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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福德正神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 訴 人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貳項第一目之裁判及第貳項第二目關於駁回永安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永安宮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以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福德正神之上訴及永安宮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德正神上訴部分,由福德正神負擔;
關於永安宮上訴部分,由永安宮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福德正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卷附改制前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民國90年10月19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暨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民宗字第1041083571號函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所示,上訴人福德正神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具獨立財產,現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王展東,另對造上訴人永安宮(下逕稱永安宮),於82年9月7日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永安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負責人秦泉,由信徒大會選舉,其寺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並有本廟及土地等獨立財產,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是上訴人福德正神及永安宮均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福德正神主張: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永安宮未經伊同意,自8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放置香爐作為宮廟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永安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3⑴、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戲台,編號1043⑵、面積46.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3⑶、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43⑷、面積253.54平方公尺之宮廟,編號1043⑸、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宮廟、金爐,編號1043⑹、面積8.7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1043⑺、面積55.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1043⑻、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⑴、面積25.55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⑵、面積58.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6⑶、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戲台等地上物及附圖綠色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又永安宮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安宮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0,757元。
並就永安宮所提反訴辯以:伊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權,即為登記名義人,永安宮主張其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先循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依法申報發給證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於有利害關係人異議時,再依同條例第7條第2款提起確認訴訟,其未循該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即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又永安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坐落新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240萬9,92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永安宮則以:伊為鶯歌二橋地區著名之土地公廟,乃當地信徒於清乾隆、道光年間捐地,並在其上以土石砌成一半人高之土地公廟(又稱「福德正神廟」或「福德祠」),為公共廟,日治時期即取得臺北縣○○鎮○○○段31、31-1、40、40-1、41、41-1、4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後經分割、重測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反訴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徵收土地。
因鶯歌地區公告實施都市計劃而位於計畫道路上,為配合拆遷,於67年由時任里長秦泉募資於1043地號土地上改建,並重新命名為永安宮,68年廟身完成,73年正式完成修建,是伊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間廟、同一權利主體。
詎上訴人福德正神之管理人王文華等人,於90年間以祖先王地利曾擔任「福德正神」第二任官派管理人為由,偽稱王地利係創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之人,檢具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不實文件,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設立福德正神神明會,王文華並藉此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嗣於104年6月4日再更名成福德正神,並將土地謄本上之管理人變更為王展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事實上並無該神明會之存在等語為辯。
另反訴主張:伊與「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為系爭土地、系爭徵收土地、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徵收補償費遭上訴人福德正神領取,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福德正神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福德正神曾多次表示欲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伊乃於91年及95年分別交付30萬6,419元及55萬4,521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福德正神繳納地價稅,上訴人福德正神於95年間並簽立保證書承認債務,是伊請求上訴人福德正神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時效應自95年起算。
倘認簽立保證書之行為非承認債務,然上訴人福德正神以此騙取伊之信賴,待時效完成後又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永安宮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㈡上訴人福德正神應給付永安宮240萬9,922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倘認伊無法證明其與「福德正神」具有同一性,然上訴人福德正神亦無法證明其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福德正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存在,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福德正神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福德正神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福德正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即上開備位之訴有理由),駁回永安宮先位之訴。
