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醫上,1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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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馨之


張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一部上訴,張馨之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馨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馨之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被上訴人廖桂敏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馨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張輔仁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馨之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廖桂敏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被上訴人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馨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馨之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張馨之負擔;

關於上訴人張輔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輔仁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馨之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張馨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張馨之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廖桂敏、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張馨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采葳時尚醫美診所為私立西醫診所,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僅傅雪英1人(見本院卷㈠第89至118頁),非聯合診所(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依上訴人張馨之、張輔仁(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聲請,更正采葳時尚醫美診所為「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

二、被上訴人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47萬6,941元、張輔仁4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2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各提起一部上訴,張馨之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3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張輔仁則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誤載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126、141頁),並於本院調整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馨之362萬5,828元、張輔仁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各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張馨之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77至178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卷㈣第163至164頁、第240頁)。

其中張馨之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362萬5,828元本息,及另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請求傅雪英即采葳診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已支出醫療費17萬4,172元本息部分,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各將單一上訴聲明調整為先、備位上訴聲明,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張馨之於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共362萬5,828元本息之範圍內,調整附表一編號1、2、4至6之各別請求給付金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輔仁、張馨之為父女關係。張馨之於104年9月16日前往采葳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廖桂敏(下逕稱姓名)醫師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酸)(下稱第1次施打),並於同年9月23日下午施行第2次顏面皮下注射玻尿酸(下稱第2次施打),於施打前,張馨之右眼視力健康正常,而廖桂敏並未告知張馨之鼻部皮下注射玻尿酸有失明之風險,未徵得張馨之同意,即於該日16時30分許,在張馨之鼻部注射玻尿酸時,未避開血管下針,刺中張馨之血管,復未回抽觀察確認無回血,即推注施打玻尿酸,致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張馨之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張馨之隨即表示突然失去右眼視力且疼痛(下稱系爭損害事故),且右額及右鼻側皮膚開始有反白現象,雖廖桂敏於同日16時45分搭乘計程車將張馨之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就診,惟未經該院區急診室醫師允許,又於同日17時10分許,帶張馨之搭計程車前往路程遙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就診,於同日17時50分許始抵達北榮急診室,錯失最佳醫療時間,經北榮急診及住院治療後,張馨之仍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上訴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廖桂敏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致張馨之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6項目之、欄金額所示損害,張輔仁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廖桂敏自應與其僱用人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張馨之係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訂立醫療契約,廖桂敏為其履行輔助人,傅雪英即采葳診所亦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張馨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6欄所示項目金額共362萬5,828元,張輔仁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馨之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項目金額17萬4,172元,及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各給付上訴人同上先位及追加之訴所請求金額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起訴請求,及原審共同原告梁美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梁美貞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及張馨之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廖桂敏則以:伊為張馨之施打玻尿酸前,均有告知其注射副作用,經其同意後,始進行施打,且伊注射之過程、部位、數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伊已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90分鐘內將張馨之帶至北榮急診就診,亦無延誤救治,張馨之失明不能排除係其自身體質所致,在醫學上無可預防避免,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原審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只是掛牌擔任采葳診所負責人,系爭事故與伊無關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馨之1,447萬6,941元、張輔仁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桂敏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則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馨之362萬5,828元、張輔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應給付張馨之362萬5,828元、張輔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之訴: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馨之17萬4,172元,及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應給付張馨之17萬4,172元,及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桂敏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廖桂敏為張馨之施打鼻部玻尿酸前,未告知張馨之有失明風險,且第2次施打時,未避開血管下針,未回抽或回抽後未確認無回血,即推注施打玻尿酸,致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張馨之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復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搭計程車將張馨之送至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就醫,又搭計程車前往路程遙遠之北榮,使張馨之錯失最佳醫療時間,造成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廖桂敏之醫療處置顯有過失,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應負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下稱修正前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其認定過程係將加害人具體的「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為低於注意標準時,為有過失。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人之注意,係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師、建築師、律師、藥品製造者),某種社會活動之成員(如汽車駕駛人)或某年齡層(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

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並以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判斷標準(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西元2015年6月增訂新版,第334至335頁參照)。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照護,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係針對多數共同臨床醫療行為作成之規範摘要,欠缺個案之個別性,僅提供客觀之最低要求注意水準,而非在個別條件下之充分注意義務,醫療準則(醫療慣行或慣例)不應作為取代醫療人員之醫療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對於病人傷害之結果具有預見與迴避之可能性,而醫療人員卻不能預見,或怠於迴避,則該醫療人員對醫療傷害之發生,為有過失。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

倘病人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醫療事件中,倘病患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責任主體為實際實施加害行為之醫師、護理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如該加害人為診所、醫院等醫療機構所僱用者,則直接加害人(醫師、護理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與僱用者(診所、醫院等醫療機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廖桂敏於104年9月23日為張馨之施行第2次施打玻尿酸時,未告知張馨之有失明風險,且第2次施打時,下針未避開血管,且未回抽或回抽後未確認無回血,即推注施打玻尿酸,致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張馨之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張馨之隨即表示突然失去右眼視力且疼痛,且右額及右鼻側皮膚開始有反白現象,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廖桂敏對於張馨之於第2次施打玻尿酸期間,表示突然失去右眼視力、疼痛,且右額及右鼻側皮膚開始有反白現象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醫療處置有過失,辯稱其第2次施打之注射過程、部位、數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經查:⒈張馨之為女性,00年出生,身高000公分,體重00公斤,無特殊病史或過敏史,於104年8月6日至采葳診所就診,簽署淨膚雷射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由訴外人張欽祐醫師施行雷射治療(見原審卷㈠第96、98頁),同年9月16日張馨之再至采葳診所就診,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當日簽署水微晶治療同意書及術後衛教單後,接受顏面皮下注射填充物(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接受注射填充物之緣由,但無過敏史,否認有藥物過敏或疾病,另無糖尿病及高血壓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6頁),廖桂敏於張馨之的鼻部注射0.2cc,雙頰注射2cc,法令紋注射0.8cc,雙淚溝注射1cc,共計注射4cc水微晶玻尿酸(海德密斯,Hyadermis) 填充物(見原審卷㈠第98頁),經注射後張馨之無狀況,自行離開診所。

同年9月18日采葳診所人員以電話聯絡進行術後關心,並約回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表示OK」(見原審卷㈠第97頁)。

104年9月23日張馨之第3次至采葳診所就診(為9月16日第1次注射玻尿酸後之回診),由廖桂敏醫師診視,病歷記載經醫師與張馨之溝通、說明施打部位、劑量及副作用,獲得張馨之同意後,廖桂敏醫師再度為張馨之於雙側淚溝及山根注射填充物。

