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昕琳(下稱陳昕琳)於民國100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昕琳自100年起至106年止為男女
- 三、上訴人與陳昕琳自100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昕琳於100年
-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時,為陳昕琳之
-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其主張
- (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
- (四)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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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孟員嶠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忠平
陳昕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温忠平與陳昕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温忠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温忠平、陳昕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孟員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昕琳(下稱陳昕琳)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0,074萬元,嗣於106年10月結算借款債權計1億元,迄今仍積欠7,322萬9,319元未清償。
詎陳昕琳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竟與斯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温忠平(下稱温忠平,與陳昕琳合稱被上訴人)通謀,於同年10月13日將之虛偽贈與温忠平(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爭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
備位部分: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昕琳自100年起至106年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所為金錢往來,除其中1,060萬元屬於借款,陳昕琳已足額返還外,其餘款項皆屬上訴人對陳昕琳之餽贈,上訴人既非陳昕琳之債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不動產係温忠平出資購置,因温忠平與陳昕琳於105年12月15日結婚,方於106年5月8日登記在陳昕琳名下,嗣被上訴人個性不合,於106年9月談及離婚,雙方同意以陳昕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遂於106年10月為系爭贈與,106年11月辦理系爭登記及離婚,系爭贈與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為真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受他方贈與之婚後財產,應屬有償取得,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況且,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於是日即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未登記在陳昕琳名下,其遲至107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陳昕琳自100年起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昕琳於100年至106年間收受上訴人1億0,074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結婚、106年10月13日為系爭贈與,同年11月6日辦畢系爭登記、同年11月23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至504頁;
本院卷二第15、16、339、340、399、450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1、133至141、163頁;
原審卷三第32至74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時,為陳昕琳之債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
陳昕琳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陳昕琳於100年至10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億0,074萬元,嗣於106年10月結算借款債權計1億元,陳昕琳為此於106年10月8日簽立4,000萬元、6,000萬元之借據,於同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作為該1億元借款之證明及擔保等節,駁回陳昕琳之訴,陳昕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下稱前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9、521至523頁),可知陳昕琳就其與上訴人間1億元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已經前案為敗訴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說明,陳昕琳、上訴人應受前案關於該本票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羈束,不容更於本件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是陳昕琳於本件仍執陳詞,爭執前述款項為上訴人對陳昕琳之餽贈、上訴人對陳昕琳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又陳昕琳自承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迄今仍有本金7,322萬9,319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堪認上訴人自系爭贈與、系爭登記之行為時即106年10月、11月間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為陳昕琳之債權人,因系爭贈與真實與否、得否撤銷,事涉上訴人對陳昕琳之債權能否充分受償,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其主張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尚不可採: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無非是以温忠平與陳昕琳感情淡薄,離婚之際不可能贈與高價之系爭不動產,且温忠平、陳昕琳有諸多脫產、阻擾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為,而温忠平財務狀況不佳,系爭不動產應是陳昕琳所購買,温忠平出資購置之說,非屬真實云云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00、451頁)。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結婚、106年10月13日為系爭贈與,同年11月6日辦畢系爭登記、同年11月23日離婚,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指摘陳昕琳同時與伊及温忠平交往(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復不爭執温忠平、陳昕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無支付價金(見本院卷三第304、305頁)等情互參,被上訴人抗辯陳昕琳想離婚,故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未違情理,時間排序亦相符,尚難遽指為不實;
至系爭不動產係何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間婚姻感情狀況如何,與系爭贈與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要屬二事,無礙陳昕琳為求離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之判斷;
另陳昕琳、温忠平縱有其他脫產、阻擾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行為,各個事實相異、情節不同,無從以之推論系爭贈與同為虛假。
上訴人對於所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之利己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是項主張即無可取,不因被上訴人所辯有無疵累而異其認定,應認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
(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系爭贈與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1頁),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夫妻人格獨立,各為財產交易之主體,夫妻贈與未有對價,自屬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固援引他案裁判見解,指稱夫妻之間互為贈與,係基於贈與一方在外工作,備極辛勞,受贈之他方因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贈與一方之貢獻及協力,故夫妻間之贈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5頁),進而謂夫妻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受他方贈與之婚後財產,應屬有償取得云云,然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緣由,乃雙方同意以陳昕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温忠平作為離婚條件,與該他案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等見解之拘束。
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上訴人於系爭贈與、系爭登記時,為陳昕琳之債權人,陳昕琳迄今仍積欠本金7,322萬9,319元未清償,俱已認定如前,陳昕琳坦言其無力還款(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温忠平,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顯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各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已知系爭不動產未登記在陳昕琳名下,其於107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核此1年之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即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事件核閱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93頁),上訴人雖係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29、31頁),但當時檢附之建物謄本列印時間為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43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人尚未變更為温忠平,檢附之陳昕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列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42頁),難認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贈與及系爭登記之事,此參上訴人猶聲請臺北地院查封陳昕琳之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31頁),益徵明白。
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收受臺北地院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於106年12月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温忠平之事實,難認不實。
此外,上訴人表示其於106年11月21日聲請查封陳昕琳諸多財產,包含股票、珠寶等,伊至107年1月時仍不清楚執行情況,無從判斷債權是否受損,亦與該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無違(見本院卷三第21至267頁),可以採信。
職是,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之前,即知悉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及系爭贈與、系爭登記害及債權,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温忠平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不動產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100000 新竹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建物,權利範圍1/1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9/100000;
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9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26/100000及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26/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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