上訴人福德正神及永安宮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福德正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德正神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⒈永安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43⑴、面積31.6平方公尺之戲台,編號1043⑵、面積46.3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3⑶、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043⑷、面積253.54平方公尺之宮廟,編號1043⑸、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宮廟、金爐,編號1043⑹、面積8.7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1043⑺、面積55.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1043⑻、面積134.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⑴、面積25.55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1046⑵、面積58.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046⑶、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戲台等地上物及附圖綠色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福德正神。
⒉永安宮應給付福德正神111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永安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福德正神2萬0,757元。
⒋永安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⒌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⒈⒉⒊宣告假執行。
永安宮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永安宮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⒈先位:⑴確認永安宮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⑵上訴人福德正神應給付永安宮240萬9,922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確認上訴人福德正神就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上訴人福德正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福德正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永安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永安宮則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反訴土地及系爭徵收土地均為其所有,上訴人福德正神應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240萬9,922元。
而兩造主要之爭執則在於系爭土地、反訴土地及徵收土地在日治時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究竟是何人,爰判斷如下:㈠系爭土地即1043地號、1046地號、系爭反訴土地即105、157、158地號、系爭徵收土地即31-1、31-2、41-2、41-3、41-5地號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編號變化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21頁、423至433頁,卷二第365至371頁所附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徵收補償費申請書、地價補償費收據、土地臺帳):⒈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5日分割增加31-2地號、31-3地號,其中31地號、31-3地號於100年10月29日重測後分別改為1046地號、105地號,31-2地號則與另筆31-1地號(昭和14年間自31地號分割新增者)土地由新北市政府徵收。
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5日分割增加41-2地號,其中41地號於100年10月29日重測後改為157地號,41-2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
⒊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地號(明治41年間自41地號分割新增者)於64年12月6日分割增加41-3地號、41-4地號(嗣再分割新增41-5地號及41-6地號),其中41-1、41-4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29日重測後分別改為1043地號、158地號,41-3地號(含41-5地號)土地則由新北市政府徵收。
⒋又上開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之記載,乃係源自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而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31、31-1、41、41-1番地)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日治時期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福德祠(土地公會)」所屬財產有坐落於○○庄○○○31、31-1、40、40-1、41、41-1、42、43番地,又依35年7月3日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41地號、41-1地號為「福德正神」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第423至431頁,卷二第117至131頁)。
系爭土地、系爭反訴土地及系爭徵收土地既係均源自日治時期之橋子頭段31、31-1、41、4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主體自亦與日治時期登記之「福德正神」同一。
㈡查36年7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時,31、41、41-1地號土地登記係根據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當時雖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為「福德正神」、管理人為「王地利」。
然依上訴人福德正神所出具之會員系統表及日治時期王地利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377頁)所示,王地利業於25年6月9日(即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死亡,而36年總登記時竟未據實記載,可見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僅係形式轉載,並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福德正神」組織,或該寺廟實體之存在,以及其當時實際管理人係何人,故尚難僅以上開登記內容,遽認土地登記簿上之「福德正神」即為上訴人福德正神,以及系爭土地暨系爭反訴土地為上訴人福德正神所有。
㈢上訴人福德正神雖主張其已於90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地政機關並於104年間依其管理人王展東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及反訴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王展東,故其確為日治臺帳登記簿上之「福德正神」云云,惟為永安宮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福德正神係以不實證明文件為神明會登記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申請,並非真正之「福德正神」神明會。
按臺灣光復後,關於神明會之登記管理,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始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西元1996年,第221至224頁)。