由護理人員局部塗敷2% Xylocain麻藥(依病歷紀錄,記載「副作用:過敏、瘀血腫、血栓、皮下結節」等語,但無病人簽署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99頁)。

等待30分鐘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注射雙側淚溝填塞物,使用27號尖針,打lcc,過程張馨之無不適。

采葳診所病歷記載廖桂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以25°導針puncture鼻尖,再以27#鈍針從皮下穿入,徐徐前進到山根部位,依照玻尿酸施打流程,回抽確認有無回血,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下稱系爭病歷),意即病歷記載廖桂敏係自張馨之鼻部山根處由鼻尖進針,使用27號鈍針,注射過程有回抽確認無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且每次推藥前皆有確認是否有回血等語,約注射0.6cc後,張馨之主訴右眼視力看不見,廖桂敏醫師立即拔出鈍針,張馨之主訴右限疼痛,醫護人員發現張馨之帶有角膜變色片,先予以摘除,並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同時張馨之右額及右鼻側皮膚開始有反白現象。

同年下午16時45分立即陪同轉送病人至北市聯醫仁愛院區急診室就診,隨後再轉至北榮治療。

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張馨之至北榮急診室就診,因疑似右眼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Right Retinal artery occlusion),當日接受緊急血管攝影檢査,後續住院治療。

同年9月24日張馨之接受高壓氧治療。

同年9月25日接受玻尿酸溶解酶藥物右眼球後注射,於同年9月29日出院。

依北榮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在急診期間時發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瘀青(Rt periorbital and nose ecchymosis was noted)及體檢發現張馨之右眼底蒼白,廣泛性眼底動脈梗塞(Pale disc with diffuse retinal infarction OD)。

依北榮病歷紀錄及105年5月27日其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張馨之經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阻塞、失明(無光感)、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阻塞,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血。

因張馨之右眼無光感,經緊急治療頸動脈血栓溶解藥注射及27次高壓氧治療,仍無法恢復,右眼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無法治癒。

其間張馨之因右眼視力無光感及顏面、皮膚潰瘍之情形,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及王貞乃皮膚科診所就診。

依王貞乃皮膚科診所病歷紀錄,104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2日及10月15日病人經治療後,其顏面傷口癒合等情,固有采葳診所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稱第1、2、3次鑑定書)案情概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5至102頁、第328至329頁、第28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㈣第13至15頁),且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104年9月16日之注射量0.2cc及9月23日之注射量0.6cc屬正常偏少,並無過量注射情形,依水微晶玻尿酸之仿單,亦載明單一部位以2毫升為限,若依仿單之注射建議,0.2cc及0.6cc應不會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等導致眼睛視力喪失之危險,廖桂敏廖醫師施打張馨之顏面之鼻部、淚溝、臉頰等部分,皮下注射均為「豐盈臉部組織」,符合仿單許可之適應症,在注射時,下針後應回抽,觀察有無回血,應小量緩慢施打,依系爭病歷紀錄,廖醫師施打注射部位及適應症,符合醫療常規,且注射顏面玻尿酸填塞劑本即有注入血管之風險,注射針劑時,操作醫師應小心入針,並回抽檢查是否有回血,此動作是為確認是否注入血管,血液相對於玻尿酸,濃稠度較低,回抽較不費力,故於操作過程中緩慢回抽針筒,若是注入血管,血液被吸入注射筒,則可確認注射針已在血管內,而停止注射,若確定無回血,再小量推針筒進行注射,同時避開血管豐富區域,始可減少風險,依采葳診所系爭病歷紀錄,廖桂敏醫師注射時,每次推藥前有確認無回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及其背面之鑑定意見㈡至㈤)。

⒉惟查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載明第2次鑑定書所記載104年9月23日廖桂敏為張馨之第2次施打過程,其過程有回抽確認無回血,並以少量藥物緩慢施打等過程,所憑證據只有事後記載之系爭病歷,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見本院卷㈣第11至12頁、第15頁)。

且查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認為:「104年9月23日病人(按指張馨之)若有出血及瘀青現象,則表示有血管穿刺破裂出血情形,依北榮出院病歷摘要(第26頁),記載在急診期間時發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瘀青(R't periorbital and nose ecchymosis was noted),應是9月23日施打玻尿酸時有刺中血管,血管出血所致。

注射中劇烈疼痛及視力減損,依醫學原理,代表刺中血管,且部分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視網膜血管;

另體檢發現病人右眼底蒼白,廣泛性眼底動脈梗塞(Pale disc with diffuse retinal infarction OD),故病人會有疼痛及視力減損。」

等語,且查采葳診所系爭病歷亦載明張馨之於第2次注射中有表示「右眼視力看不見」,並訴說「右眼疼痛」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另張馨之於同日到達北榮急診室就診時,已出現病人右眼眶周圍及鼻部瘀青,有北榮出院病歷及照片(見原審卷㈡103、105頁)可證,足認廖桂敏於第2次施打時,確有刺中張馨之血管,致部分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視網膜血管,參以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㈡依2012至2014年部分相關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 ) ,一般為病人施打顏面填充物時,每次推藥之前,均需回抽看看有無回血用以判斷是否刺中血管,而且每次推藥以少量推注較安全;

病人若有新發生的刺痛感,醫師就應立即停止注射,並檢查狀況。

因此注射量較少時,回抽及推藥次數則較少,注射量較多時,回抽及推藥次數則較多;

目前依臨床實務,醫師並毋需記載回抽及推藥次數。

㈢依一般醫療經驗,如果針頭刺中血管,而且針頭穿透血管到血管外,此時回抽時就不會看見回血;

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 ,細小顏面血管可能因回抽壓力被壓扁,影響回血之判斷,但此屬於注射皮下填充針劑,病人與醫師必須共同承擔之風險。

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搜尋所有醫學資料庫有關皮下填充物引起病人失明之病例,就全世界病人資料,自1988年到2011年共發現有15個病例報告,文中討論引發失明之可能機轉,認為是血管內灌注填充劑、阻塞眼底動脈所致。

足見在注射過程中刺中血管,而於回抽時並未見血液,係屬於少見,但有可能發生。

㈣刺中血管,看見回血,立即停止後續動作,如此即無注入玻尿酸,就不會發生玻尿酸流入血管系統,阻塞眼動脈,而導致失明的情形。

㈤依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劑仿單(參考資料2),玻尿酸皮下填充物原本設計要施打在皮下組織的位置,因此若不刺中血管,應無可能造成失明之結果。

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2),自1988年到2011年,回溯15位病人病例,曾報告注射血栓溶解劑、高劑量類固醇、高壓氧治療等緊急治療,但皆無恢復視力;

