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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李金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束孟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永昌
郭碧芬
劉阿丹(即黃忠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三樓樓頂(即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五五點零五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四一點九七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一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永昌、郭碧芬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劉阿丹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永昌、郭碧芬、劉阿丹(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不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內如附圖編號D所示3樓往4樓樓梯間之鐵門(下稱D鐵門)上鎖,並不得妨害伊等通往3樓樓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一第12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其中1樓房地為張永昌、郭碧芬(下稱張永昌等2人)共有,劉阿丹(原審被告黃忠村之承受訴訟人)及上訴人各為2、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公用部分未訂定分管契約,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增建物(面積依序為55.05、41.97、18.41平方公尺,共計11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樓增建物),並在2樓往3樓樓梯間加裝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門(下稱E鐵門),致伊等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4樓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將E鐵門拆除;
㈢依序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劉阿丹新臺幣(下同)11萬5,914元、11萬5,914元、44萬9,722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劉阿丹3,751元、3,751元、7,50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於原審起訴請求拆除D鐵門部分,經發回前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不得將D鐵門上鎖,並不得妨害伊等通往系爭屋平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間購入3樓房地及系爭4樓增建物,未曾變動建物外觀,且系爭屋頂平台上有斜屋頂之原始建築存在,系爭4樓增建物亦有繳納房屋稅及申請瓦斯,非違章建築,60餘年來皆由3樓屋主使用,共有人間已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伊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得在樓梯間設置鐵門,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1樓房地為張永昌2人共有,劉阿丹為2樓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3樓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4樓增建物(面積115.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在系爭建物2樓往3樓樓梯間設置E鐵門、在3樓往4樓樓梯間設置D鐵門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26至32頁,重上卷第611至61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105年7月29日北市建成測字第10531410800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建成地政107年4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730726500號函暨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6至32、103至106、116至117、175至229頁,重上卷第563至565、669至67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不得將D鐵門上鎖及妨害通往系爭屋平台部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樓增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且系爭屋頂平台上原有斜屋頂為其所有3樓建物之一部分,該屋頂下方空間並非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云云,並舉房屋稅籍資料、瓦斯費計費表及使用執照存根暨附竣工平面圖、臺北市稅捐稽處(下稱北市稅捐處)107年2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739472800號起課房屋稅證明函、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109年7月2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93902799號函及110年12月1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104006909號函檢送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房屋稅籍表、房屋價值核計表為憑(原審卷第50至51、57、59、263、265頁,重上卷第715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卷二第23至27頁)。
查系爭建物原為3層樓建築,乃鄭罕出資,由鄭罕、鄭碧玉為起造人,於44年6月20日興建完竣,以同一建號(原臺北市○○區○○○000建號)為新建總登記,鄭罕、鄭碧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碧玉之應有部分於50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呂寶珠買受,鄭罕於58年間向呂寶珠買受其應有部分而單獨所有系爭建物,鄭罕於73年8月2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女鄭碧琴、鄭碧玉(下合稱鄭碧琴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嗣原3層建物於74年7月24日分割為3層,各自獨立建號,於同年8月13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000建號(1樓)、0000建號(2樓)歸鄭碧玉所有,0000建號(3樓)建物則歸鄭碧琴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卷二第436頁),並有臺北市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申請書足佐(原審卷第97至100頁,重上卷第275至36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堪認鄭碧琴等2人區分系爭建物而各有其一部,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構成部分,依當時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再依系爭4樓增建物外觀全景相片(原審調字卷26頁)與系爭建物原始建築立視圖(本院卷二第259、263頁)比對結果,兩者建築型式並不相同;
且本院前審會同建成地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承辦人員檢視東側立視圖標示斜屋頭高度僅有2.5公尺,經當場測量系爭4樓增建物內部卻高達4.8公尺,則無論自外觀或量體範圍視之,系爭4樓增建物顯非原始建築圖之斜屋頂建築物,而係事後搭建之違章建築甚明(重上卷第564至565、670至671頁)。
