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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 2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5,826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此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6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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