本案發生於基層醫療診所,上述治療皆須於轉診後,始能實施,故除立即轉診外,送醫前尚無有效之緊急救護方式;

依該文獻報告,前述緊急治療方式皆未能有效降低失明之風險。

㈦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刺中血管造成血栓症狀出現後,緊急搶救之時機是發生意外起算90分鐘內或有機會避免永久性失明,超過90分鐘就永久傷害。

㈧依2012、2013年文獻(參考資料1、2)說明,注射過程需遵循下列醫療常規:1.了解顏面血管解剖位置及深度,施打者應熟悉不同位置要注射的深度;

2.以最小壓力緩慢注射;

3.每次皆小量注射,每次推注量不大於0.lcc;4.推注時移動針尖,以防局部累積;

5.推注前先回抽,但有時細小針頭及顏面血管可能因回抽壓力被壓扁,影響判斷;

6.使用細針注射,以減少阻塞風險;

7.使用小空針推注,較容易控制注射量;

8.考慮使用鈍頭針,以減少風險;

9.曾經手術過的部位,要特別小心;

10.可以將腎上腺素(epinephrine)混入填充劑中,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的風險。

而有關施打注射部位及適應症,應符合之醫療常規,係依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劑仿單(參考資料4)說明,玻尿酸需被注入真皮層的深層及皮下組織的表層,只可作為真皮層內植入之用,不可用於血管內注射。

玻尿酸係用於豐盈臉部組織,以塑造臉部輪廓及矯正皺摺。

㈨鼻尖為平躺時雙鼻孔中央的肉柱往上所達到的最高點,廖桂敏所稱「鼻尖」下針,係指於所示臉部圖像部位下針。

有關27號鈍針長度為若干,按27號鈍針,於市面上依不同公司製造,有2.5公分、4公分、5公分等3種尺寸,使用27號鈍針注射皮下填充劑,符合常規。

依采葳診所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所使用之27號鈍針長度規格。

而依常規,27號鈍針及「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劑」,適合用於注射植入於山根皮膚之皮下組織內。

入針注射角度及回抽角度係依操作醫師習慣,不傷害病人即可。

另依卷證資料附件一之病歷紀錄記載「以25°導針puncture鼻尖,再以27號鈍針從皮下徐徐前進」等語,因鼻部皮下組織不多,推測廖醫師係由鼻尖穿刺,平行鼻樑,穿刺的深度約是皮下2〜3mm,循皮下組織一路到達山根。

有關廖醫師使用之27號鈍針針頭所達到之位置,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第12頁圖),顯示其於附件一、二所稱注射6次鼻部山根植入部位,屬臉部血管豐富之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至18頁)。

可見玻尿酸係被注入真皮層深層及皮下組織表層,只可作為真皮層內植入之用,不可用於血管注射,注射時,應避開血管,如不刺入血管,應無造成失明之可能,惟一旦刺中血管,即回抽後確認有回血,應立即停止後續動作,不宜推打注射玻尿酸,因玻尿酸一旦流入血管系統,即會造成失明,自1988年至2011年,回溯15位病人病例,縱經緊急治療,仍皆無法恢復視力,且依2012、2013年文獻說明,注射過程需遵循之醫療常規,包括上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㈧所示10點,廖桂敏雖有使用鈍針,惟查其於張馨之鼻部山根植入玻尿酸部位,屬臉部血管豐富之區域,且廖桂敏於第2次施打時,顯然已有刺中張馨之血管,並因已推打注射足以阻塞張馨之右眼視網膜中央動脈、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之玻尿酸注射量,可見廖桂敏並未本於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為減少刺中血管之風險,其可將腎上腺素(epinephrine)混入填充劑中,誘發血管收縮,然其未如此為之,復未謹慎審酌確定張馨之顏面血管之位置,即就張馨之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刺中張馨之鼻部山根血管,復應注意且能注意於下針後,應先回抽確認無回血後,始能推打注射少量玻尿酸,即推注施打玻尿酸,將玻尿酸注入張馨之鼻部山根血管,而阻塞其右眼視網膜中央動脈、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自難謂其已盡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足認廖桂敏對於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預見與迴避之可能性,卻怠於迴避,且其事後所載系爭病歷由鼻尖進針至山根處,顯非針對皮下真皮層及皮下組織表層注入玻尿酸之正確用針方式,益徵病歷記載並非真實,不能證明其有確實回抽確認未回血才推打注射玻尿酸,自不足為有利於廖桂敏之認定,廖桂敏對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張馨之既已證明係在廖桂敏控管範圍內接受第2次施打,且廖桂敏在第2次施打時刺中血管並推注玻尿酸之醫療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廖桂敏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廖桂敏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雖廖桂敏辯稱其所為醫療處置已經醫審會3次鑑定認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張馨之再議聲請,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張馨之交付審判之聲請,張馨之係因體質或因經常性配戴硬性角膜變色片習慣,因此引起眼壓升高,致生阻塞而失明云云,然查廖桂敏注射之過程、部位、數量雖經醫審會3次鑑定認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並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且如前述,其應避免刺入血管,且應注意不能將玻尿酸注射至血管中,而其係於張馨之臉部血管豐富區域之鼻部山根下針,竟未避開血管,下針刺中血管後,復已推注玻尿酸至張馨之臉部血管中,致阻塞張馨之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可見其顯非僅刺中細小顏面血管,且其可以將腎上腺素混入填充劑中,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入血管風險,卻未如此預防,顯有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之情,而有醫療處置過失,是醫審會3次鑑定報告雖認為廖桂敏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及臺北地檢署對廖桂敏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張馨之再議聲請,且原審法院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裁定駁回張馨之之交付審判聲請,仍均不足為有利於廖桂敏之認定。

張馨之主張廖桂敏應就系爭損害事故所致損害對張馨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應負連帶之責,核屬有據。

至傅雪英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系爭損害事故與其無關云云,因其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廖桂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廖桂敏有告知張馨之注射玻尿酸之副作用,經其同意後,始進行第2次施打,惟廖桂敏並未告知張馨之伊有可能刺中張馨之鼻部山根血管,倘玻尿酸流入血管中,張馨之有失明風險,及伊可以將腎上腺素混入填充劑中,誘發血管收縮,避免刺入張馨之血管等情,即為張馨之進行施打,而有未盡醫師說明義務之情事,雖張馨之於未知有失明風險情形下而同意施打玻尿酸,但廖桂敏第2次施打時有上述之醫療過失,致侵害張馨之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廖桂敏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張馨之於其未盡說明義務時同意施打而有不同。

再張馨之主張廖桂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計程車將其帶至北市聯醫仁愛院區,又搭計程車前往路程遙遠之北榮,使其錯失最佳醫療時間,造成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為廖桂敏否認,且依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2),自1988年到2011年,回溯15位病人病例,曾報告注射血栓溶解劑、高劑量類固醇、高壓氧治療等緊急治療,但皆無恢復視力;

