯服務。
而參諸陳中宇之會員合約書與會員規章及入會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64至65頁),亦可知,其僅係支付極強公司會費而在一定期間得使用系爭健身房之器材設備,非在使用系爭健身房器材時尚享有私人教練或指導員之服務;
陳中宇於偵查中亦自陳:系爭健身房係提供場地及器材,要轉專人或教練需額外付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健身房既有健身教練鍾承賜在場可供諮詢,且參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陳中宇係逕自使用系爭smith機,未向他人詢問操作方式或四週張望有無教練在場而示意諮詢。
則縱陳中宇因使用系爭smith機受傷,亦無從以當時有無現場教練主動提供即時操作指導之事由,歸咎於系爭健身房之經營者極強公司或店長簡長稜。
⒋而根據系爭Smith機旁設有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可知,在使用該器材前,應先調整安全卡榫高度,以避免當舉起槓鈴卻無法負荷或未將槓鈴閂上掛勾銷時槓鈴直接墜落之危險,並應調整槓鈴重量,而使用該器材結束時,則應將槓鈴掛勾確實閂上掛勾銷以避免墜落導致使用者受傷(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又據證人鍾承賜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陳中宇所舉槓鈴重量為140公斤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運動之陳中宇友人林裕達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與陳中宇舉重140公斤已經操作2、3個回合等語(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9頁背面),則衡諸常情,使用此槓鈴重量達140公斤之系爭Smith機時,自應先行注意預防受傷之措施。
然參上開系爭健身房錄影檔案結果,陳中宇在系爭事故時之使用系爭smith機,未向任何人詢問操作方式,或四週張望有無教練在場而示意諮詢,亦無觀看系爭Smith機旁之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或查找系爭Smith機是否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或警告標示,且未有調整系爭Smith機安全卡榫高度及槓鈴重量之舉動,其於偵查中甚至尚以為所舉槓鈴重量是130公斤(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即在僅約20秒內(自其走向系爭smith機雙手舉起搭握槓鈴時起至其挺立舉起槓鈴而隨即坐倒在地),逕自使用系爭Smith機而遭遇系爭事故受傷。
可知,陳中宇所以遭墜落槓鈴壓傷,係因其在使用系爭Smith機前,未先調整安全卡榫高度及槓鈴重量,且使用結束時,亦未將槓鈴掛勾確實閂上掛勾銷所致。
⒌陳中宇雖主張系爭smith機未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警告標示等,難謂已提供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云云。
而系爭Smith機旁設有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但無中文說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34、73至74頁)。
然查,陳中宇於105年5至12月及106年2至5月期間,各月至系爭健身房簽到次數,依序為5次、17次、17次、10次、6次、4次、4次、5次、2次、4次、6次及3次(不含系爭事故當日),有簽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6至18頁),即使扣除同1日多次簽到次數,其前往系爭健身房運動頻率仍屬可觀。
又陳中宇自陳其前後約使用系爭Smith機5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6至117頁);
證人林裕達於偵查中亦證述:陳中宇之前有使用過系爭Smith機,未曾因此受傷;
當天陳中宇已重複操作3個回合,每一回合5下,沒有詢問現場人員或教練如何操作,因系爭Smith機伊等已操作很多次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8至19頁)。
參之上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陳中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逕自使用系爭smith機而未向任何人詢問或環顧週遭有無教練在場示意諮詢外,亦無觀看系爭Smith機旁之使用說明圖示及英文說明或查找其他標示之舉動。
可見,陳中宇就系爭Smith機已因多次操作而甚為熟悉,因而既未詢問在場教練,亦未再閱覽相關說明及圖示而確認使用方式,即逕自使用。
則其在上開使用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顯非因系爭Smith機未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相關警告標示所致,即陳中宇發生系爭事故暨因此所受傷害,與系爭smith機是否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相關警告標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更何況,陳中宇係於105年5月25日加入系爭健身房成為會員,此參上開會員合約書足知,且除其頻繁前往系爭健身房運動,業如前述外,極強公司及簡長稜主張系爭健身房尚提供新加入會員健身器材使用教學課程2堂,而證人林裕達於偵查中亦證述:加入會員時系爭健身房有提供2堂課給伊上,系爭健身房係詢問伊健身需求為何,並提供建議,且指導如何施力及運動姿勢,系爭健身房會依據伊等想訓練部分需要用到的器材,由教練先示範給伊等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鍾承賜於偵查中之證詞一致(見調偵續卷第18頁)。
足見,系爭健身房於包括陳中宇等會員加入時,均已先行徵詢健身需求,並提供建議,且針對個別會員需求,示範相關運動器材之操作方式。
此亦核與前述陳中宇多次自行使用系爭Smith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諮詢他人及閱覽相關說明及圖示即逕自操作之情相符,益證陳中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知悉系爭Smith機之正確使用方式。
則在陳中宇已知系爭smith機操作方式且已多次使用均未發生任何事故前提下,如其在使用系爭Smith機前,有先調整安全卡榫高度及槓鈴重量,且在使用結束時,有將槓鈴掛勾確實閂上掛勾銷,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
從而,系爭smith機是否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警告標示等,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致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難謂此等情事與陳中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陳中宇雖又主張依前揭錄影畫面,無法看出系爭smith機有無安全卡榫云云。
然前揭錄影畫面內容,係因影像呈現黑白,且解析度不高,系爭smith機在鏡頭遠端,及畫面中有其他人員動作等因素,而無法看清楚系爭smith機之全貌,此據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影檔案足知(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其次,陳中宇在原審並未主張系爭Smith機有欠缺安全卡榫等未能供正常使用之故障或瑕疵,其甚至自行採證而提供系爭smith機之安全卡榫照片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14、35頁、卷二第37頁)。
況陳中宇在偵查中亦坦言系爭smith機係有安全卡榫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背面)。
可見,陳中宇就系爭Smith機是否具備安全卡榫之爭執,並非可採。
⒏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健身房並無陳中宇所稱未提供明亮健身空間或燈光微弱之情,且有健身教練鍾承賜在場可供諮詢,系爭smith機亦無欠缺安全卡榫等未能供正常使用之故障或瑕疵;
而陳中宇使用系爭smith機之所以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其在使用系爭Smith機前未先調整安全卡榫高度及槓鈴重量,且使用結束時亦未將槓鈴掛勾確實閂上掛勾銷所致,與系爭smith機是否附有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暨警告標示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
則系爭事故及陳中宇因此所受損害,即非因陳中宇所主張之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是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及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項第1款等規定所致,乃陳中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極強公司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均屬無據。
㈡、陳中宇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暨均屬無據,則其各項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陳中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極強公司及簡長稜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極強公司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極強公司及簡長稜應連帶給付陳中宇81萬1666元、極強公司應給付陳中宇73萬1666元,及均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極強公司及簡長稜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原審為陳中宇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中宇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中宇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極強公司及簡長稜之上訴為有理由;陳中宇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中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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