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66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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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見本院卷一635
  4.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5. 三、被上訴人則以: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未重新簽訂
  6. 四、查陳慶圖於95年間代表統佳公司簽訂系爭總約定書,陳慶圖
  7.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統佳公司給付部分:
  8. (一)統佳公司同意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遵守系爭總約定書所
  9. (二)依103年5月5日及104年5月12日之額度核定通知書(見
  10. (三)系爭『總』約定書係就統佳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
  11. (四)上訴人評估曝險值之爭執:
  12. (五)上訴人平倉結算方式之爭執:
  13. (六)上訴人提前平倉之評估時機及結算方法均符合其與統佳公
  14.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陳慶圖2人連帶給付部分:
  15.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16. (二)陳慶圖2人不爭執於99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見原
  17. (三)系爭保證書內容僅有1頁,擔保債務範圍及得隨時終止保
  18.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不及系爭選擇權交
  19. (五)系爭保證書載明陳慶圖2人擔保額度為「本金」新臺幣1億
  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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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瀅竹律師
吳逸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 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五)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見本院卷一635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6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4日簽訂伊銀行交易金融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同意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遵守所載條款。

上訴人即統佳公司負責人陳慶圖及其兄陳嘉鴻(下稱陳慶圖2人)於99年11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統佳公司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統佳公司向伊承作如附表一所示美金(下未標明幣別均同)之選擇權交易(其中編號4為複雜型交易、其餘為簡單型交易,下稱系爭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為賣方、伊為買方,標的為賣權(Call),即伊有權以約定匯率向統佳公司買入一定金額之貨幣。

嗣因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曝險值評估超過預定額度60萬元,統佳公司未依伊104年10月15日通知就超過部分補提擔保品,統佳公司未依限補足,伊遂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同年10月21日強制平倉(下稱第1次平倉),以將曝險額降至預定限額內,支出如附表二(一)「墊款金額」所示。

又因統佳公司違約未給付代墊金額,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約定,再於同年11月6日強制平倉(下稱第2次平倉),支出如附表二(二)「墊款金額」所示。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原審就附表二(五)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本院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不另贅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五)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未重新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訴人不得援用系爭總約定書為請求依據。

上訴人未事先揭露內部評估曝險值之方法,且評估方法有誤,不得據以請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

上訴人依法應載明結算方式,且未與統佳公司協議或告知平倉方式,不得由其單方決定如何結算,結算方式亦有錯誤;

且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選擇權交易無法繼續,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上訴人未確實踐行認識客戶作業程序(KYC),以確認統佳公司非專業客戶,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5條之1規定不得為系爭選擇權交易。

上訴人不斷誘使統佳公司從事新的選擇權交易以隱藏舊的選擇權交易虧損,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

統佳公司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隱瞞未向統佳公司揭露平倉方式,且未詳細告知選擇權交易之各項風險因素,即令統佳公司負擔鉅額損失,對統佳公司顯失公平,系爭選擇權交易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

統佳公司縱應支付上訴人平倉金額,亦應以系爭選擇權交易成立時之權利金為限。

又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未盡附隨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統佳公司受有上開兩次平倉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侵權行為及類推適用第535條、第544條委任關係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

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詳細閱覽系爭保證書內容即簽名;

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不及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生債務,且應每年重行簽訂,不得據以請求陳慶圖2人連帶負責。

陳慶圖2人所負保證責任已逾系爭保證書所約定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額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慶圖於95年間代表統佳公司簽訂系爭總約定書,陳慶圖2人於99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

統佳公司向上訴人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嗣為第1、2次平倉,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墊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12、20、28、29、689、690頁),並有系爭總約定書(見原審卷一55至63頁)、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一23頁)、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書(見原審卷一70至83頁)、平倉交易通知書與提前結清確認書(見原審卷一84至104頁)、統佳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345、346頁)可稽。

上訴人主張依約為第1、2次平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支出之墊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統佳公司給付部分:

