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63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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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龍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銳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張慶龍,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中核字第045870號證明與湖北省公證協會寄送之(2021)鄂黃鶴證字第1845號公證書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嘉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內,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

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

查,海銳普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本件又係因履行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則準據法自應依上開說明定之。

而滙嘉公司前於106年7月10日與訴外人湖北新文星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星公司)簽訂滙嘉健康智慧睡眠健康管理器(下稱系爭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A協議),於同年9月23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智能照護雲端系統(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後,經兩造繼於106年11月5日與訴外人新文星公司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相約由海銳普公司承擔新文星公司對滙嘉公司之上開全部契約債務,並經兩造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16日間之某時,另行簽署除契約主體外其餘契約內容均與A協議相同之系爭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B協議),且仍係以106年7月10日作為契約日期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29至130頁),並有上開A、B協議、系爭補充協議、合約轉讓協議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第136頁、第141頁)。

稽諸兩造間所簽訂之B協議,其中前言已清楚敘明:「本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于2017年7月10日(即生效日),由下述各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訂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兩造間之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滙嘉公司雖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本件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並向香港法院起訴云云,惟海銳普公司承受新文星公司關於A協議、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地位時,其採用之主協議內容(即與A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既於B協議第15.1條約明:「本協議,包括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限於中國法律(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並由中國法律管轄,並據其進行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益徵兩造締約真意係以大陸地區法律作為準據法無訛,並已於主要契約上約明。

滙嘉公司就管轄權及準據法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海銳普公司主張:滙嘉公司經訴外人蓮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合公司)介紹,於106年7月10日與新文星公司簽訂A協議,約由新文星公司向滙嘉公司以每床人民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管理器3,000床,復於同年9月2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再於同年11月5日由兩造與新文星公司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相約由伊承擔新文星公司對滙嘉公司之上開契約債務,且經滙嘉公司承認,伊再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16日間之某時,與滙嘉公司另簽B協議(惟仍記載簽約日為106年7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1日先行給付購買系爭管理器1,000床之價金150萬元予滙嘉公司。

惟因滙嘉公司所銷售系爭管理器藍芽裝置不易與手機APP程式連結而有瑕疵,兩造遂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滙嘉公司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向海銳普公司買回1000床系爭管理器,並補貼海銳普公司70萬元完畢,B協議之效力並應於同年8月31日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當然合意解除。

滙嘉公司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既應按每床1,800元之價格,向伊買回解約前已買受之系爭管理器1,000床,亦應就B協議之其餘2,000床管理器部分給付伊補貼70萬元,惟滙嘉公司屆期並未履行上開買回及補貼義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訴請滙嘉公司如數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滙嘉公司則以:系爭備忘錄係兩造附條件合意解除B協議之約定。

海銳普公司須先向伊買足3,000床之系爭管理器,且付清全部價金費用並進貨到中國大陸,伊基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買回及補貼義務始會發生。

然海銳普公司至今僅曾依B協議支付伊定金150萬元,從未給付任何系爭管理器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海銳普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滙嘉公司應給付海銳普公司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海銳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海銳普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海銳普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滙嘉公司應再給付海銳普公司1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滙嘉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滙嘉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海銳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海銳普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海銳普公司主張滙嘉公司前經蓮合公司介紹,於106年7月10日與新文星簽訂A協議,約由新文星公司以每床1,500元之價格向滙嘉公司購買系爭管理器3,000床,並於同年9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後於同年11月5日由兩造與新文星公司共同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相約由海銳普公司承擔新文星公司對滙嘉公司之契約債務,並經滙嘉公司承認,再由海銳普公司與滙嘉公司另行簽訂B協議,海銳普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匯款150萬元予滙嘉公司;

又兩造間因系爭管理器之交易糾紛,前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結果,認定海銳普公司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繼續履行合同,業已構成違約,並仲裁判斷海銳普公司應賠償滙嘉公司人民幣150萬元,海銳普公司不服上開仲裁結果而聲請撤銷仲裁,仍經駁回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並有A、B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忘錄、合約轉讓協議、海銳普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蓮合公司與滙嘉公司之授權合約書、出口報單、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第45至46頁、第136至140頁、第141頁、第155頁、第191至195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2頁),應堪認定。

