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85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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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元興
視同上訴人 黃育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茂三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視同上訴人 黃林棕
江清琳
江志昌
江讃添
鄭吳梅
黃張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建芳
視同上訴人 林文
簡潘阿娥
訴訟代理人 簡丁發

視同上訴人 簡明村
蔡來發(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康蔡春霞(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蘇縈瀅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曹乾舜
被 上訴 人 李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吳媖
被 上訴 人 李榮池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上訴 人 李宇澤(原名李耕諒)

李玉姍(原名李佳樺)


李婉華
陳育卿
陳李玉秀
陳育富
陳麗萍
陳麗君
謝素珠
陳家世
陳福全


蔡來發(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康蔡春霞(兼蔡壽之承受訴訟人)

曾朝根
曾朝松

曾素月
林福順
林家慶

林芷妤
王淑賢
李漢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憲文
陳柏彰(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星佐(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蓉(即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茹(即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受訴訟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健銘,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茲據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4頁),復經原審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由郭曉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列郭曉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國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㈡原審原告蔡壽於108年7月13日死亡,經原審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由蔡壽之繼承人即蔡來發、康蔡春霞(兼本件之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爰列蔡來發、康蔡春霞為蔡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㈢被上訴人陳朝宗於10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據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依職權裁定命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為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㈣被上訴人陳月娥於110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王湘茹,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裁定命王湘茹為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物判決合併分割。

經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雖其中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黃育志、黃茂三、黃林棕、江清琳、江志昌、江讃添、鄭吳梅、黃張金滿、林文、簡潘阿娥、簡明村、蔡來發(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康蔡春霞(即蔡壽之承受訴訟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固以原登記共有人陳朝宗為共同被告,惟陳朝宗於原審繫屬中之109年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陳朝宗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陳朝宗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陳朝宗為送達(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21頁)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陳朝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61頁),而於109年8月31日逕對陳朝宗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裁定命陳朝宗之繼承人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陳柏彰、陳星佐、陳思蓉等人到庭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自為裁判一事,表示意見,其等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且陳朝宗之前揭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㈢至上訴人另追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振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是否合法?因本件既經發回,自應由原審依法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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