本案發生於基層醫療診所,上述治療皆須於轉診後,始能實施,故除立即轉診外,送醫前尚無有效之緊急救護方式;

依該文獻報告,前述緊急治療方式皆未能有效降低失明之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參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3) ,刺中血管造成血栓症狀出現後,緊急搶救之時機是發生意外起算90分鐘內或有機會避免永久性失明,超過90分鐘就永久傷害。」

等語,堪認廖桂敏於104年9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采葳診所為張馨之進行第2次施打,經張馨之於過程中表示其右眼視力看不見、疼痛後,廖桂敏將張馨之輾轉帶至北榮,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抵達北榮急診室急救,其處置並無過失。

附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關於張馨之請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⑻、1⑴至⑸所示已支出醫療費共45萬5,610元部分: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⑴至⑻所示已支出醫療費28萬1,43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⑴至⑻所示醫療費用收據,雖為廖桂敏否認,惟查:⑴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已支出北榮醫療費共7萬3,316元部分:查張馨之因廖桂敏於104年9月23日為第2次施打時,入針時刺入其血管,且無證據證明廖桂敏有回抽或回抽後有確認無回血後始推注施打玻尿酸,致玻尿酸流入血管中,阻塞張馨之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張馨之隨即表示突然失去右眼視力且疼痛,且右額及右鼻側皮膚開始有反白現象,雖經於當日下午17時50分送至北榮急診室就診,因疑似右眼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當日接受緊急血管攝影檢查,後續住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24日接受高壓氧治療,9月25日接受玻尿酸溶解酶藥物右眼球後注射,於同年9月29日出院,依北榮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在急診期間時,發現張馨之右眼眶周圍及鼻部瘀青及體檢發現其右眼底蒼白,廣泛性眼底動脈梗塞,依北榮病歷紀錄及105年5月27日其回復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張馨之經診斷為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阻塞、失明(無光感)、部分顏面動脈及眼動脈阻塞,右眼窩與鼻樑有皮下血腫及出血,因右眼無光感,經緊急治療頸動脈血栓溶解藥注射及27次高壓氧治療,仍無法恢復,右眼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無法治癒(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背面),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案情概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4至15頁),且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綜合104年9月23日北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緊急血管攝影檢查報告(依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23號偵查卷第23頁),張馨之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9月24日眼底檢查可見蒼白視神經盤及廣泛性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及血管阻塞(依同上卷第39頁)、張馨之所附照片(依同上卷198至203頁)及王貞乃皮膚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照片(依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可判斷張馨之係因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及右側顏面動脈部分阻塞,導致右眼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此過程發生於廖桂敏注射玻尿酸之過程中,故右眼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壞死與注射玻尿酸有因果關係,張馨之右眼視力減損係發生於注射施行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背面至285頁),並有北榮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2至88頁背面),堪認張馨之所請求104年9月23日急診醫療費用650元、自該日起至同年29日住院醫療費用7,567元、同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期間至眼科、胸腔內科、氣喘內科門診及接受高壓氧治療共25次所支出之治療費,均屬與系爭損害事故所生之損害有關,且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並有張馨之所提出北榮104年10月6日眼科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住院版)(見原審卷㈠第39、154頁)在卷可證,堪認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含證書費),核屬有據。

至張馨之所提105年2月22日證書費40元收據(見原審卷㈢第79頁),然張馨之申請此份證書之用途為何?是否與本件張馨之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未見張馨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遍查全案卷宗亦未見張馨之提出上開證書作為證據,是張馨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基此,張馨之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已支出北榮醫療費為7萬3,276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⑴小計總金額7萬3,316元-40元=7萬3,2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1⑵①、②、③所示已支出台北長庚醫療費17萬8,715元部分: 張馨之因系爭損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9月29日自北榮出院後,於105年2月26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於附表二編號1⑵①至③所示時間,至台北長庚美容中心外傷整形外科組、眼神經科、顱顏中心就診,並接受改善臉部疤痕之雷射治療、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一般整形手術、上眼瞼整形手術及脂肪移植手術(右眼、臉部、雙側腹部、左腿)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⑵①至③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收據在卷可證,並經該院整形外科醫師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於該時診斷張馨之右眼內眥及鼻部仍遺留系爭傷害之凹陷疤痕,醫囑欄記載張馨之曾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需後續脂肪移植、軟骨移植鼻重建手術及4至5次雷射手術治療,並每兩個月定期門診追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據該院眼神經科醫師於106年2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於當時張馨之右眼眼動脈阻塞及視神經委(應為萎)縮,右眼無光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有相關就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3至238頁),除其中105年4月15日眼神經科門診費用760元中,含證明書費用300元,其用途為何?是否與本件張馨之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未見張馨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遍查全案卷宗亦未見張馨之提出上開證明書作為證據,而應予剔除,暨106年9月1日美容中心改善大小眼自付費用1萬5,000元,係因左眼皮下垂,施行左眼上眼瞼整形手術(見本院卷㈢第234、236頁),與系爭傷害無關,亦應予剔除外,堪認張馨之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共16萬3,415元(計算式:17萬8,715元-300元-1萬5,000元=16萬3,415元),均係為治療系爭損害事故所生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此部分其請求賠償於16萬3,41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1⑶所示已支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院區整外醫療費422元(張馨之誤列為台北長庚醫療費)及精神科門診醫療費共7,495元部分: 張馨之主張其於104年10月2日及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支出上開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⑶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106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1頁)為證,並有馬偕醫院函送本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127至187頁),堪認張馨之係因系爭損害事故致右眼失明且臉部遺留系爭傷害之凹陷疤痕,而罹患憂鬱症,除其中106年2月9日列印報告及影印病歷基本費175元部分之用途為何?是否與本件張馨之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未見張馨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遍查全案卷宗亦未見張馨之提出上開報告及影印病歷作為證據,而應予剔除外,其餘7,742元(計算式:1⑶①422元+1⑶②小計金額7,495元-175元=7,742元),核屬因系爭損害事故所生損害而支出,與系爭損害事故有關,是張馨之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7,742元,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⑷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證明書費共2,620元部分:張馨之主張其於109年6月1日於國泰綜合醫院支出眼科門診費用570元及同年6月4日支出眼科右眼斜視手術費用1,885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編號1⑷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20頁),堪認其係因系爭損害事故,因右眼失明而斜視,與系爭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共2,455元(計算式:570元+1,885元=2,4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109年6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25元部分,其用途為何?是否與本件張馨之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未見張馨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遍查全案卷宗亦未見張馨之提出上開證明書作為證據,應予剔除。