(一)統佳公司同意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遵守系爭總約定書所列條款。

統佳公司交易部位之評估損失如達上訴人應補徵擔保品之規定時,經上訴人向統佳公司於系爭約定書所載之電話、傳真或地址通知,要求統佳公司補徵擔保品,不論是否送達統佳公司,倘統佳公司未於3個營業日内補足擔保品,上訴人有權逕行結清統佳公司於系爭約定書項下部分或全部交易契約(系爭總約定書前言、第7條第2項),足見系爭選擇權交易可能損失數額,係由上訴人自行評估,如逾一定額度,即得請求統佳公司於3個營業日内補足擔保品,否則上訴人得逕行結清部分或全部交易,並請求統佳公司支付結清款項。

又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事由(下稱「違約事由」):(1) 立約人(即統佳公司)未依本約定書約定如期付款、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即上訴人)其他應付之款項」、第2項第2款:「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事由發生,立約人即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2)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

立約人不得僅就立約人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是統佳公司如未支付上述結清款項,即屬違約,上訴人有權結清其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

(二)依103年5月5日及104年5月12日之額度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227、228頁),統佳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實際曝險值如逾60萬元,應就超過部分補足擔保品或執行停損(軋平部位);

統佳公司截至104年8月12日之損益達91萬5,762.46元,實際曝險額達155萬6,212.46元(見原審卷一229頁之損益評估表);

上訴人大同分行乃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統佳公司於3個營業日內補提擔保品,否則得逕行結清部分或全部交易(見原審卷一230頁之補徵擔保品通知書);

統佳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提,同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撤回補提通知書(見原審卷一231至234頁之律師函);

上訴人為第1次平倉後,復因統佳公司未結清第1次平倉款項,再為第2次平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2、26、27、689、690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內部評估系爭選擇權交易曝險值已逾預定額度,統佳公司未依限補足,即得依約為第1次平倉,統佳公司違約未支付結清之款項,上訴人亦得為第2次平倉,而請求統佳公司支付第2次結清款項。

又如統佳公司應支付上訴人平倉款項,則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3項約定,就2次平倉金額各應加計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428頁)。

統佳公司在上訴人處設有備償專戶,上訴人有權隨時就專戶存款逕為抵償統佳公司所負包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內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一213頁之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

該戶存有6,993.95 元,經上訴人通知抵償第2次平倉之墊款(見原審卷一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4、689、690頁)。

則上訴人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三)系爭『總』約定書係就統佳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為普遍性、概括性之規範,未訂有效期限,自得適用於包括系爭選擇權交易在內之各次相關交易,無庸逐次簽訂總約定書。

被上訴人抗辯: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未重新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訴人不得援用系爭總約定書為請求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評估曝險值之爭執:1、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本得依市價對統佳公司所持有之系爭選擇權交易部位,自行於每一營業日評估其未實現損益(見原審卷一58頁)。

附表一編號1、2、3、5之簡單型交易確認書亦記載:「貴戶(即統佳公司)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貴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貴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若貴客戶未平倉部位實際曝險評估占風險額度逾銀行核定之成數時,需提供擔保品或進行停損」(見原審卷一71、73、75、83頁),可見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評估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損益。

又系爭總約定書第1條約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之名詞,適用國內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

本約定書未約定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見原審卷一56頁)。

期前評估曝險金額之目的,在使支付權利金向統佳公司購買選擇權之上訴人,得以預估系爭選擇權交易未來價值,並衡量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及上訴人依此核給之信用額度,俾供上訴人判斷統佳公司於到期日時之履約風險如何,且賦予上訴人於履約風險過高時,得請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之權利。

是上訴人自得依約斟酌市場慣例等因素,依適當方式評估統佳公司於到期日之履約風險。

2、關於附表一編號1、2、3、5之簡單型交易部分,上訴人內部建置市價評估模型,並以電腦程式設計為價格系統,建置輸入參數包含連結標的、選擇權交易型式、買權賣權、買權金額、履約價、到期日、原始權利金、交割方式、客戶名稱等,經電腦程式加以運算,或參考上手銀行之報價資料,評估曝險金額;