五、海銳普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兩造附期限之合意解除意思表示,惟為滙嘉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備忘錄係兩造間合意解除之附停止條件意思表示,因海銳普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先向伊買足3,000床之系爭管理器,且付清全部價金費用並進貨到中國大陸,伊自不負買回或補貼義務等語。

經查:

㈠、按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

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㈡、有關B協議中包含滙嘉公司已先行出貨完畢之200套在內之1,000套管理器部分,依兩造與蓮合公司於107年5月16日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第2條第1項已約定:「原合約協議共三千套智能床墊(下稱本產品),除前已出貨200套外,需於5月31日前出800套,此一千套于2018年6月30日前由甲方(按:指滙嘉公司,下同)按每套人民幣1,800元(含稅)價格買回,由丙方(按:指蓮合公司,下同)林清泰總經理及甲方楊淑貞董事長共同保證。

若甲方未於2018年6月30日前以1,800元買回,乙方(按:指海銳普公司,下同)有權追溯丙方林清泰總經理在中國之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參諸滙嘉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三方於107年5月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之部分過程錄音譯文,滙嘉公司董事長楊淑貞於錄音時間20:37~24:11此段期間內先是表示:「……這個不可以這樣寫,賠這個字,不能說賠阿……」、「代表公司承認我要這個……這個是我會有法律責任的,因為這個是不合法的」、「所以真的不能寫賠,因為寫賠我就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可見滙嘉公司業已明確表達自己並非基於賠償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備忘錄,林清泰對此亦隨即接稱:「……,因為他們(按:指滙嘉公司)現在是要募資阿,然後這個是“沒有賠”,因為它是屬於正常的運作,只是說你們(按:指海銳普公司)不做了,我們現在知道你不做了,她要把這個東西挪去」、「……,購回購回就好,購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亦同樣表示係因海銳普公司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滙嘉公司處在募資階段,雖願配合海銳普公司解除原契約,但仍打算以購回等方式加以處理。

林清泰繼於錄音時間29:39時,向海銳普公司表示:「有800套大概五月底之前要進來,阿你可能要交代桃枝(按:指海銳普公司監事曹桃枝,見原審卷第155頁)喔,找個地方給它擺一下,因為它六月底之前……它要它要把錢打進來,貨才出去阿,不然這貨出去錢沒進來怎麼辦,對阿,所以你們要有雙重保障阿」等語,海銳普公司總經理黃國良隨即自稱:「那那個關鍵還是我們先墊阿」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

洵見海銳普公司於簽訂系爭備忘錄當時,非但業已應允接受滙嘉公司得繼續向海銳普公司出貨800套管理器,亦當場同意先行支付該800套之貨款予滙嘉公司,僅滙嘉公司事後仍須向海銳普公司購回包含先前已出貨完畢之200套在內共計1,000套管理器而已。

從而,海銳普公司抗辯:伊因系爭備忘錄簽定後,即無義務再繼續接受滙嘉公司就剩餘800套管理器之出貨,亦無須再行支付價金云云,與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文義不合,亦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並無可取。

㈢、至海銳普公司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滙嘉公司按每床1,800元之代價買回1,000床管理器並支付180萬元云云。

惟查:⒈稽諸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合約協議共三千套智能床墊(下稱本產品),除前已出貨200套外,需於5月31日前出800套,此一千套于2018年6月30日前由甲方按每套人民幣1800元(含稅)買回,由丙方林清泰總經理及甲方楊淑貞董事長共同保證。

若甲方未於2018年6月30日前以1,800元買回,乙方有權追溯丙方林清泰總經理在中國之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兩造已清楚約明應先由滙嘉公司向海銳普公司出貨共計1,000床系爭管理器,其後再由滙嘉公司負責向海銳普公司買回該1,000床系爭管理器之出貨。

堪認兩造間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所為之買回約定業已確定生效,僅係將滙嘉公司履行買回該1,000床系爭管理器義務之清償期限,約定在海銳普公司買受滙嘉公司所為出貨之後以致不確定而已。

海銳普公司未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31日接受滙嘉公司所為800套管理器之出貨並付清價金,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揆諸前開說明,滙嘉公司本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所負應以每床1,800元價格向海銳普公司買回系爭管理器共計1,000套義務之清償期限即未屆至,海銳普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滙嘉公司給付買回價金180萬元。

