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292,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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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奕華

林成璋
林成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瑞禎
林瑞麒
林瑞麟

林瑞芬
林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陳奕華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122萬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000元、補繳水電費262元、延遲交屋補貼款7萬6,000元、清償房貸1435萬3,81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陳奕華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122萬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000元、補繳水電費262元、延遲交屋補貼款7萬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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