至於編號4因屬複雜型交易,上訴人內部無法自行評估,係直接採用上手銀行之評價資料作為評估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6、27、33、689、690頁)。

而於系爭選擇權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每月均提供交易商品之市價評估表予統佳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8、31、32、689、690頁),可見統佳公司認同上訴人就期前曝險金額之計算模型,願以上訴人據以製作相關評估表之方法加以估算。

參以上訴人以彭博公司(Bloobberg)系統回溯驗證104年8月12日就編號4複雜型交易之評估曝險值為127萬6,127.52元(見原審卷一288頁),核與上開損益評估表所評估該複雜型交易曝險值125萬2,997.85元(來源為上手銀行Morgan Stanley 所提供,見原審卷一286、287頁)相近;

且系爭選擇權交易如未提前平倉,到期應付金額較提前平倉金額高出69萬9,833.01元(見原審卷二137頁之損益比較表),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5、689、690頁),益見上訴人就曝險值之評估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之評估方式有重大明顯違誤,徒以上訴人未事先揭露內部評估曝險值之方法,空言評估方法有誤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云云,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平倉結算方式之爭執:1、系爭總約定書未約定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已如前述。

第3條第2項約定:「結算:平倉所產生之交易損益,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

立約人同意平倉之交易損益由貴行計算。

交易未被平倉的部份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具約束力」。

第10條第5項約定:「計算機構:本約定所涉及各項金額(含但不限於費用或損失)之計算,以貴行為計算機構。

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同意以貴行之紀錄為準,但立約人如能證明計算有錯誤時,貴行應負責更正」。

附表一編號4之複雜型交易確認書亦記載:「本衍生性金融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則交易契約中所訂定的各項到期損益計算條款均無法適用,本行將參酌市場行情對原衍生性部位作平倉交易,結算應付款數額即為依當時市價計算後之商品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結算代理人為上訴人,「結算代理人係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執行職務,且其就本交易責任之履行,不視為任何人之代理人或顧問。

結算代理人所為之決定應對投資人有絕對之拘束力」(見原審卷一78、79頁)。

可見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約定上訴人得自行依符合市場慣例所評估之市價為平倉。

參以統佳公司於95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13日間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達392筆(見本院卷一337至346頁),其中編號359、362號交易(交易日分別為103年6月17日、同年8月14日),統佳公司提前於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申請平倉,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統佳公司協議或告知平倉方式,不得由其單方決定如何結算;

且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選擇權交易無法繼續,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2、客戶欲執行平倉或提前終止時,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當時金融市場上可成交價格決定之。

參考因素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亦即將市場因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型(原則上係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市場因素則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數及原先履約價格等)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計算得出該契約當時之「理論市場價值」。

此外並應考量買賣價差、市場流動性等因素,前者係指市場參與者所報之買價與賣價之差距;

後者則常受交易時點或特定事件所影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1、689、690頁)。

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依其評估之市場價值對統佳公司為平倉,實際買回金額即為其與上手銀行(簡單型交易部分為UBS,複雜型交易部分為Morgan Stanley )結清交易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一33、689、690頁),並有結清交易單(見原審卷一235至251頁)可稽,此即為背對背拋補模式(Back-to-Back)。

為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資本適足率、控管承擔之風險不能超過胃納量等規範,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多訂有內部風險管理限額、機制與規範。

尤其在金融機構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為避免與客戶有直接對價情形(即「客戶虧損」等於「銀行賺錢」之直觀概念)之道德風險,金融機構會將此交易直接於金融市場上拋補,拋補之方式可選擇背對背或自行分拆部位等。

所謂背對背拋補方式,金融機構與客戶交易後,同時於銀行間金融市場承作反向交易,即向客戶買進交易部位後,再反手賣出給上手銀行,故最終該銀行與客戶持有交易部位之損益立場會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0、689、690頁)。

成交價格本無絕對判斷標準,上訴人採取以上手銀行之報價結算提前平倉損益之方式,據為第1、2次平倉,未另計上訴人之人事等相關費用開銷,應認即屬合理市價。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重大明顯違失或違反市場交易慣例,空言抗辯上訴人結算方式有誤云云,亦非可取。

