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58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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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李月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億
李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基於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49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為請求依據,上訴後撤回上開請求依據,惟另追加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又追加主張倘認未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一備位以被上訴人間贈與、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第二備位以被上訴人間贈與、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併確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李藍秀所有,核該追加之基礎事實仍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藍秀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訴後補充說明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珠於民國89年10月8日死亡後所留遺產,全體繼承人於90年1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或信託登記為李藍秀所有,李藍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李萬億所有,惟系爭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業經李明珠之繼承人表示終止,伊為繼承人之一,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萬億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李藍秀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倘認未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李萬億於103年1月間偷拿李藍秀印章,於李藍秀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萬億,被上訴人間就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自屬不成立,或倘非李萬億擅自所為,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爰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

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藍秀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李藍秀與其他繼承人(即全體繼承人)間並無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李藍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賣系爭土地及贈與系爭房屋予李萬億,李萬億並已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又李藍秀之遺產數額,非至繼承事由發生時無從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對李藍秀之遺產繼承期待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移轉予李萬億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非得由本件訴訟除去,上訴人追加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李萬億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李藍秀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追加之訴聲明:第一備位: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

第二備位: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李藍秀係基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借名及信託關係已終止,及備位主張,倘未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贈與亦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李明珠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借名或信託登記為李藍秀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因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有信託、借名登記者,應就該信託、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具協議書人李萬億等七人為管理納稅方便之需,茲同意就被繼承人李明珠所遺下動產及不動產協議分割繼承,其分割繼承登記方式約定如左記載:二、房屋座落蘆竹鄉宏竹村光華街12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蘆竹鄉宏竹村光華街12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李藍秀取得所有權持分全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並無關於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之內容。

又證人即代書林振群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伊用電腦打字的,系爭房地亦由伊辦理繼承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上「管理納稅方便之需」是文章的開頭語,沒有特別意義,辦其他案件也有這樣的寫,寫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任何人說是要將系爭房地用作借名登記或信託的意思,如果有一定有特別的但書,否則每個案件都沒完沒了,後來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蓋章後,交給伊去辦理繼承登記時,也沒有任何人表示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實是要用作借名登記或信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3頁)。

經核林振群提出其他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填寫範例(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61頁),確實有記載「管理納稅方便之需」等用語,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具協議書人李萬億等七人為管理納稅方便之需…」應僅為制式文字,無特別之意涵,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可證林振群繕打系爭協議書時無人表示實係借名登記或信託,嗣林振群辦理繼承登記時,亦無人表示系爭協議書實為借名登記或信託的意思,故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全體繼承人與李藍秀間有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予李藍秀之意思,並非可信。

⒊證人李娘、李悅桂、李月娥、李勢津雖到庭證稱:因為家人感情很好,李明珠過世前就常常表示,以後有機會大家還是可以回來在一起,李明珠過世服喪期間,大家討論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李藍秀名下,等李藍秀百年後姐弟再來分系爭房地,但大家都有繼承權也未拋棄繼承,與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有一起討論過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88頁),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4人有預見於李藍秀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並不能證明李藍秀及李萬億有與其餘繼承人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

⒋至李勢津、李月娥與被上訴人105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雖有關於:李勢津:「啊,所以講,你就是都不要,就對了唷。」

、李萬億:「嘿,啊,嘿啊,都不要啊,嘿呀。

」、李勢津:「喔,就是,甚麼都不肯喔?」、李勢津:「媽媽,媽媽,阿弟講他,老弟現在講他不肯呢,不給,不給我砌(指蓋房子)來這,不給我住在這,他不肯。」

、李藍秀:「啊,你說按怎?」、李勢津:「阿弟現在講,他不肯,講我若回來厝這砌,他不肯,他不要,他說他不要。」

、李藍秀:「是沒砌下去,占一位而已啊。」

、李勢津:「他不肯,他...」、李萬億:「不要緊啦,這間若要賣,正經找人來看啦,到時候就是,20坪,看賣多少,一人給妳們多少錢,就是這樣而已,最簡單一句話,就這樣。」

