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70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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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6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如玉、葉昭玉(均為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合稱王仁心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3,003萬0,693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取(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9年12月9日撤回上開備位之訴;

並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3月28日做成106年度北院民公英字第5013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仁心等3人於105年12月29日就伊等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4樓、10之1號1樓、2樓、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該契約實具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而非買賣契約。

兩造基於規避公司法第15條規定,便宜被上訴人作帳之通謀,遂於106年3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虛偽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之1號房屋1至4樓全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扣抵為租金,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3日至107年3月2日,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而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執該無效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事由。

又王仁心等3人因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503萬0,693元,故於107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遷出系爭租賃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事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出於真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做成系爭公證書。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均已如數給付,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應予撤銷之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2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王仁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1年,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共計180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於締約當日作成系爭公證書。

王仁心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面額共計180萬元之支票12紙給付上開租金。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王仁心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44頁、第407頁),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支票12紙、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第24頁、第120至123頁),且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印外放,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王仁心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於成立前並不成立;

王仁心等3人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7,503萬0,693元,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本院審酌如下:㈠王仁心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不成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均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王仁心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之價金付款方式約定不清,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已約明自契約生效日起(105年12月29日)成立1年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怎可能於106年3月28日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做成公證書。

究其原因乃因被上訴人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不得借款予他人,且被上訴人借予王仁心等3人之款項及利息無從作帳,乃簽立系爭契約規避不得借款他人之規定,乃將利息以租金之形式取代,兩造始於106年3月28日另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

則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既為被上訴人規避上開公司法規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自始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89、390頁)。

茲查:⑴系爭契約第2條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約定:「一、本買賣標的總價金共計1億8,000萬元(下稱買賣價金)。

二、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先清償王仁心等3人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之借款,其餘買賣價金,應先抵沖王仁心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冠之之借貸,及王仁心等3人於102年4月12日共同向林冠之之借貸,剩餘款項用以償還王仁心等3人共同積欠訴外人陳鼎禮之借款。

如有不足,被上訴人應承擔清償王仁心等3人對玉山銀行及陳鼎禮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就代王仁心等3人清償及承擔債務乙事向王仁心等3人為任何請求。」

,系爭契約第5條買回條款第1項約定:「王仁心等3人任一方於本契約生效日(105年12月29日)後1年內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以1億8,00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買賣標的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4頁)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億8,000萬元,價金之支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王仁心等3人對玉山銀行、林冠之、陳鼎禮之借款債務。

王仁心等3人自105年12月29日起1年內得以1億8,0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不動產,被上訴人與王仁心等3人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另成立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地。

如王仁心等3人未於1年內買回,應於使用借貸關係屆滿前搬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足見王仁心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與價金(即1億8,000萬元)均已達成合意,且約定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及王仁心等3人得於約定期限前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房地等內容,核與民法第345條、第379條第1項所定保留出賣人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要件相符。

⑵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審視系爭契約已標明「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並附有買回條款,足認系爭契約為保留出賣人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至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仁心雖稱系爭契約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遍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並未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係為供擔保王仁心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清償,亦無關於王仁心清償債務期限之約定,更無關於清償期限屆至前買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之約定,或於債務清償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內容,難認系爭契約具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此外,王仁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契約實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⑶至系爭契約第5條買回條款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王仁心等3人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楊健福原承諾系爭契約簽訂後2、3月即可還清1億8,000萬元,然迄至106年3月仍無法清償,兩造遂於同年3月28日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

查王仁心對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就租金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180萬元之支票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180萬元租金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

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4樓、10之1號1樓、2樓、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系爭房地,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之1號房屋1至4樓全棟之系爭租賃物不同,且王仁心自承:系爭租賃物為整棟4層樓建物,室內電梯、樓梯難以分開,伊進入系爭址3樓必須經過系爭址1樓室內,因此系爭址3樓才一併租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物租予王仁心使用收益,而非為被上訴人規避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作成系爭公證書。

則王仁心僅以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即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與作成公證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本院尚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綜上,王仁心未舉證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作成公證書,則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㈡王仁心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買賣契約尾款7,503萬0,693元,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⒈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24日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則王仁心主張被上訴人積欠7,503萬0,693元買賣價金,縱屬有據,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給付王仁心等3人7,503萬0,693元,其中關於代償王仁心等3人對林冠之借款債務4,500萬元部分,有證人張雪輝即被上訴人前出納於106年3月13日、同年3月31日、4月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共計4,500萬元至林冠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匯款收執聯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足認被上訴人匯款事實。

再參酌證人葉昭玉即上訴人之女證稱:其不確定該4,50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林冠之,但林冠之並未再向王仁心等3人請求該4,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等語,核與張雪輝直接匯入林冠之帳戶,並未經手王仁心等3人乙節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王仁心雖以楊健福已於105年12月21日清償林冠之4,500萬元,被上訴人所匯款項,非本件之代償借款云云,固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下稱第868號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冠之與楊健福先生之間借款,楊員已清償完畢。

理應歸還楊所立本票。

票號:THU943527。

今因本人保管不當遺失。

今特立此據。

立據人:林冠之」該切結書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而王仁心以該切結書原本遭搶而無從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408頁)以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2項比對,難認真實,自不得採為有利王仁心主張之認定。

王仁心雖以楊健福證言足證該切結書真正云云,然楊健福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尚難遽信。

至林冠之於第868號事件,於訴外人楊秀琴即楊健福之妹對於系爭4,500萬元應分擔500萬元之抗辯係被上訴人對楊健福尚有多筆款借款債權;

