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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義臣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惟如僅能請求拆除建物,而無法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參照);
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2.72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129.5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物品清空。
另應將同段65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3.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該地上物被拆除而被上訴人因該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該地上物之交易價值為準,則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中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造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一般裝潢每坪加1萬元,及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列鋼鐵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訴人自承係於72年間所增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起訴時,約為36年餘等情,計算系爭地上物於原審起訴時每坪造價為1萬9,88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1-36×1.2%)=1萬9,880元】,系爭地上物於原審起訴時現值應為26萬5,084元【計算式:1萬9,880元/坪×(32.72㎡+11.36㎡)×0.3025=26萬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
另關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物品清空之上訴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應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
又關於65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7.32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3.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上訴利益,以上訴人占用655地號土地面積共10.49平方公尺【計算式:7.32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10.49平方公尺】,及相對人起訴時6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為據,據此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為592萬6,850元【計算式:56萬5,000元×10.49平方公尺=592萬6,850元】。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784萬1,934元【計算式:26萬5,084元+165萬元+592萬6,850元=784萬1,9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8,072元,上訴人上訴時,已繳交裁判費3萬0,903元,尚短繳裁判費8萬7,16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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