、李藍秀:「沒,沒,就給她砌跟阿勳(鄰居)他們相連啊,一間給她們砌啊。」

、李萬億:「一間砌不起來啦,阿媽,砌就是一片地,為了砌那一間厝,就是,一片地就是才砌那一間而已啦,沒甚麼意義啦。」

、李藍秀:「啊妳們,妳們也沒名好砌,妳們要砌?」、李萬億:「對啊,我5分地,我給妳們砌一間厝。」

、李萬億:「那,妳那個120坪的錢,給妳,妳去買一間厝,也有夠啊」、李勢津:「不,你120坪,幾個人啦」、李月娥:「對呀,乘以6啊!」、李萬億:「啊,給李玉,一間啦」、李月娥:「喔,你還有得給李玉喔,對啊,不要緊,他按呢。」

、李萬億:「對啊,我就講120坪就給妳們,就對阿啦。」

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第496頁)。

惟核其內容充其量乃關於李萬億是否提供土地由上訴人蓋房子,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借名或信託登記為李藍秀所有。

⒌上訴人另據繼承系統表主張系爭房地僅係暫登記為李藍秀所有,不然不會連李悅桂配偶的名字寫錯,均無人指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然李悅桂配偶俞清埤非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無庸記載於繼承系統表上,俞清埤誤載為「余清埤」僅能證明李悅桂粗心,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於李藍秀名下。

⒍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與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據106年2月14日錄音譯文,主張李萬億偷拿李藍秀印章,於李藍秀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云云。

惟查,依106年2月14日譯文所載:李藍秀雖有陳稱:「啊他就說印仔給他用,我就給他用。」

、「(印仔給他用)要做啥?我好多歲,我也不懂做啥做啥,代誌我也不懂啊。

啊但是到今嘛來,他就要呼喝那些查某,說乎做財產都他的。

啊但是到今嘛來他按呢說,我就不行按呢做啊。

按呢說咁不行?」、「我印仔也無放著,隨便放啊。」

(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

惟李藍秀嗣於106年7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2號事件證稱:伊有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萬億,因為伊年紀大了,現在是李萬億在照顧伊,所以伊要把房子給兒子李萬億,又女兒嫁人了,她們都有自己的房子,不需要伊把這個房子給她們,當時係伊請李萬億帶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伊有同意李萬億可蓋伊之印章及簽伊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考量上開錄音係上訴人私下與李藍秀之對話,且係關於上訴人引導李藍秀跟警察陳述之內容,已有誘導之嫌,而李藍秀以證人身分單獨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前揭證述,則係無子女在旁干擾或誘導所為之獨立陳述,應認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上訴人執106年2月14日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難以採信。

㈢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2號偽造文書案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李藍秀約定你如何具體給付買賣價金?)李萬億答:沒有,就是我每個月給她生活費包含她生活照顧及開銷,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大約1萬2,000元到1萬3,000元之間,一直付到我母親過世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就李萬億回答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間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惟實係以李萬億負擔李藍秀平日吃用開銷、生活起居照顧至李藍秀過世之方式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

而被上訴人居住在一起,李萬億除需支付李藍秀吃用之花費外,平日需關心李藍秀身體狀況,安撫李藍秀情緒,負責接送李藍秀就醫等事項,此種平日細瑣事項之照料所花費之心力,絕非金錢能衡量,是李萬億稱以每月1萬2,000元到1萬3,000元照顧李藍秀至過世,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尚屬合理。

另由李藍秀於106年7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52號事件證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先生所有,先生過世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地,未分給子女,伊有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萬億,因為伊年紀大了,現在是李萬億在照顧伊,伊記得好像有用買賣跟贈與的方式移轉,但不記得實際處理之方式,買賣價金的詳情伊已忘記,但李萬億會給伊錢,如果伊要做什麼伊會跟李萬億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認李萬億確有照顧李藍秀之生活起居,李藍秀亦有陸續向李萬億拿取金錢,雙方確有合意由李萬億以此方式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至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僅能說明李萬億育有3名子女,無法證明李萬億未能以供養李藍秀至終老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視同贈與,依規定需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參照),故土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充其量僅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課徵贈與稅,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將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與系爭房屋移轉原因相同,何須仍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亦徵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確實係買賣。

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他繼承人與李藍秀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關係,是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萬億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請求李藍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乃通謀虛偽,是其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李萬億應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李藍秀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

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3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系爭房地為李藍秀所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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