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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藍宜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向訴外人陳明宏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惟伊從事早餐店工作,並無薪資證明,考量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證券公司),有薪資證明可申請房屋貸款,因而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以利辦理房屋貸款。
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伊配偶藍永佳、兒子藍毓霖及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伊匯款至上訴人之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定期扣款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即由伊保管。
近年來兩造間關係生變,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擔心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變賣致家人無房可住,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二第43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至2萬元不等現金及年終獎金,迄至98年2月間,共計交付被上訴人35萬6,000元作為購屋基金;
反觀被上訴人夫妻之收入僅足溫飽而無積蓄,長期租屋,也不曾想購買房屋。
伊於98年5月18日委由被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及負擔215萬元貸款債務,板信銀行係向伊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額度,伊每月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以繳納貸款。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包含簽約款及房屋貸款,均由伊負擔,迄至100年7月底,伊已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111萬元,因伊於100年5月間結婚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兩造協商自100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則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考量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點、家庭經濟及個人收支狀況,系爭房地確係伊出資購買,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伊因結婚要搬離系爭房地時,本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貸款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卻遭被上訴人以親情攻勢扣住而未果,102年間兩造為了系爭房地之增貸一事迭生爭執,被上訴人仍不願返還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伊迫於倫理孝道無奈妥協,且兩造為母女關係,長年共同生活,感情融洽,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屬家人間常態,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又系爭房地增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係由伊決定,足認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伊之前為系爭房地支付貸款111萬元,即屬伊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另以伊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截至111年1月4日尚有貸款餘額222萬861元未清償,則屬伊為被上訴人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暨必要債務均有償還義務,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下:㈠被上訴人給付伊111萬元,及如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所示「交付買房款」欄所示本金,自「交易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向板橋農會清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餘額222萬861元之同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
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向陳明宏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分別記載216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版)、270萬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版),有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原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83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與板信銀行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向板信商銀借款215萬元,由陳勇雄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為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258萬元,有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49、235至236、241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與板橋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出具貸款270萬元之借據,復於100年3月9日、102年10月21日分別出具貸款15萬元、345萬元之借據,並以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5日為板橋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14萬元,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橋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127至141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由「藍怡潔」更名為「藍宜潔」,並於100年5月28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同時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5頁)。
㈥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間之板橋農會臨櫃存款單據,均為被上訴人填寫,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系爭板橋農會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有板橋農會109年2月27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090000854號函後附系爭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7至185頁、卷二第151頁)。
㈦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99至102、104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98、100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有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司調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二第33至6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證人即板信銀行貸款之保證人陳勇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他們全家沒有房子住,都是用租的,我看到臺灣房屋刊出系爭房地要賣,我就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買,被上訴人說可以買,我就向臺灣房屋出價,後來以216萬元成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是我帶被上訴人過去,由被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沒有關係。
因為被上訴人夫妻沒有薪資證明,銀行不會貸款,當時上訴人進入摩根證券公司工作有薪資證明,所以用上訴人名字登記才可以貸款,我平常跟板信銀行有來往,我就帶被上訴人去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最後才叫上訴人去簽名對保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47、1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意思要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說可以,我問了臺灣房屋說要出價300萬元,被上訴人說太貴,我再去出價200萬元,因為該棟1、2、3樓都出價200萬元,賣方(即陳明宏)主動降價到250萬元,我問被上訴人可不可以考慮,臺灣房屋就約賣方、我、被上訴人去臺灣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的加盟店談,賣方自動降到230萬元,我提出216萬元,經賣方同意成交,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429、43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藍永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藍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版所示,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賣方為陳明宏,買賣總價款216萬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付款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卷第23至34頁),核與證人陳勇雄、藍永佳、藍毓霖之上開證言相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版未見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旨。
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版雖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惟證人陳勇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版係為了向板信銀行辦理全額貸款(指系爭房地實際買賣總額)所簽訂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版之買方欄位仍記載為被上訴人,亦未表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版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向陳明宏購買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陳明宏購買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⑵再者,系爭房地自98年間購入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藍永佳、其二人之子女藍毓霖、上訴人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第249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99至102、104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98、100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間之板橋農會臨櫃存款單據,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系爭板橋農會帳戶,用以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及繳納稅費、清償房貸。