嗣政府於96年3月21日制訂公布地籍清理條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故土地登記申請須提出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經查:⒈上訴人福德正神之管理人王文華固於90年11月8日提出管理人及規約備查之申請,並檢附臺北縣鶯歌區公所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神明會福德正神規約、福德正神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6205號函就福德正神神明會之選任王文華為管理人(任期90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6日止)及訂定規約乙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五第186至202頁)。
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成立神明會,但不能證明其所成立之神明會即為日治時期之「福德正神」,此由王文華持此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仍於91年4月4日以樹登補字第000384號函,要求其檢附足資證明福德正神神明會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可證,而王文華因逾期未補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19日以樹登駁字第121號函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1頁)。
可見王文華並不能證明其申請備查之神明會即為系爭「福德正神」。
⒉王文華於98年3月21日死亡後,由王展東接續辦理申請,並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2日為「研商本市鶯歌區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事宜」而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請鶯歌區公所確認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神明會申報是否有效,並敘明上訴人福德正神未依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1012574237號函、101年12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3089566號函檢具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民政機關驗印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變動後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報市府辦理(見原審卷五第253頁)。
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6月6日以北民宗字第1021930643號函請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五第249頁),王展東遂於102年6月17日向民政局申請更正福德正神神明會名稱為福德正神(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48頁),後經民政局於104年6月4日以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4年6月22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41083571號函就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一事為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63頁)。
地政機關旋依王展東於104年7月2日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系爭反訴土地之管理人為王展東(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93至421頁),至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地籍登記管理者記載始有變更。
然查王展東於此更名登記申請之過程中,所附資料,除福德正神神明會原始及變更後之會員系統表、會員變更名冊、不動產清冊外(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33頁、第237至245頁),僅多一張照片,即上有以毛筆書寫文字之紅色紙條(見原審卷五第235頁),堪認該紅色紙條係作為證明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即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之憑證,惟永安宮否認該紅色紙條為真正,主張不能據以證明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
經查,該紅色紙條上所載文字經照相後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所載內容,上訴人福德正神又不能提出原本供查證,已難據以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內容,又該紅色紙條上以毛筆所書寫之文字僅約有100餘字,是否足以描述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會員資格,亦有疑義,再觀之照片上紅色紙條之顏色及狀態,係相當鮮艷之紅色,並無任何褪色或斑黃受潮之跡象,然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福德正神」至晚成立於王地利變更為管理人之明治43年10月29日(西元1910年)前(見原審卷一第423-431頁),若該紅色紙條確為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迄102年間福德正神申請變更名稱登記時,已有100年以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狀態,再者,該紅色紙條上所加蓋者乃90年間管理人王文華之印章,並非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王地利之印章,亦難認紅色字條可為系爭「福德正神」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
則地政機關依上開紅色字條所為之神明會管理人姓名變更之登記,自不足以據為認定上訴人福德正神與系爭「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⒊又按「㈠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於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
㈡神明會之會員,不限於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
㈢神明會,雖不乏擁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
㈣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
㈤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
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
(陳景星,《臺灣祭祀公業新論》,西元1982年,第38至29頁)。
而神明會以「會分」為繼承之標的,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有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5頁)。
查:⑴王文華於90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所出具之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三第29頁),其設立人僅有王地利、王地利之長子王熾昌及次子王金波3人,然系爭「福德正神」之原管理人為廖明德,其後才變更為王地利,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足認「福德正神」之會員至少尚有廖明德,且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福德正神」,創立於乾隆年間,信徒數達2,007人(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1頁),絕非僅有前揭會員系統表所載之王地利家族歷代合計約40人,是王文華所提具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資料不符,信徒人數亦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不符,難認上訴人福德正神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
⑵又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3條約定:「本神明會祭拜地點座落○○鎮○○里○○○路00巷0號0樓」(見原審卷三第43頁)。
然查,此地址為該會會員王一峰之住處,而證人王一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前住○○○鎮○○里○○○路00巷0號0樓,王展東、王健次、王英男及其他都沒有去過該址,伊今天才知道福德正神祭拜地點設在該址,伊住在該址迄今拜的都是觀世音,伊大概是100或101年才成為福德正神之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0至736頁)。
