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更一,182,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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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陳秀冬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嘉鴻
陳仁展

陳榮元

陳璋麟
陳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百元

陳金聰

陳金砂
陳金隆

陳德河
陳政宗
陳婕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敏聰
陳仁福(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德(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壽(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容(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娜(即陳㨗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百賢(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瞬賢(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陳根藤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卿(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娟(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華(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頌(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慧(即陳㨗陞之承受訴訟人)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王幸(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鼎耀(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鄭語榛(即鄭鶴松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訴訟期間未對其等為訴訟告知,且判決結果影響其等權利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鄭鶴松(下逕稱其名,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王幸、鄭鼎耀、鄭語榛承受訴訟)之訴之判決。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有理由,發回本院更審。

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主要爭執在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㨗陞111年5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燕卿、陳燕娟、陳冠華、陳仁頌、陳冠慧承受訴訟)、陳嘉鴻、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10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仁福、陳仁德、陳仁壽、陳美容、陳美娜承受訴訟)、陳璋麟、陳根藤(110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百賢、陳瞬賢、陳盈君承受訴訟)、陳國富、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德河、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敏聰、陳政宗、陳百元等19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陳㨗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鄭鶴松是否有效,涉及陳㨗陞等19人就系爭公業潛在派下權之計算,兩造就此部分主張均有不同,而陳百元之母陳阿蕙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陳百元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

今訴外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陳進興業已以陳百元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為求法律一致性,爰依法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陳㨗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有效,取決於陳㨗陞等19人之潛在派下權是否過半,而陳百元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賴另案訴訟確認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5-150頁)。

然陳百元或其母陳阿蕙就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㈢第161-165頁),惟本院於斯時尚未為任何裁定,其抗告顯非適法,如聲請人欲對本裁定抗告,請另行具狀,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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