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山鴻於原審證稱:結婚後聽上訴人說,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夫妻身後,若上訴人或其弟藍毓霖任一方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者,須拿出系爭房地市值一半的現金給他方。
約102、103年間,被上訴人又要以系爭房地辦理增貸,係為了清償之前銀行的貸款,貸款撥付後,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藍毓霖,繳了土地增值稅剩下不到100萬元,分成4等份由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藍毓霖均分,此與當初講的不同,所以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益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實質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夫妻身後,上訴人及藍毓霖如何分配系爭房地遺產事宜。
⑶證人陳山鴻於原審另證稱:藍永佳跟我一樣在我叔叔的室內裝潢公司(下稱系爭裝潢公司)任職,每日收入約2,700元左右,每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藍永佳都要領現金,不能匯款或報稅,系爭裝潢公司剛好不用報稅,而且是領現金,藍永佳要清償負債及負擔家庭開銷,應該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購買房屋,但我不知道藍永佳的負債多少,上訴人於100年5月結婚前之月薪3萬5,000元,婚前只需要清償就學貸款的利息,所以有能力購買房屋等語(原審卷二第207、211至21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與陳明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藍永佳之每月薪資5萬多元尚高於上訴人之每月薪資3萬5,000元,且證人陳山鴻並不知悉藍永佳每月清償負債及負擔家庭開銷後之剩餘薪資數額,則證人陳山鴻證稱藍永佳無資力購買房屋,上訴人才有能力購買房屋,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7年起每月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作為購屋基金,且負擔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房屋貸款,迄至100年7月底,其已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111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7月止交付被上訴人購買房屋之資金明細表、其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02103-3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3至227、243至244頁)。
然上開資金明細表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內容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上訴人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然無法逕予推論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屋基金,或負擔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房屋貸款。
況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18日與陳明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在此之前自無可能預先交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或負擔房屋貸款。
此外,自9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間之板橋農會臨櫃存款單據,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提出上開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相互勾稽,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存款係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含貸款)之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及負擔215萬元貸款債務,板信銀行係向其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額度,其於100年5月間結婚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兩造協商自100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之租金則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
然依上開⑴所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陳明宏購買,因上訴人任職於摩根證券公司有薪資證明,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且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藍毓霖均搬入共同居住,故上訴人向板信銀行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及負擔215萬元貸款債務,合於上開借名之動機,尚無法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又證人陳山鴻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則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然依上開⑵所示,兩造曾討論被上訴人夫妻身後,上訴人或藍毓霖任一方須給付系爭房地市價一半之現金給他方,始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即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實質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再由被上訴人以應付租金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證人陳山鴻此部分證言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自難採信。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0年5月間結婚要搬離系爭房地時,本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卻遭被上訴人以親情攻勢扣住而未果,102年間兩造為了系爭房地之增貸一事迭生爭執,被上訴人以親情為由不願返還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其迫於倫理孝道無奈妥協,且兩造為母女關係,長年共同生活,感情融洽,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文件,屬家人間常態,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何況系爭房地增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係由其決定,其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云云。
然依上開⑴、⑵所示,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8日與陳明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99至102、104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98、100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或板橋農會申請貸款、貸款次數及貸款金額,均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需求後,上訴人均同意配合辦理,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則未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司調卷第57頁),故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111萬元,暨以其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截至111年1月4日尚有貸款餘額222萬861元未清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暨必要債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為系爭房地支付貸款111萬元,即屬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另以其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截至111年1月4日尚有貸款餘額222萬861元未清償,則屬其為被上訴人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暨必要債務,均有償還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然查,依上開㈠之⑶所示,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或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實,其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11萬元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然無據。
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名增貸,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截至111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均有按期向板橋農會繳納貸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係負有繼續於貸款本息清償期屆至時,代上訴人清償板橋農會貸款之義務,對於尚未至清償期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提前向板橋農會清償貸款餘額222萬861元。
再者,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於該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後,上訴人始須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該貸款債務有系爭房地抵押足額擔保,不因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應代償該貸款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關於民法第179條之記載,應屬贅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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