證人即上訴人福德正神現任管理人王展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從104年開始擔任福德正神之管理人,長輩說64年間就把福德正神請到林口中正路上三重客運對面,因王英男開工廠要安神位,祖先就把那尊神像請到王英男工廠坐鎮,都是我們家人在祭拜,沒有對外開放給大家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13頁)。
足認王文華於90年申請福德正神核備時提供之規約所載祭拜地點係虛偽登載,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從未實際依規約在○○鎮○○里○○○路00巷0號0樓進行祭拜福德正神之活動,則上訴人福德正神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
⑶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4條約定:「四、本神明會會員資格如下: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
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
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
(見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並無提及加入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資格或退出之方式,與民間神明會之加入及退出較為自由之特性有異。
又依王展東提出之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系統表及變更後系統表所示,王文華之會員資格,由其長子之長子王貴平、其次子王健次、其三子王永裕、其四子王永安繼承,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於99年5月27日後均列名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於90至99年間,係僅依王地利家族成員之繼承而新增成員(見原審卷五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然與此規約第4條約定即與神明會之「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有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福德正神之組織架構與會員加入、退會及繼承之規則,與前揭民間神明會之組織顯有不符,亦難認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
⑷另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於90年11月20日經臺北縣鶯歌鎮准予備查後,旋即於90年11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王文華出具之切結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1頁、卷五第203頁)。
證人王展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剩餘徵收款由王雅頌管理,王雅頌過世前有移交50幾萬給伊,現僅剩餘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13頁)。
證人即王文華之次子王健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因為父親生病,就換母親管理,後來母親年紀大就交給伊,母親代替父親管理神明會內的經費用來整修家族墓地及一年一度的家族祭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9至374頁)。
對照2位證人證述內容,雖就王文華98年死後系爭徵收補償費由何人承接管理乙節有所出入,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地一事,則屬相符。
且證人即上訴人福德正神會員王英男、王世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款項係用來修繕家族墓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2至696頁、第736至743頁),是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領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絕大部分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及家族祭祀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查,系爭徵收土地既屬上訴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產,依前揭神明會目的、定義及說明,應僅得用於崇拜福德正神所用,縱使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隨意將會產即系爭徵收補償費,挪用在其家族私人修繕祖墳及祭祀之用之理。
由此益見上訴人福德正神與系爭「福德正神」並不相同。
⒋綜上,上訴人福德正神並不能證明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則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足取。
㈣永安宮主張其為系爭「福德正神」,雖為上訴人福德正神所否認。
惟查:⒈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31、41、41-1番地)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41、41-1番地之地目為祠廟敷地(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
日治時期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庄○○○41番地土地上,有一「福德祠(土地公會)」為石造構造,主神為福德正神(小祠),建物坪數為1坪,所屬財產有坐落○○庄○○○41、31、31-1、40、40-1、42、43番地,41番地之地目為祠(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1頁),是日治時期41、41-1地號土地即係供寺廟作為基地之用。
而證人即永安宮代表人秦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今年92歲,小時候7、8歲就在土地公廟玩,土地公廟在68年間經大家出錢改建為永安宮,改建後比較大間,地方人士說要取更好的名字,所以請風水老師來取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8頁)。
證人鄭澤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出生在二橋里中正三路19號,與土地公廟距離約100公尺,懂事時看到的就是原審卷二第137頁照片上的廟,這是第二次的改建,現在看到的是原審卷二第141頁照片上的廟,這是第三次改建,第一次改建是在日據時代的時候,因為廟前面被房子遮住,所以才改建,第一次和第二次改建地點差約20公尺,伊對於第一次的廟有印象,小時候下雨的時候會跑到那邊躲雨或是撿雞蛋,原審卷二第133頁地籍圖上箭頭的路線就是遷廟的路線,這間廟遷建3次都在土地公廟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82頁)。
證人陳文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三第357頁照片上是土地公廟,當時伊讀二橋國小,這土地公廟在二橋國小旁邊,伊都會去那邊玩,因為廟占到路地,就在同一個地點興建永安宮,伊拜的土地公廟和永安宮位置不相同,是同一間廟,以前小間現在大間,伊曾祖父陳溪繼王地利後當保正(即里長),「福德正神」的管理人是王地利不是第一個保正,王地利沒有改管理人的名字,實際上這土地應該是屬於土地公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7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土地公廟前後三次改建都位於「福德正神」所有之土地上,且依42年所複製日治時期地籍原圖之「160磅地籍藍曬圖」、68年2月18日空拍圖、現GOOGLE地圖所示、三次遷建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卷四第251至253頁),三次遷建之地理位置相近,石造土地公廟位於重測前157地號(即重測前41地號)土地上,原審卷二第137頁照片上的土地公廟位於1046地號(即重測前31地號)土地上,永安宮位於1043地號(即重測前41-1地號)土地上,石造土地公廟與前揭社寺廟宇臺帳所載於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間石造小廟位置相同,石造土地公廟、永安宮亦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41、41-1番地之地目為祠廟敷地(即祠廟基地,供作為寺廟之用)相符。
又由3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日治時期時奉祀「福德正神」之石造小廟曾為改建,先改建如原審卷二第137頁照片上的廟,68年間再改建為現今狀況,改建前後廟宇均位於「福德正神」所有之土地上,可認日治時期石造小廟即係永安宮歷經多次改建前之樣貌。
衡之石造小廟時期有信徒2,007人,歷經多次改建均在「福德正神所有土地上,且改建經費係由地方信徒出錢捐贈,捐贈人數甚多,此有捐贈石刻名單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可認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居民信仰之公廟「福德正神」即為永安宮。
