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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更五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澤庸
王焜池
楊王照子
王玉女
王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萬子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芳儀為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乃仁,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9日起變更為林芳儀,嗣兩造均上訴第三審,林芳儀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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