3、依104年6月4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及接替其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銀行得提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均未強制規定銀行必須將平倉結算方式載明於契約。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選擇權交易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4、依系爭選擇權交易當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我國境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即得成為專業客戶。

本件上訴人大同分行於100年11月14日通知統佳公司已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詢問是否以專業投資人身分與上訴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統佳公司回覆同意,並願提供最新財務報告,上訴人遂踐行認識客戶作業程序,確認符合資格(見本院卷一569至579頁之徵詢資料);

復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11月3日再行徵求統佳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報,確認最近一期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仍符專業客戶之資格(見本院卷一647、648頁之複審紀錄),於法並無不符。

至105年1月30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雖將標準提高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1億元,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始得成為專業客戶。

惟同時增訂第3條之1前段規定: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3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1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予以平倉,是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之資格未因該次修正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確實踐行認識客戶作業程序,以確認統佳公司非專業客戶,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25條之1規定不得為系爭選擇權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5、上訴人依約得自行評估平倉結算方式,則其未事先向統佳公司揭露,即無欺瞞可言。

關於交易風險之告知,陳慶圖代表統佳公司於95年8月14日簽立之上訴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記載:由於市況起伏不定,走勢難以預料,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失可能急速擴增,風險極高,應自行評量作成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63頁,未限於何種交易幣別均有適用);

陳慶圖代表統佳公司於104年6月12日簽訂之上訴人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則特別強調人民幣目前仍受兩岸相關法規限制而受有載明相當之風險(見原審卷一67頁)。

附表一編號1、2、3、5之簡單型交易確認書明載:「市場風險:市場行情劇烈波動將影響本交易的市場債格,貴客戶平倉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之預期。

在極端情況下,國內外市場可能停止交易以致貴客戶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可能擴大。

其最大之風險或損失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可能因市況不佳導致損失急速擴增,承作交易所生之風險將『無限大』」、「流動性風險:當選擇權市場缺乏流動性或交易量不足時,或是市場完全喪失流勤性時,貴客戶於本交易進行平倉時可能會遭受損失,或是無法進行平倉交易」、 「貴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貴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貴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

貴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

如貴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本行提前終止交易,貴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

不論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應在交易前了解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買權或賣權的交易本質。

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可能會遭受包含權利金以及其他交易成本的損失。

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見原審卷一70至75、82、83頁)。

附表一編號4之複雜型交易確認書亦記載:「本衍生性金融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則交易契約中所訂定的各項到期損益計算條款均無法適用,本行將參酌市場行情對原衍生性部位作平倉交易,結算應付款數額即為依當時市價計算後之商品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

在最壞情形下,損失可能為『無限大』,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若投資人申請提前終止,則需自行承擔一定程度之違約金」。

陳慶圖並手寫:「本人(代表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見原審卷一76至81頁)。

另參諸陳慶圖與上訴人交易員徐智怡於104年3月20日、4月24日、7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有對陳慶圖說明產品內容及強調風險損失可能甚鉅(見原審卷三120至134頁)。

可見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前,上訴人已充分告知可能之風險。

參以統佳公司自陳自94年起即陸續與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作外匯選擇權商品(見本院卷一133頁之陳情函),可見其相關實務經驗豐富,簽約前應能充分瞭解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性質及評估風險,並非受騙所為。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斷誘使統佳公司從事新的選擇權交易以隱藏舊的選擇權交易虧損,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

統佳公司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取。

又上訴人與統佳公司約定上訴人得自行依符合市場慣例所評估之市價為平倉,統佳公司曾申請提前平倉,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異議,上訴人於交易前並再三告知交易經驗豐富之統佳公司風險可能無限大,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提前平倉之墊款金額,縱使超過擔保品數額,依約仍全由統佳公司負擔,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對統佳公司顯失公平,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亦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銀行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選擇權交易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同無可採。

6、選擇權交易之權利金乃買方於交易時支付賣方之對價,因而取得要求賣方履約之權利,買方最大損失即為權利金之支付,獲利則無上限;

