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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兩造間93年1月1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或商譽遭受侵害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56萬1,565元本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變更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以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056萬1,56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
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主張,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高正(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期間受僱於伊,自96年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負責伊所有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相關採購業務(包含協助請購作業、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訂、通知請購單位會同驗收、請款業務),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期間受僱於伊,自93年1月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同年7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為黃高正之直屬主管,負責督導、考核評估黃高正辦理採購業務、改善相關採購流程。
訴外人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為求能順利取得伊採購工程標案及請款作業順利,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於97年9月9日至101年6月10日期間分別給付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直營門市裝修工程款1%至2%佣金共690萬5,573元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即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則於101年6月18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佣金,匯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及黃高正2人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均領受(洪基程匯款時間、金額及被上訴人、黃高正領取時間、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洪基成處受領佣金365萬5,992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領謝文逢、洪基成給付佣金共計1,056萬1,565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受領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各該廠商勢必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佣金支出提列為成本而反映於工程款上,伊於各項採購案至少額外增加給付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並致伊公司治理及廉潔聲譽良好之商譽嚴重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上訴人收取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回扣,違反伊於99年7月27日訂定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道德行為準則」(下稱系爭道德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及100年10月27日修訂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下稱系爭誠信守則)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忠實履行職務,更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具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溢付工程款損害及商譽嚴重受損,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所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以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056萬1,565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6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職期間恪遵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及請款流程,未曾收取回扣,無違反系爭道德準則及系爭誠信守則之情,謝文逢、洪基程係因贈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給付伊690萬5,573元、365萬5,592元,自無上訴人所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或未忠實提供勞務之情,上訴人前對伊提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以下分稱第257號判決、第83號判決,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伊無罪確定,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未因謝文逢、洪基程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勢必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列為成本而反應於工程款,致上訴人於各項採購案額外增加給付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工程款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為法人,尚無請求商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伊賠償1,056萬1,565元、5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又縱認伊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早於103年2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499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時,即得為本件請求,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者,伊係因消費借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上訴人亦未因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1,056萬1,565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6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㈠黃高正於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96年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
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其中93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採購處主任,93年7月1日起則擔任採購處副理,為黃高正之直屬主管。
㈡被上訴人及黃高正前因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第25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以第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上訴人及黃高正均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5至210頁)。