其對楊健福之債權應優先受償,被上訴人尚未結算借款數額,因此尚未交付其代償款項(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等語」,足窺林冠之並非否認被上訴人有代償該4,500萬元之事實,而係對於該金額之代償順序有所爭執。

則王仁心執以主張林冠之否認被上訴人已代償4,50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代償上訴人等3人積欠林冠之4,500萬元債務,足堪認定。

⒊再者,被上訴人關於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給付王仁心等3人系爭房地尾款共計3,003萬0,693元部分,提出王仁心等3人簽署載有其等向被上訴人領取第7期款900萬元、第8期款900萬元、第9期款1,203萬0,693元,共計3,003萬0,693元之價金交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5、7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13日、19日先後提領900萬元、900萬元、1,203萬0,693元現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77、78頁)等為證。

並經張雪輝證稱:『....價金交付明細表....「期次7、8、9」現金部分,則是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林樹中,我們都叫他林董,指示由財務部去領款,領回現金置放在公司保險箱,經林董指示告知王仁心何時來領款,我就會到保險箱取出現金並將該明細表填具期次及金額,連同現金送到會議室,我記得當時送錢到會議室時林董、證人楊健福我們都稱他楊董、王仁心都已經在會議室,林董會先指示我們先離開。

該明細表送回來給我時,只有王仁心的簽名,後來我會提醒林董還有葉如玉、葉昭玉沒有簽,林董會通知他們二位來補簽,程序一樣我會把明細表送到會議室,由他們二位在明細表上面補簽,簽完後林董就會要我離開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冠之之父林樹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交給林冠之,我負責輔導林冠之,上開價金交付明細表都是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簽的。

上開價金交付明細表是上訴人代書所製作,其7、8、9 項即共計3,003萬0,693 元之尾款部分是個別簽的,都是訴外人即葉昭玉之前夫楊健福在要領款的前1、2 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用錢,付款時,楊健福帶王仁心到被上訴人公司,由我點交如價金交付明細表7 、8 、9 項所載之現金給楊健福及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都知道錢是楊健福領走了,所以才來公司補簽(見原審卷第197頁)等語,均核與價金交付明細表、被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所載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03萬0,693元予王仁心,並經王仁心於價金交付時簽收;

葉昭玉、葉如玉嗣後再於價金明細表簽名確認收款無訛。

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3,003萬0,693元,應屬可取。

⒋王仁心雖以上訴人等3人於價金交付明細表簽名,僅係同意該尾款分3期給付,便宜被上訴人作帳,並未實際受領該等款項;

且林樹中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面臨資金壓力,與楊健福尚約定106年4月20日為清償債務期限,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106年4月19日以前交付上訴人等3人3,003萬0,693元云云,固以林樹中與楊健福之Line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楊健福稱:「她們那有款!錢全部在我這」。

林樹中以:「很抱歉、這一段只能幫忙到這裡了」、「只要你知道就好、現階段就是有和沒有的結論」。

楊健福回以:「我會努力!朝您的期限去努力!您那麼的幫助我!我怎麼會負您呢!我真的只有努力再努力!」。

林樹中再回以:「依你所說(4月6日)第一筆錢要二週、也就是說本月20日,你加油吧」....楊健福則回以:「時間不是有一年」、「我會把款弄進來」(見本院卷第77、79、81、87頁)等語,益徵林樹中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楊健福所取走,並為王仁心等3人所知悉乙節,真實無訛。

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13日、19日由公司帳戶共提領3,003萬0,693元,而林樹中證稱王仁心與楊健福係於同年月12、14、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現金(見原審卷第198頁),參以系爭契約定有1年內買回條款,則林樹中與楊健福協商第1筆款項清償日為同年4月20日,實無矛盾。

至於林樹中有無資力與被上訴人有無資力,係屬兩事,則王仁心僅執該等對話為憑,難為其主張未受領上開金額之有利認定。

再者,上開價金交付明細表第7、8、9期款項,王仁心等3人簽名欄處明確記載「收款人簽名(蓋章)」,且金額高達3千餘萬,葉昭玉、葉如玉均為碩士畢業(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豈有不知收款後才能簽名或蓋章之理?所辯更屬可疑。

至王仁心另以明細表第7、8、9期款簽收墨色均相同,上訴人顯係一次簽收,張雪輝證詞不實云云,然簽收墨色相同,原因眾多,實難逕持以證張雪輝證言不實。

況上開尾款之金額高達3,003萬0,693元,若被上訴人有未交付尾款之情事,衡之常情,王仁心等3人應會即時催促被上訴人履約而無不予置理之理,然其等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106年2月24日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可結算剩餘金額,然經過相當期日遲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上開尾款,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仁心始於107年5月3日為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之主張,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7,503萬0,693元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王仁心另以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7,503萬0,693元,經其催告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8日經王仁心等3人解除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

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條就「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系爭契約價金之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者。

且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罰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時,王仁心得逕行解除契約,是王仁心如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難認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本件王仁心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契約買賣價款7,503萬0,693元,惟王仁心等3人於107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為3,404萬1,132元,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多僅就該3,404萬1,132元生合法催告效力,其餘4,098萬9,561元(計算式:75,030,693-34,041,132=40,989,561)未經催告,則王仁心主張系爭契約經其合法催告、解除云云,亦難憑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已給付系爭契約尾款7,503萬0,693元,且王仁心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實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從而,王仁心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及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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