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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永銘(即邱顯星之承受訴訟人)等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69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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