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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詹德岩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詹益坤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德松、詹江蘇、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詹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鄭茂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鄭雅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鄭勝原(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9號解釋著有明文。
換言之,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異,倘欠缺此程式,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53,083元(見本院卷二第235-24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4,792元,扣除上訴人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已繳納之335,064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9號卷第29頁),尚不足739,7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3972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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