⒉又證人秦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小時候土地公廟只要奉土地公,是小廟,現在永安宮有奉土地公、三官大帝、土地婆、祖師公,現在永安宮奉的土地公是在永安宮建完之後新刻的,因為土地公神像被人偷走,土地婆也一起重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8頁)。
證人陳文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拜的土地公廟以前小間現在大間,神尊不一樣,但是都是拜土地公,土地公神尊被人偷抱走,大家再募款來重刻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7頁)。
永安宮遷建前之福德正神神像遭偷走後,信眾捐款重刻福德正神神像來祭拜,可知在信眾心中新舊福德正神神像所代表的係同一信仰之「福德正神」,即追溯自清乾隆時期即存在之寺廟,即現今之永安宮。
⒊證人藍村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祖母林黃茶曾在原審卷二第137頁照片上的土地公廟後種茶,茶園的土地都是「福德正神」的廟地,所以在42年耕者有其田政策下,有放領五塊地給林黃茶,也因此家族一直有繳政府徵收的田賦代金至65年間,伊有找到至65年或66年繳納代金的資料,都交給永安宮了,之後土地公廟要改建成永安宮,伊家族必須返還土地給永安宮,所以種的茶樹都砍掉,該土地公廟自我出生時就在我家旁邊,由我們家族義務管理,伊都叫它土地公廟,伊國小在過年前就會去整理打掃廟地,重點是擦乾淨土地公、土地婆,廟裡面的灰塵要清理,直到土地公廟要擴建改成永安宮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至382頁)。
而永安宮所提之38年、39年、40年、57年至59年、64年、65年田賦代金收據、通知單(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35頁)均係由藍村成交由永安宮提至法院,可認38年至65年間之田賦代金均係由藍村成家族所繳納。
另由收據、通知單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福德正神」,可見藍村成種茶所使用之土地為「福德正神」所有,68年間要改建成永安宮需用土地時,藍村成家族即將茶樹砍掉,歸還土地予「福德正神」即嗣後之永安宮,故永安宮即為日治時期文獻上所載之「福德正神」,應堪認定。
⒋綜上,由永安宮之坐落位置及寺廟沿革變化,堪認其與系爭「福德正神」具有同一性,則永安宮主張其為系爭「福德正神」,系爭土地、系爭反訴土地及系爭徵收土地為其所有,應為可取。
六、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既為永安宮所有,則上訴人福德正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永安宮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安宮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又系爭徵收土地亦為永安宮所有,則系爭徵收補償金本應由永安宮領取,惟上訴人福德正神於90年12月21日領取5萬2,973元、3萬1,627元,91年1月18日領取232萬5,322元,共計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240萬9,922元,有地價補償費收據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1頁),上訴人福德正神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致永安宮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且上訴人福德正神故意不法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侵害永安宮之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是永安宮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福德正神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固屬有據。
惟上訴人福德正神提出時效抗辯,永安宮雖主張時效應自95年重新起算,且上訴人福德正神之行為有違誠信。
然查:㈠上訴人福德正神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8日分別領取上開金額,自該時起即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至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18日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福德正神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參照)。
㈡永安宮雖主張上訴人福德正神於95年簽立保證書屬承認債務,應重新起算時效云云。
然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鶯歌鎮永安宮代表秦泉(以下簡稱甲方)、福德正神神明會代表王文華(下簡稱乙方)。
茲經雙方協議,互相協助與承諾,保證辦理完成下列事誼:一、乙方保證辦理完成(甲方保證協助辦理)鶯歌鎮僑子頭段福德正神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名義為秦泉先生。
二、甲方保證於上述手續完成後,保證支付民國85年期起之全部地價稅。
85至93年地價稅合計55萬4,521元,甲方以一年期支票給付,若上述手續提前完成,甲方同意以現金換回。
支票明細如下:961,020元,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FA0000000,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並未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一事為說明,難認保證書屬債務承認而得中斷時效。
又證人秦泉於原審到庭證稱:保證書是伊簽的,但伊看不懂,王地利家族說要返還土地,所以開立55萬4,521元支票,55萬4,521元支票是土地公廟的委員廖銘德開的,這張是借支票,因為王文華把系爭徵收補償費領走,所以錢拿來還廖銘德,這筆錢跟廟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8頁)。
然該保證書上僅表示要將鶯歌鎮僑子頭段「福德正神」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秦泉,並無將土地所有權人更改為永安宮之意思,秦泉證述與保證書之文字記載顯然不符,難以可採,且該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即為保證書上所記載之支票,與永安宮息息相關,然秦泉竟證稱這筆錢與廟沒有關係,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違,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福德正神有對永安宮承認債務之事實。
㈢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與上揭先行行為矛盾時,自不得主張之,以符合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惟查,保證書上無上訴人福德正神答應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記載,難認上訴人福德正神簽立保證書之行為,使永安宮信賴上訴人福德正神要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是永安宮主張上訴人福德正神有違誠信,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永安宮所有,上訴人福德正神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永安宮拆屋還地,永安宮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福德正神之請求均無理由。
而永安宮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至永安宮訴請上訴人福德正神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福德正神復為時效抗辯,則永安宮此部分所請,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福德正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安宮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福德正神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福德正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永安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永安宮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尚有未洽,永安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永安宮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安宮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福德正神之上訴為無理由,永安宮之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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