是此部分,張馨之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2,4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⑸台安醫院104年10月1日眼科門診費用390元部分: 張馨之就此部分請求,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104年10月1日眼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67頁),核屬因系爭損害事故所生損害而增加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390元,核屬有據。

⑹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⑹站前大學眼科門診費用共6,850元部分:張馨之主張其於109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2日及7月20日至站前大學眼科門診,支出醫療費共6,8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⑹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其所提台北長庚106年6月24日、110年8月17日眼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均係建議半年追蹤(見原審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㈢第21頁),而張馨之曾於109年6月1日至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門診,並於同年月4日接受右眼斜視手術,已如前述,則其於109年5月18日、6月5日、6月12日及7月20日至站前大學眼科門診時間與至國泰醫院眼科門診、手術時間相距未達半年,該4次過於密集、頻繁,為相同之視力檢查、測量(見本院卷㈢第16至19頁),核無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費請求6,850元,均不能准許。

⑺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⑺皇脈中醫診所門診費用共4,700元部分: 張馨之主張其於105年5月21日至105年7月2日至皇脈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視神經萎縮,支出醫療費共4,7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⑺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張馨之於上開期間前後之105年3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28日、106年2月24日至台北長庚眼神經科治療,且醫囑建議為半年追蹤(見原審卷㈠第38頁),則其此部分支出醫療費4,700元,難認有必要,均不能准許。

⑻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⑻其他診所就診及購藥費用共6,930元部分:張馨之主張其於10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至王貞乃皮膚科診所、趙彥宇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所就診,及購買治療皮膚疤痕藥品及藥棉紗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編號1⑻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治療系爭損害事故所致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張馨之此部分請求賠償6,9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綜上,張馨之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於⑴北榮共7萬3,276元、⑵台北長庚共16萬3,415元、⑶馬偕醫院共7,742元、⑷國泰綜合醫院共2,455元、⑸臺安醫院眼科門診費用390元及⑻其他診所就診及購藥費用共6,930元,合計25萬4,208元(計算式:7萬3,276元+16萬3,415元+7,742元+2,455元+390元+6,930元=25萬4,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張馨之請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⑸所示二審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7萬4,172元部分:關於張馨之請求附表二編號1⑴至⑸所示二審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7萬4,17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附表二編號1⑴至⑸證據出處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⒈張馨之於104年9月23日發生系爭損害事故後,至北榮急診並住院6日後出院,於104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期間,在台北長庚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自體脂肪補雙眉凹、雷射、補脂等整形治療(見原審卷㈢第87至127頁、本院卷㈢第141至237頁),張馨之未再前往台北長庚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治療(見本院卷㈢第79至129頁),且查其於108年5月23日至佳思優診所初診諮詢項目為雙眼皮(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於109年9月27日至佳思優診所分別實施鼻頭自體肋+矽膠隆鼻手術及眼袋內開轉位手術,嗣因不定期鼻出血及懷孕,於109年12月26日施行鼻子假體移除手術(見本院卷㈡第37至65頁),手術部位非系爭損害事故受傷部位,參以其於未再提出108年3月以後系爭傷害所留疤痕仍未除去之證據,堪認其因系爭損害事故所受顏面疤痕應已於108年3月間除去,其所請求108年5月23日至109年6月4日之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醫療費用共16萬9,800元,即無必要,不能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費用,業經張馨之列入已支出附表二編號1⑷、⑶①之已支出醫療費中,且編號1⑷之109年6月4日證明書費請求,不能准許,已如前述,是張馨之此部分追加請求給付2,620元、422元,均不能准許。

⒊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109年9月18日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費用750元,業據張馨之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並有馬偕醫院該日精神內科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核與系爭損害事故有關,且病歷上已載明醫師已醫令給與張馨之28日份用藥,並已幫其預約下回門診時間為109年10月16日下午1診27號,則張馨之主張其於同年月23日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⑸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費用580元,即屬非必要支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堪認張馨之於二審追加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僅附表二編號1⑷所示7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張馨之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預期支出之醫療費共193萬5,990元部分:張馨之主張其眼科診所每次掛號費為1,650元、整形外科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費用每次2萬5,000元、雷射治療費用每次3,513元、顏面追蹤門診每次490元、精神科門診每次720元,終身須每年眼科回診1次、自體脂肪移植1次及每2年雷射治療1次、顏面追蹤門診2次,精神科門診則為每3個月1次,以60年計算,預期支出眼科醫療費9萬9,000元(計算式:1,650元/次×60次=99,000元)、自體脂肪移植及雷射治療醫療費160萬5,390元(計算式:2萬5,000元/次×60次+3,513元/次×30次=160萬5,390元)、顏面追蹤門診醫療費5萬8,800元(計算式:490元/次×60年×2次/年=5萬8,800元)及精神科門診費用17萬2,800元(計算式:720元/次×60年×4次/年=17萬2,800元),合計193萬5,990元(計算式:9萬9,000元+160萬5,390元+5萬8,800元+17萬2,800元=193萬5,990元)云云,為廖桂敏否認,且查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終結時,未再提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將來有再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㈣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附表二編號4⑴、⑵、⑶所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21萬3,900元部分:⒈張馨之主張其因系爭損害事故,右眼失明無光感,須終身配戴遮光眼鏡,約每2年更換1次,每副費用6,240元,以60年計算,增加之費用為18萬7,200元云云,為廖桂敏否認,且查張馨之所提出景美眼鏡行104年10月8日統一發票,僅記載眼鏡1付6,240元,未記載買受人姓名、住址,亦未載明眼鏡種類、用途(見原審卷㈢第205頁),且張馨之提出眼科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終身均有配戴遮光眼鏡之必要,是依張馨之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其有因系爭損害事故而有預期將來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張馨之此部分主張既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金額,自不能准許。