至房屋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房屋及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相關建築物,不論有無產權登記,予以課徵,繳納房屋稅僅係履行納稅義務,不能使違章建築變成合法建物;
又瓦斯費用計費表僅能證明有申請天然氣使用,亦非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憑據;
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7年間遭報拆違建時,屋頂垮下來,原杉木屋樑斷掉,改以隔熱板及輕鋼架構築屋頂(重上卷第564頁),及建管處111年2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08891號函覆本院系爭4樓增建物包括人字形屋頂等建築構造物為擅自建造並無依相關法規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本院卷二第57頁)各情,堪認系爭4樓增建物應係違章建築,上訴人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屋頂平台為3樓屋主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此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一般人就公寓大廈樓頂平台、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之共有共用觀念尚不明確,普遍存有樓頂平台歸頂樓專用,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室由1樓專用之習慣,此為週知之事實。
倘公寓大廈之樓頂平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對其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容忍,對於其占有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於此情形,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⑴系爭建物於74年間辦理分層、分割登記,1、2樓房地登記為鄭碧玉所有,3樓房地則登記為鄭碧琴所有乙節,業如前述。
依證人鄭碧琴具結證以:伊母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伊母過世後由伊與伊姊鄭碧玉繼承,鄭碧玉分1、2樓,伊分3、4樓,伊與鄭碧玉辦理繼承系爭建物時,約定4樓完全由伊使用。
當時系爭屋頂平台就有斜屋頂,伊分到時4樓有好幾間房間,伊住在4樓,3樓出租,系爭建物之水塔放在4樓屋頂等語(重上卷第528、529頁,本院卷二第214、216至219頁),參諸3樓建物、4樓增建物分於58年9月30日開始使用瓦斯之情(重上卷第235、236頁瓦斯使用記錄),可見系爭建物於鄭碧琴等2人繼承時,系爭屋頂平台已有4樓增建物,其等為分割所繼承系爭房地,就系爭建物先分層登記建號,再將1、2樓房地分配予鄭碧玉,3、4樓房地分配予鄭碧玲,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堪予信實。
⑵次查,系爭建物於44年間竣工,其原始設計為單一建號之3層樓透天住宅,1樓至3樓共用樓梯直線而上,2、3樓之出口直接連接該共用樓梯,有系爭建物建築圖可稽(重上卷第475、477頁,本院卷二第259、261、265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重上卷第564、569、571、573頁)。
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建物之設計與現今「公寓大廈」之情形尚有不同。
另觀諸系爭建物建築圖,自系爭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係設於3樓建物內,須經3樓住戶開門始能前往,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8頁),復經證人鄭碧琴具結證述:3樓有樓梯上去屋頂平台,要經過3樓大門進入屋內才能使用該樓梯到屋頂平台等語屬實(重上卷第531頁,本院卷二第215頁)。
由上以觀,早在兩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系爭屋頂平台即有4樓增建物,且通往屋頂平台須經由3樓建物內部樓梯,再參酌前述鄭碧琴等2人因繼承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之情形,當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鄭碧琴等2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已有歸由3樓房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約定存在,應可認定。
⑶又查,000建號(1樓)房地嗣於76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宋清郎所有,宋清郎再於10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永昌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
0000建號(2樓)房地於75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桂花所有,黃桂花復於79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忠村所有,黃忠村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由劉阿丹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
0000建號(3樓)房地則於8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卷二第436頁),並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重上卷第275至363頁)。
被上訴人雖陳稱伊等均不知系爭4樓增建物及屋頂平台使用情形云云,惟依證人鄭碧琴具結證稱:伊賣掉房屋時還是用3樓屋內梯上到屋頂平台,伊沒有另外改樓梯,要從3樓屋內梯上到屋頂平台,再從屋頂平台上的小樓梯爬到水塔。
伊將3樓連同4樓賣給上訴人,當時鄭碧玉已將1樓賣給理髮廳(即宋清郎)、2樓賣給做西裝的(即黃忠村),他們知悉4樓是由伊使用,1樓、2樓所有權人如要上去屋頂平台,要經過3樓屋內,一定要經伊開門,他們都沒有向伊反應不得使用4樓。
1、2樓的水塔放置在4樓屋頂上,水塔原本就放在那裡。
2樓往3樓樓梯間設門是要分隔2樓和3樓,E鐵門本來是木門,後來伊改成鐵門等語(重上卷第530、531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
佐諸建管處105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4665200號函回復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略以:經調閱系爭建物建照圖說,現況屋頂平台中段部分係屬合法屋架範圍,惟該屋架有增高及增設夾層之情事,且無法判讀夾層何時增建;
另經調閱83年空照圖,系爭建物3樓前、3樓頂前及3樓頂後似有顯影,研判應屬83年既已存在之建物等情(重上卷第77頁),足見於84年間上訴人買受3、4樓房地前,系爭屋頂平台即有4樓增建物。
再參酌系爭建物僅有3戶,共有人人數甚少,2樓下以共有人至屋頂平台檢修水塔、管線,當不可能不知悉4樓增建物存在及系爭屋頂平台歸3樓屋主管理使用之情事,此由黃忠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103年9月18日、104年2月4日偵查中結證以:系爭建物是3層樓建築,上訴人住3樓,原本要到4樓就要經過他家;
因為原本要通到4樓平台必須從上訴人的家中樓梯進去,舊式的建築都是這樣設計的等語(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22號卷第93、94頁筆錄及104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15頁筆錄),及張永昌等2人、黃忠村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水錶已遷到1樓,修理水塔及水管要拜託上訴人開門等語(上開他字案卷第94頁筆錄),益見其情。
至被上訴人雖執宋清郎於106年11月29日提出陳報狀(重上卷第519、521頁)為證,惟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12條、第313條之1規定不符,嗣證人宋清郎於本院作證,就其為1樓房地所有權人期間,系爭建物有無加蓋4樓、其有無上過屋頂平台、如何上去等事項,均陳述不記得、記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301頁),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40年前興建,當時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建物於74年間由單一建號分割予鄭碧琴等2人各自取得分層建物所有權時,已成立系爭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