㈢沿山公司負責人之小叔洪基程與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曾分別交付365萬5,992元、690萬5,573元,共計1,056萬1,565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在職期間收取回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道德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及系爭誠信守則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未忠實履行職務,更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款損害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6萬1,565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6萬1,565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黃高正於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自96年間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其中93年1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採購處主任,93年7月1日起則擔任採購處副理,為黃高正之直屬主管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且無盡藏公司負責人謝文逢於97年9月9日至101年6月10日期間分別給付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直營門市裝修工程款1%至2%佣金共690萬5,573元與被上訴人,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則於101年6月18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將相當於工程款6%至7%之佣金,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及黃高正2人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均領受,洪基程匯款時間、金額及被上訴人、黃高正領取時間、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洪基成處受領佣金365萬5,992元,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領謝文逢、洪基成給付佣金共計1,056萬1,565元系爭款項之情,業據證人謝文逢、洪基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0至13、94、95頁),核與謝文逢所提出之給付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207至21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函查所得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年11月12日彰南高字第0000000B00003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二第107至111頁)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受領洪基程與謝文逢所分別交付365萬5,992元、690萬5,573元,共計1,056萬1,565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黃高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所收取洪基程、謝文逢所交付金額為佣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第175至178頁調查筆錄、第193至196頁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所收取洪基程、謝文逢所交付金額為佣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第227至229頁調查筆錄、第231至233頁訊問筆錄),均未論及消費借貸關係或僅為單純贈與等情。
況且謝文逢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交付款項是要讓工程順遂一點,因為如果說承辦人時間delay的話,伊小公司,所以資金的周轉比較大,如果被上訴人有按正常程序幫伊送發票跑流程,伊就可以按時拿到工程款,伊曾經因合約的關係,上千萬卡在上訴人公司,伊公司受不了,所以如果被上訴人可以很幫忙,幫忙照時間送件,伊願意給一點茶水費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95頁)。
洪基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將沿山公司因承包上訴人公司工程給付與伊的獎金撥一部分到系爭帳戶,沿山公司給伊請款金額12%,伊撥請款金額7%至系爭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1頁)。
謝文逢、洪基程證述給付系爭款項原因均與被上訴人、黃高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相符,顯非基於單純贈與或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
足證被上訴人係利用任職上訴人採購職務機會,向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事實,自為真實。
被上訴人所辯謝文逢、洪基程係因單純贈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並未可採。
而被上訴人既藉任職上訴人採購職務機會,向上訴人之裝修工程承包廠商即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悖於勞工忠實執行職務,違反勞工維護雇主利益之忠誠義務,與社會一般道德標準相違,故其收取系爭款項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⑵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
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見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判決無罪而判決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當屬其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自不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⑶查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19日以被上訴人疑似長年收取回扣、佣金,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使上訴人無法正確遴選資格適切施作廠商,以獲取得標廠商提供較佳服務及降低營運成本,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情節重大為由,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檢附檢舉之電子郵件、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6至13頁)。
嗣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7條、第215條之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21頁),且自103年2月10日陸續有媒體以標題:「台哥大爆採購弊案,2前主管收佣2千萬」、「台哥大2內鬼,收千萬回扣被訴」,報導被上訴人及黃高正收受佣金新聞,則有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7頁)。
自上開情節觀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1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收受佣金及其商譽受損情事。
且上訴人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及黃高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2,772萬6,360元本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臺北地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5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之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81、389至393頁)可稽。
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已罹於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時效,且無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本院即毋庸論述上訴人所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公司人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本準則之規定,並應秉持積極進取、認真負責之態度,摒棄本位主義,注重團隊精神,並恪遵誠實信用原則,追求高度之道德行為標準。
本公司人員應以客觀及有效率之方式處理公務,且不得以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而使其自身、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獲致不當得利。
前項人員所屬之關係企業與本公司為資金貸與或為其提供保證、重大資產交易、進(銷)貨往來之情事時,相關之本公司人員應主動向公司說明其與公司有無潛在利益衝突,並依公司核決權限表上之上一階主管核決後辦理,以防止利益衝突。
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本公司人員有責任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
本公司人員不得為下列事項:1.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而有圖私利之機會或獲取私利。
2.與公司競爭。
1.本公司人員應公平對待公司進(銷)貨客戶、競爭對手及員工,不得透過操縱、隱匿、濫用其基於職務所獲悉之資訊、對重要事項做不實陳述或其他不公平之交易方式而獲取不當利益。
2.本公司人員在從事日常工作及執行業務時,應遵守公司要求之道德標準及公平交易原則。
於接受與本公司有關之廠商餽贈或招待時應注意下列事項:⑴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回扣、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⑵接受廠商之餽贈或招待,如發現顯有違社會禮儀或習俗者,應當場予以婉拒,並嚴禁收受現金或有價證券之餽贈。
⑶如因不可抗力或事後始發現所收受之廠商餽贈或招待,有違社會禮儀或習俗者,應於事發後向其直屬主管報告,並同時知會稽核最高主管,以利後續處理。
系爭道德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亦有規定。
另按本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員工或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於從事商業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