賣方雖於交易時獲取權利金,風險較高之商品,權利金亦較高,但如市場走勢不利,可能負擔損失無上限之風險。

是交易之初所支付之權利金,顯非賣方嗣後計算損失之上限。

此觀系爭選擇權交易之確認書亦載明賣方風險可能無限大即明。

則被上訴人抗辯:統佳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應以系爭選擇權交易成立時之權利金為限云云,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提前平倉之評估時機及結算方法均符合其與統佳公司之約定及市場交易慣例,已如前述,難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未盡附隨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上訴人如未提前平倉,統佳公司到期應付金額較提前平倉金額高出69萬9,833.01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前平倉俾使統佳公司減少損失,自難認統佳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及類推適用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同額損害,並據以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陳慶圖2人連帶給付部分: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慶圖2人不爭執於99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一23頁、原審卷三386頁)。

依其內容記載:該2人就統佳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為限額,與統佳公司連帶負責;

所謂一切債務,係指統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該2人得依民法第754條隨時終止保證責任。

上開保證書未經終止,是統佳公司因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生上開債務,自屬該2人連帶保證之範圍。

上訴人請求陳慶圖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三)系爭保證書內容僅有1頁,擔保債務範圍及得隨時終止保證責任均以粗體字印刷,載明:「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其內容並簽章於後」,經陳慶圖2人簽名蓋章。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詳細閱覽系爭保證書內容即簽名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不及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生債務,且應每年重行簽訂云云,顯與系爭保證書所載「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文義不符。

且統佳公司之保證人僅須簽訂1份保證書,無須分別就授信事項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簽訂不同之保證書,保證人亦無庸另簽立本票或其他文件;

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以內容所載為準,擔保額度如無更動,即無庸重行簽訂,並未告知陳慶圖2人擔保範圍不及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上訴人大同分行職員黃文昌及現任職員陳慈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4至24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系爭保證書載明陳慶圖2人擔保額度為「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擔保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按統佳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計算;

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而統佳公司應負系爭選擇權債務之本金為116萬2,839.06元,已如前述,以起訴時之匯率30.31換算為新臺幣(見原審卷一68頁),加計原審判決陳慶圖2人應與統佳公司連帶給付之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1億0,450萬元(見本院卷一53頁,此部分未上訴),共計新臺幣1億3,974萬5,652元,未逾系爭保證書所定本金新臺幣1億5,000萬元額度。

被上訴人抗辯陳慶圖2人所負保證責任已超過保證額度云云,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總約定書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約定為統佳公司提前強制平倉後,請求支付墊款金額並加計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三)所示,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連帶負責,核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附表二(五)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及統佳公司、陳慶圖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陳嘉鴻部分則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一: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日 到期日 權利金 1 596409DB/Z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20日 105年3月22日 6萬5,000元 2 603628DB/Z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4月24日 105年4月26日 1萬元 3 623297DB/Z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15日 105年7月14日 6萬5,000元 4 TCN2442/623294DB 104年7月15日 依決價時程表而定 25萬5,000元 5 632573DB/Z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8月13日 105年8月15日 7萬5,000元
附表二:
㈠第1次平倉: 交易編號 墊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附表一編號3 4萬5,628.13元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5269%計算(下稱利息A)。
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收;
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收(下稱違約金A)。
附表一編號4 55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10萬1,600元 ㈡第2次平倉: 附表一編號1 6萬4,762.5元 自104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2.5708%計算(下稱利息B)。
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收;
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收(下稱違約金B)。
附表一編號2 2萬0,758元 附表一編號3 1萬7,084.38元 附表一編號4 36萬5,000元 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1.第一次平倉70萬2,228.13元,加計利息A、違約金A。
2.第二次平倉46萬0,610.93元(扣除備償帳戶沖償6,993.95元),加計利息B、違約金B。
㈣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1.38萬8,006.05元,加計利息A、違約金A。
2.7萬5,000元,加計利息B、違約金B。
㈤上訴範圍:1.31萬4,222.08元,加計利息A、違約金A。
2.38萬5,610.93元,加計利息B、違約金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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