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聲,267,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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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
查,相對人前依兩造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電信費新臺幣5,826元事件,抗告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再為再審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2號確定裁定(下稱432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就432號確定裁定所為系爭再審聲請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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