自斯時起,系爭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及存在4樓增建物之情形,已歷時多年,1、2樓房地所有權人俱無異議。
而上訴人於84年間向鄭碧琴買受3、4樓房地後,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存在4樓增建物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情,均未表示反對,迄至13年後之97、98年間,始有其等檢舉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之紀錄【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於86年間遭建管處查處有既存違建遭列管,惟自承不知係何人檢舉(本院卷三第133頁),且依查報明細表所載內容,無從認定該違建與4樓增建物有關(重上卷第175至181頁)】,此有建管處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60258100號函(原審卷第82至83頁)、111年2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08891號函檢附查報拆除資料(本院卷二第57、67至97頁)可參。
由上可知,自74年至97年間,系爭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長達23年,其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於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為就屋頂平台有歸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張永昌等2人嗣後自宋清郎取得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從系爭建物之外觀即可知悉屋頂平台有加蓋系爭4樓增建物,及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設有鐵門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屬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4樓增建物,違反分管契約約定,妨害共有人避難及管線維修,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經查,上訴人之前手鄭碧琴分得3、4樓房地時,系爭屋頂平台已有4樓增建物,鄭碧琴居住在4樓,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歸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上開建管處111年2月9日函檢附系爭4樓增建物違建查報拆除資料顯示:⑴97年3月間經勘查認定84年以後新違建為乙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應予拆除,於98年2月13日由違建戶即上訴人自行拆除(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
⑵97年10月間經勘查認定既存違建空間內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為乙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金屬、磚等,應予拆除,於98年2月16日以違建戶已自行拆除2個使用單元,暫維現狀(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⑶98年4月間經勘查認定新違建為乙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6.48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應予拆除,於98年6月23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
⑷98年10月間經勘查認定違建戶於結案後重建,違建乙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應予拆除,於98年11月19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
⑸105年12月間認定既存違建空間內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為乙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頭等,應予拆除,於106年10月以違建戶已改善並切結結案(本院卷二第115至130頁)。
綜上可知於上訴人取得3、4樓房地所有權後,雖有於系爭屋平台新增違建之情形,惟此屬是否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而由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
再者,系爭建物係屬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設置屋頂避難平台,意指系爭屋頂平台並非設計供逃生避難使用乙節,有上開建管處105年5月4日函可佐(原審卷第82頁),足見系爭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並無妨害共有人避難可言。
又依系爭建物原始設計,自系爭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本即設在3樓建物內,上訴人嗣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移置3樓建物外並設鐵門,依原始設計圖仍屬3樓範圍(重上卷第564頁勘驗筆錄建管處承辦人陳述),亦無改變2樓以下住戶要前往系爭屋頂平台均須經3樓建物所有權人開門之原況,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如有需要前往系爭屋頂平台檢修水塔、管線,可由其陪同協助前往(本院卷三第108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分管契約妨害其避難及管線維修,應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⑹綜據前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分管契約,以系爭4樓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於屬3樓建物範圍內設置D鐵門,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將D鐵門上鎖,妨害其等通往系爭屋平台,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E鐵門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在1樓往2樓樓梯、2樓往3樓樓梯所在位置與44年間竣工時相同,1樓至2樓樓梯為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2樓至3樓樓梯為3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於74年間各層分割後,樓梯提供各戶通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2頁),準此,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既屬2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上訴人在該處樓梯間設置D鐵門,自有妨害2樓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之通行。
上訴人雖抗辯D鐵門為鄭碧琴所設置,乃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一部分,伊無拆除義務云云,惟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樓梯乃2樓建物所有權範圍,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要無依分管契約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可言,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鐵門,洵屬有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4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E鐵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D鐵門上鎖,並不得妨害伊等通往系爭屋平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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