⒉海銳普公司雖抗辯:B協議既因系爭備忘錄之簽訂致期限屆至而合意解除,伊即非該1,000套管理器之買主,無從接受滙嘉公司之出貨且係不可歸責云云。

惟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係具體約定要出貨後再買回,對照同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另外需補貼之人民幣70萬,以另外二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

且該二千套價差補回具體作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于2018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且原三方訂定之銷售、代理合約即解除」,則係以價差補回方式處理,顯然不同。

是海銳普公司辯稱伊已毋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先行接受滙嘉公司出貨云云,尚非可取。

又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約定:「前述三千套智慧床墊處理完畢後,該案與海銳普公司、蓮合生技公司將無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不論是兩造間所簽訂之B協議,或者是滙嘉公司與蓮合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理契約,均係有待於B協議所約定之3,000套管理器各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2項之約定處理方式處理完畢後,始會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

海銳普公司片面摭取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文字,抗辯B協議之效力業已於107年8月31日前合意解除云云,委無可取。

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既係以將來客觀上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約定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與否,作為B協議及代理契約是否發生合意解除效力之附款,上開B協議及代理契約是否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尚屬未定,屬不確定事實,堪認兩造及與蓮合公司間對B協議及代理契約所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均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約款,於停止條件成就亦即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約定全部履行完畢前,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B協議效力自應繼續有效。

是以,滙嘉公司既因海銳普公司未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買足1,000床系爭管理器,以致滙嘉公司所負買回義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足見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所約定尚未經履行完畢,揆諸前說明,兩造與蓮合公司間就B協議及代理契約所為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

是海銳普公司抗辯兩造間因期限屆至而已無B協議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其進而以此辯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海銳普公司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滙嘉公司應給付補貼70萬元云云。

惟佐諸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另外需補貼之人民幣70萬,以另外二千套智慧床墊出後以價差補回。

且該二千套價差補回具體做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于201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且原三方訂定之銷售、代理合約即解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併綜觀前述107年5月16日會議之摘錄譯文,復祇提及海銳普公司就尚須出貨之800套管理器究應如何存放及支付價金,絲毫未討論其餘2,000套管理器如何出貨、存放及支付價金、又是否應由海銳普公司買回等問題,有上開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至259頁),兩造復均不爭執當初係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目的而共同簽訂系爭備忘錄,而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補貼義務,又僅係指滙嘉公司應補貼海銳普公司70萬元,並約以「另外兩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作為補貼資金之來源,且應以「由海銳普公司委託蓮合公司與滙嘉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加以處理」,參以證人林清泰證稱:「滙嘉公司要我協助把這2,000套賣掉,……」、「因為楊董一直保證一定會出售,大家都相信她,沒賣掉的話這70萬元的補貼也不會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可見當初兩造所約定解除B協議之方法,除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就1,000套管理器加以處理外,就其餘2,000套管理器部分,則係以同條第2項約由滙嘉公司自行對外出售,並由滙嘉公司以銷售後所得之價差給付予海銳普公司。

㈤、因滙嘉公司所負應補貼70萬元予海銳普公司義務之清償期限,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示,乃係以「另外二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及「由海銳普公司委託蓮合公司與滙嘉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加以處理」為不確定期限之約定內容,而兩造復均不否認上開2,000套智慧床墊尚未經滙嘉公司全數售出,且蓮合公司至今未與滙嘉公司簽訂任何合作備忘錄加以處理出售床墊所生價差之補貼問題,並據證人林清泰復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堪認滙嘉公司本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負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亦尚未屆至。

此外,海銳普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滙嘉公司所負上開補貼義務之清償期限,究係因滙嘉公司如何之違反誠信行為致使不發生,而足認其期限已屆至,則海銳普公司主張滙嘉公司應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補貼70萬元云云,仍非有據。

六、從而,海銳普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滙嘉公司給付180萬元、70萬元(合計25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海銳普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滙嘉公司給付海銳普公司70萬元,並命兩造供擔保而分別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

滙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判決所命駁回海銳普公司請求部分,核無不當,海銳普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滙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海銳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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