⒉張馨之主張其於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在北榮住院期間,由父母到院照顧,依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萬3,200元乙節,雖廖桂敏否認,惟查張馨之因系爭損害事故而突然右眼失明,於其住院6日期間,由其父母看護,協助照顧其生活,雖張馨之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張馨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台上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參以全日看護費約2,000元至2,500元,是張馨之請求賠償住院6日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6日=1萬3,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張馨之請求至北榮施行高壓氧治療共27次之交通費,每趟費用250元,來回共500元乙節,共增加支出交通費1萬3,500元乙節,雖為廖桂敏否認,經查依北榮病歷,張馨之於北榮住院期間之104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接受高壓氧治療1次(見本院卷㈢第235、236頁),於同年9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2日、6日、7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29日、30日、11月2日、4日、5日、6日接受高壓氧治療(見本院卷㈢第307至314頁)共25次,參以張馨之所提104年10月1日計程車費250元、同年10月27日計程車費120元及10月29日計程車費250元之收據,其駕駛人同一,且車號均為000-0000,堪認其於上開高壓氧治療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資,至多為每日250元,104年10月27日僅支出120元,是此部分張馨之所得請求金額為6,120元(計算式:250元×24+120元=6,1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張馨之得請求之附表二編號4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於⑵看護費1萬3,200元及交通費6,120元,共1萬9,320元(計算式:1萬3,200元+6,120元=1萬9,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關於張馨之賠償請求附表一編號5欄所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4萬9,939元部分:⒈張馨之主張其因系爭損害事故,造成右眼無光感,而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其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以失能等級第8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與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30%(計算式:360÷1,200×100%=30%),依目前我國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其平均年薪為28萬8,000元(2萬4,000元/月×12月=28萬8,000元),以30%減損比例計算,其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30%=8萬6,400元),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4年9月23日減損勞動力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000年0月00日止,尚得工作44.37年,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得一次請求204萬9,93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為廖桂敏否認,並辯稱張馨之未證明其目前眼睛狀況,且至今未舉證證明其薪資收入狀況,此部分請求顯無足採云云。

⒉經查廖桂敏就系爭損害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對張馨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傅雪英即采葳診所為廖桂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廖桂敏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且查依北榮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馨之因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阻塞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阻塞,於同年9月23日至北榮急診並住院,於同年9月26日出院,於同年10月6日門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及台北長庚於106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張馨之右眼眼動脈阻塞及視神經委(應為「萎」)縮,醫囑部分並記載右眼無光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並站前大學眼科診所110年8月11日函送本院之張馨之就診病歷記載其109年5月18日檢驗「OD(按係拉丁文詞彙oculus deter之縮寫,中文即右眼) AUTO測不到」,同年7月20日檢驗仍為「OD測不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5、81頁),暨台北長庚眼科醫師110年8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仍為「右眼眼動脈阻塞及視神經委(應為萎)縮」(見本院卷㈢第21頁),堪認張馨之確因系爭損害事故,致右眼眼動脈阻塞而視神經萎縮,無光感,參以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㈥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2),自1988至2011年回溯15位病人病例,曾報告注射血栓溶解、高劑量膽固醇、壓氧治療等緊急治療,但皆無恢復視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亦足認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恢復視力,張馨之目前視力確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承第3條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第8等級,失能項目為3-10「一目失明」。

⒊按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字第2041號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⒋查張馨之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前之102年至104年9月22日,除於103年3月6日因急性扁桃腺炎、急性氣管炎至耳鼻喉科診所門診、104年1月19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急性鼻竇炎、急性咽炎至耳鼻喉科門診、104年2月13日因右眼麥粒腫(俗稱針眼)至眼科診所門診、同年6月24日因急性咽喉炎、頭痛、慢性鼻炎至耳鼻喉科診所門診各1次外,其身體尚屬健康正常,無因重大疾病而就診、住院之紀錄,有其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前之102至104年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至10頁),且其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前,右眼視力並無異常,亦如前述,依通常情形足認其應有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而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查張馨之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年9月23日系爭損害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0歲,當時就讀○○大學進修部,正值青春時光,於接受第2次施打前,雙眼視力正常,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及因發生系爭損害事故而一目失明後,其閱覽能力受影響,將有導致就業困難,及可選擇之工作受限情形,暨以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與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為30%(計算式:360÷1,200×100%=30%),應認張馨之主張其因系爭損害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以30%為適當可採。

⒌關於張馨之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期間,本院審酌其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進修部幼保相關科系1年級(參照原審卷㈢第213頁繳費單,其於105年2月23日所繳為大學1年級第2學期學雜費),尚無工作,倘未發生系爭損害事故,應認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其大學進修部在通常情形下經修業5年後,為其於109年6月底大學畢業後之109年7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一日即149年8月23日止,共39年9月27日之工作期間。

又張馨之既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而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是其得請求賠償者,為減少勞動能力後,應取得之財產,因系爭損害事故而無法取得,亦即將來上開工作期間收益之減少,故認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起訴時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應屬合理。

查張馨之係於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支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卷附政府主管機關於105年9月19日所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見本院卷㈣第201頁),本件以此標準為計算賠償之基礎。

⒍承上所述,張馨之因系爭損害事故致一目失明,而減少勞動能力30%,且其如未發生系爭損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期間為39年9月27日,並以其106年4月11日起訴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年收入為25萬2,108元(計算式:2萬1,009元/月×12月=25萬2,10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失利益金錢評價,則其於起訴時勞動能力減損之年損失金額應為7萬5,632元(計算式:25萬2,108元×30%=7萬5,6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張馨之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廖桂敏係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7頁),是應自106年4月20日起算至149年4月27日得一次請求之金額,再扣除106年4月20日至109年6月30日得一次請求之金額。

意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萬2,227元【計算式:75,632×23.29306461+(75,632×0.02191781)×(23.61052493-23.29306461)=1,762,227.3126848473。

其中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1917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5=0.02191781)】,再扣除22萬9,392元【計算式為:7萬5,632元×2.86147186+(75,632×0.19726027)×(3.73103708-2.86147186)=22萬9,392.04735499615。

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726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5=0.19726027)】。

共計受有153萬2,835元(計算式:176萬2,227元-22萬9,392元=153萬2,835元)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⒎綜上,張馨之可一次請求廖桂敏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153萬2,835元。

是張馨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即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就其受僱人廖桂敏所為侵權行為,與廖桂敏連帶賠償張馨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於153萬2,8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關於張馨之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6欄所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張馨之因廖桂敏為第2次施打時,疏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下針時未避開其血管,且未注意回抽時是否有回血,即推打注射玻尿酸,致張馨之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其右眼無光感,單眼視力受有無法矯正之嚴重損害,張馨之正值20歲年輕之際,其一眼視力即遭此終生之損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終生將因兩眼視差造成身體不適與生活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雖張馨之當時就讀大學一年級,無工作收入,廖桂敏則為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受僱醫師,另傅雪英則於登記為采葳診所負責人期間,每月有7萬5,000元收入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張馨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㈦關於張輔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張輔仁主張其為張馨之之父,張馨之因系爭損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

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張馨之固因系爭損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審會鑑定認為其因右眼中央視網膜動脈阻塞及右側顏面動脈部分阻塞,致右眼無光感及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背面)。

惟查其於104年9月23日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經北榮急診後住院6日後出院,有北榮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8頁)。

