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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昭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民事就發回原法院更審或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為補充或抗告或上訴(14)、(15)狀、民事就發回原法院更審或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為補充判決聲請(16)、(17)、(18)、(19)狀聲請補充判決,並為先位補充判決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為補充或抗告或上訴(14)狀第2頁】。
惟就聲請人所為請求,其中變更及追加部分【原上訴部分,聲請人於上訴後已為訴之變更(即訴訟標的變更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規定),及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請求金額)】,本院已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聲請人另有對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撤回上訴,撤回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1頁)。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全部請求,本院均已有前開判決在案。
經認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
則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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