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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文賢
温忠平
陳昕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上開事件已於112年1月12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21至523頁)。
茲上訴人聲請撤銷首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卷第495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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