雖張馨之出院後,於104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期間,在台北長庚美容中心、整形外科接受自體脂肪補雙眉凹、雷射、補脂等治療(見原審卷㈢第87至127頁、本院卷㈢第141至237頁),於105年10月27日至109年9月18日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並於109年6月4日至國泰醫院為斜視手術後,於110年8月13日經站前大學眼科診斷仍有右眼外斜視、下斜視(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及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至台北長庚整形外科門診,醫師診斷其右眼內眥及鼻部遺留凹陷疤痕,需後續脂肪移植、軟骨移植鼻重建手術及4至5次雷射手術(見原審卷㈠第40頁),於105年12月16日施行改善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手術及臉部、臀部一般整形手術,106年4月7日為改善鼻部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及右上臉瞼疤痕外觀,施行上眼瞼整形手術及右眼、臉部、雙側腹部、左大腿脂肪移植手術後,張馨之未再至該整形外科治療(見本院卷㈢第79至129頁),參以其於108年5月23日至佳思優診所初診諮詢項目為雙眼皮(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於109年9月27日至佳思優診所分別實施鼻頭自體肋+矽膠隆鼻手術及眼袋內開轉位手術,嗣因不定期鼻出血及懷孕,於109年12月26日施行鼻子假體移除手術(見本院卷㈡第37至65頁),手術部位非系爭損害事故受傷部位,顯見其因系爭損害事故所受顏面疤痕已於106年4月間除去,除右眼仍無光感而失明外,其經台北長庚整形外科治療後,未再就醫,復佐以張馨之雖受有一目失明,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然未來仍能從事一定工作而得自立更生,且其雖因系爭傷害遺有疤痕,然非不得透過修疤、雷射等手術除去,堪認張輔仁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並非不能與張輔仁正常互動,而張馨之經治療後已另要求施行雙眼皮、鼻頭隆鼻整形手術,復於110年間懷孕生產,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張輔仁並未喪失與張馨之間基於父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

縱張輔仁於張馨之初於系爭損害事故發生後,接受急診治療及住院期間,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此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張輔仁與張馨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足認張輔仁與張馨之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

是張輔仁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傅雪英即采葳診所給付其同上金額本息云云,核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㈧綜上,張馨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25萬4,208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一次性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153萬2,83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60萬6,363元(計算式:25萬4,208元+1萬3,200元+6,120元+153萬2,835元+80萬元=260萬6,363元);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醫療費,於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追加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始分別負遲延責任。

從而,張馨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其中關於請求廖桂敏賠償部分,自廖桂敏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算(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7頁)。

另傅雪英雖經原審於同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采葳診所原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9樓(見原審卷㈠第48頁),惟查采葳診所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16日核准歇業(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1日始陳報傅雪英住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見原審卷㈡第275頁),又原審雖因此將108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以上開變更後住所對傅雪英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295、343、394頁),然並未再對之送達起訴狀繕本,參以傅雪英於原審僅有於109年8月10日到場並陳述答辯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至10頁),堪認傅雪英於該日到庭始悉上訴人起訴請求內容,始生催告效力。

另張馨之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則係請求加計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甲書狀係於110年4月1日送達廖桂敏(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另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於112年12月18日始合法收受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歷次開庭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9頁),在此之前,未對其合法送達甲書狀繕本,堪認此部分對傅雪英即采葳診所於112年12月18日始生催告效力。

是張馨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應予准許部分,廖桂敏應自106年4月20日起,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則應自109年8月11日起,就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部分,廖桂敏應自110年4月2日起,傅雪英即采葳診所則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張馨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馨之260萬6,363元,及廖桂敏自106年4月20日起,傅雪英即采葳診所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張馨之此部分先位上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馨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張馨之於本院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0元及自甲書狀送達翌日即廖桂敏自110年4月2日(於同年4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起,傅雪英即采葳診所自112年12月19日(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㈣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執行之宣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張馨之此部分先位追加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院亦無庸再就其備位追加之訴為審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馨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輔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乙○○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審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上訴請求給付金額 二審追加請求給付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 29萬1,201元 28萬1,438元 17萬4,172元 2 預期支出醫療費 192萬5,490元 193萬5,990元 3 預期薪資損失 67萬9,830元 × 4 預期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34萬8,170元 21萬3,9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失 587萬3,250元 204萬9,939元 6 精神慰撫金 535萬9,000元 100萬0,000元 合計 1,447萬6,941元 548萬1,267元 *但乙○○上訴請求 賠償共362萬5,828元(見本院卷㈣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乙○○於本院所主張附表一項目1至4之明細及證據出處):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已支出之醫療費 ⑴ 北榮 104年9月23日急診醫療費用 650元 原審卷㈢第83頁 10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醫療費用 7,567元 原審卷㈢第81頁 104年9月30日胸腔內科掛號費、藥費、治療費及基本部分負擔 3,073元 原審卷㈢第19頁 104年10月1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21頁 104年10月2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23頁 104年10月5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25頁 104年10月6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27頁 104年10月6日眼科門診費用(含證書費300元) 1,080元 原審卷㈢第29頁 104年10月6日證書費 150元 原審卷㈢第31頁 104年10月7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33頁 104年10月8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35頁 104年10月12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37頁 104年10月13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39頁 104年10月13日中文病歷摘要證書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41頁 104年10月14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43頁 104年10月15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45頁 104年10月16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47頁 104年10月19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49頁 104年10月20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51頁 104年10月20日眼科門診費用 360元 原審卷㈢第53頁 104年10月21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55頁 104年10月22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57頁 104年10月22日氣喘內科門診費用 396元 原審卷㈢第59頁 104年10月23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61頁 104年10月27日胸腔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63頁 104年10月28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65頁 104年10月29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67頁 104年10月30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69頁 104年11月2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71頁 104年11月4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73頁 104年11月5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75頁 104年11月6日氣喘內科治療費 2,400元 原審卷㈢第77頁 105年2月22日證書費 40元 原審卷㈢第79頁 ⑴小計 7萬3,316元 ⑵ 台北長庚 ① 整形外科及美容中心 105年2月26日美容中心外傷整形門診費用 503元 原審卷㈢第115頁 105年3月3日手術整形外科組自體脂肪補雙眉凹自付費用 2萬0,000元 原審卷㈢第117頁 105年3月11日美容中心外傷整形雷射自付費用 4,400元 原審卷㈢第119頁 105年4月15日醫療事務課其他費 225元 原審卷㈢第123頁 105年4月15日美容中心外傷整形自付費用 400元 原審卷㈢第125頁 105年4月22日美容中心外傷整形雷射自付費用 5,085元 原審卷㈢第121頁 105年8月19日整形外科雷射自付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㈢第127頁 105年10月28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含證明書費300元) 822元 原審卷㈢第109頁 105年11月4日整形外科雷射自付費用(含證明書費300元) 5,382元 原審卷㈢第111頁 105年12月16日美容中心外傷整形外科組自付費用 1萬8,000元 原審卷㈢第113頁 105年12月30日整形外科證明書費 300元 原審卷㈢第87頁 106年1月20日整形外科材料費、處置費 3,073元 同上頁 106年2月17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621元 原審卷㈢第89頁 106年3月10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3,513元 同上頁 106年4月7日美容中心補脂自付費用 2萬5,000元 原審卷㈢第91頁 106年4月14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40元 同上頁 106年5月19日整形外科材料費 990元 原審卷㈢第93頁 106年6月16日整形外科雷射處置費 2,500元 同上頁 106年8月25日整形外科雷射材料費及處置費 2,573元 原審卷㈢第95頁 106年9月1日美容中心改善大小眼自付費用 1萬5,000元 同上頁 106年9月8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90元 原審卷㈢第97頁 106年10月27日整形外科處置費 3,000元 同上頁 106年10月29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90元 原審卷㈢第99頁 107年2月2日整形外科補脂手術自付費用 2萬5,000元 原審卷㈢第101頁 107年2月9日整形外科門診費用 490元 同上頁 107年4月20日整形外科自付費用 3,073元 原審卷㈢第103頁 108年3月8日整形外科手術補脂自付費用 2萬5,000元 同上頁 ② 顱顏門診費用 3,010元 原審卷㈢第129頁 ③ 眼神經科 104年10月2日門診費用 640元 原審卷㈢第133頁 104年11月6日門診費用 440元 原審卷㈢第135頁 105年3月1日門診費用 460元 原審卷㈢第137頁 105年4月15日門診費用(含證明書費300元) 760元 原審卷㈢第139頁 105年8月16日門診費用 740元 原審卷㈢第141頁 105年10月28日門診費用 440元 原審卷㈢第143頁 106年2月24日眼科門診費用(含證明書費300元) 1,365元 原審卷㈢第145頁 107年1月2日眼科門診費用 490元 同上頁 ⑵①+②+③小計 17萬8,715元 ⑶ 馬偕醫院 ① 104年10月2日台北院區整外門診費用 422元 原審卷㈢第131頁,乙○○誤載為同日在台北長庚之已支出醫療費) ② 精神科 105年10月27日門診費用 480元 原審卷㈢第147頁 106年1月12日門診費用 560元 同上頁 106年2月9日門診費用 580元 原審卷㈢第149頁 106年2月9日列印報告及影印病歷基本費 175元 同上頁 106年2月23日証明書費 80元 原審卷㈢第151頁 106年2月23日門診費用(含證明書費150元) 730元 同上頁 106年4月13日門診費用 560元 原審卷㈢第153頁 106年7月13日門診費用 720元 同上頁 106年11月9日門診費用 720元 原審卷㈢第155頁 107年3月29日門診費用 720元 同上頁 108年1月24日門診費用 870元 原審卷㈢第157頁 109年5月29日門診費用 650元 同上頁 109年7月24日門診費用 650元 原審卷㈢第159頁 ⑶②小計 7,495元 ⑷ 國泰綜合醫院 109年6月1日眼科門診費用 570元 原審卷㈢第161頁 109年6月4日眼科手術費用 1,885元 原審卷㈢第163頁 109年6月4日證明書費 165元 原審卷㈢第165頁 ⑷小計 2,620元 ⑸ 臺安醫院104年10月1日眼科門診費用 390元 原審卷㈢第167頁 ⑹ 站前大學眼科診所門診費用 109年5月18日 1,650元 原審卷㈢第169頁 109年6月5日 1,700元 同上頁 109年7月20日 1,650元 原審卷㈢第171頁 109年6月12日(乙○○誤為105年6月12日) 1,850元 同上頁 ⑹小計 6,850元 ⑺ 皇脈中醫診所門診費用 105年5月21日 3,800元 原審卷㈢第173頁 105年5月21日 150元 原審卷㈢第175頁 105年5月24日 150元 同上頁 105年5月31日 150元 同上頁 105年6月2日 150元 原審卷㈢第177頁 105年6月21日 150元 同上頁 105年7月2日 150元 同上頁 ⑺小計 4,700元 ⑻ 其他診所就診及購藥費用 104年10月3日王貞乃皮膚科診所門診費用 200元 原審卷㈢第179頁 104年10月5日王貞乃皮膚科診所門診費用 200元 原審卷㈢第181頁 104年10月8日王貞乃皮膚科診所門診費用 200元 原審卷㈢第183頁 104年12月26日趙彥宇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所自費 120元 原審卷㈢第185頁 104年12月26日趙彥宇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所門診費用 200元 原審卷㈢第187頁 104年12月26日彼樂生技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 3,330元 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89頁 104年10月13日購買疤痕藥品 2,350元 原審卷㈢第191頁 104年10月13日(乙○○誤載為同年4月13日)敦北藥局購買藥綿紗布 330元 原審卷㈢第193頁 ⑻小計 6,930元 1 二審追加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 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 108年5月23日 1萬4,000元 本院卷㈠第151頁 108年6月6日眼睛調整 4萬0,000元 本院卷㈠第153頁 108年7月16日補脂肪 3萬0,000元 本院卷㈠第155頁 108年12月31日眼睛調整 5萬0,000元 本院卷㈠第157頁 109年1月10日看診+除痕膏 1,800元 本院卷㈠第159頁 109年5月8日 1萬4,000元 本院卷㈠第161頁 109年6月4日補脂肪 2萬0,000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 ⑴小計 16萬9,800元 ⑵ 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門診 109年6月1日 570元 本院卷㈠第165頁 109年6月4日手術費用(重複請求) 1,885元 本院卷㈠第167頁(同原審卷㈢第163頁) 109年6月4日證明書費(重複請求) 165元 本院卷㈠第169頁(同原審卷㈢第165頁) ⑵小計 2,620元 ⑶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04年10月2日整外門診費用(重複請求) 422元 本院卷㈠第171頁(同原審卷㈢第131頁) ⑷ 馬偕醫院精神科109年9月18日門診費用 750元 本院卷㈠第173頁 ⑸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109年9月23日門診費用 580元 本院卷㈠第175頁 1小計 17萬4,172元 2 預期支出之醫療費 ⑴ 眼科門診費用 9萬9,000元 ⑵ 整形外科費用 160萬5,390元 ⑶ 顏面醫療費用 5萬8,800元 ⑷ 精神科門診費用 17萬2,800元 2小計 193萬5,99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 終身配戴遮光眼鏡所需費用 18萬7,200元 原審卷㈢第205頁 ⑵ 104年9月23日起同年月29日住院6日期間看護費用 1萬3,200元 ⑶ 交通費 1萬3,500元 原審卷㈢第207、209頁 4小計 21萬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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