前項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或黨職人員,以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受僱人、實質控制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本守則所稱利益,其利益係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回扣等。
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
本公司及董事、經理人、員工與實質控制者,於執行職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包括回扣、佣金、疏通費或透過其他途徑向客戶、代理商、承包商、供應商、公職人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但符合營運所在地法律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及董事、經理人、員工與實質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
系爭誠信守則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1條(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亦有明文。
且按甲方(即上訴人)自93年1月1日起錄用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工作,試用期間六個月,並同意恪遵甲方管理規章。
試用期滿經考核通過即成為甲方正式員工,享有正式員工之各項權利。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品行不良或有不務正業或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如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法院禁止其行為。
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2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亦有約定。
而被上訴人係藉任職上訴人採購職務機會,向上訴人之裝修工程承包廠商即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確係藉由職務機會向上訴人之承包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收受不正當利益事實可資確認,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道德準則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系爭誠信守則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1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已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⑵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裝修工程承包廠商即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收取系爭款項,造成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營業成本提高,報價時必將該額外之營業成本列入,乃一般周知之事實,其毋庸舉證,且以「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為例,該案由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設計、估價,黃高正、被上訴人竟於該標案公告前,將估價廠商及估價資料洩漏於沿山公司,以此方式方便沿山公司得標,而後果真由沿山公司得標承作,又以「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為例,依其「採購管理辦法」規定,應由合格廠商選擇3家以上進行詢、比、議價或招標作業,然該案實際僅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2家參與投標並完成報價,且無盡藏公司報價高於沿山公司,黃高正與被上訴人為使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順利成為得標廠商,不僅將從未投標之傑斯公司、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登載於訂購比較表上,以此製造合乎3家廠商完成報價規定,且將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報價全數揭露與該2公司知悉,致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第2次報價完全相同,均成為「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之供應商,無盡藏公司縱非最低標亦可得標,由此可見,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得標金額均非依正常成本及合理利潤計算而得金額,其金額均含有給付與黃高正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其確受有溢付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同額之工程款損害云云。
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且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毋庸舉證,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而廠商支付佣金者,是否確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因交易當事人及契約內容而異,應個案視之,非所有交易必均相同,尚難據此逕認廠商支付佣金,必會提高營業成本而列入報價為一般周知之事實,是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將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致上訴人受有溢付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同額之工程款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就「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部分,黃高正確實於102年2月4日轉寄請購單位所提供傑斯公司出具總價為322萬1,546元之估價單與沿山公司之情,固據黃高正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176、195頁),且有電子郵件及估價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一第189、190頁)可據。
然「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預算總價為262萬8,000元,第1次招標有3家公司報價,分別為沿山公司報價285萬7,614元、傑斯公司報價288萬7,483元、明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305萬7,607 元,開標會議結論為:「經開標結果三家廠商均超過『預算』,主要原因是原設計不含叫號系統安裝、現場會勘新增需求此需求。
將再請三家廠商做第2次報價」;
第2次開標僅有傑斯公司、沿山公司報價,金額分別為278萬4,425元、265萬元,嗣沿山公司再為第3次報價降為262萬元,低於預算總價262萬8,000元得標之情,此有傑斯公司估價單、查詢訂購比價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143至146頁、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三第140、143、144頁)。
證人即傑斯公司負責人廖偉傑證述:本案伊有去投標,2次投標時金額為278萬4,425元,第2次投標後,黃高正希望能降價,伊表示沒有辦法再降,再降會虧錢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22、123頁)。
證人即上訴人稽核洪昌哲證述:第一次3家報價,第二次還是給3家報價,其他人就不能報,第三次因為只有這一個最低,所以採購直接去找他,第二次採購是請他們重新報價,沒有辦法找其他廠商,因為第一次報價是open,再來都是限縮的,是伊指示黃高正去議價,當初沒有一個真正的底價,就是沒有真正做細部的成本分析,所以廠商報價,我們去比價,取低的,在決標會議請黃高正再去議價,如果3家到最後剩下一家再單獨議價,不會再單獨議2次,議1次就決標了,只要低於預算,議得差不多下不去,大概只能這樣處理,最後由伊以262萬元結案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57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係採公開招標,設計估價之傑斯公司亦參與報價,最後雖由沿山公司得標,然沿山公司係最低價而得標,且該得標金額為傑斯公司認為虧損而無法承作之情,可資確認,可見黃高正雖將傑斯公司估價單寄送與沿山公司,然無礙上訴人採公開招標且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且該得標金額既為設計估價公司即傑斯公司所無法承作,故無從據此認定沿山公司得標金額包含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⑷就「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部分,該案總預算為2 億9,944萬元,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純粹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純粹公司)領標,僅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完成報價,經上訴人之技術評比審議委員會審議合格後,於101年2月6日進行第1次開標,業據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二第38頁)。
第1次開標會議紀錄記載:「經開標會議後,莊副總裁示:1.先掌握無盡藏公司及沿山公司之鐵件廠商,先進行審查以確認品質是否可用?2.希望鐵件道具部分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之價格。
3.上開兩點確認完成在(應為「再」之誤)進行試做」等語,並有被上訴人、黃高正、上訴人前採購處處長劉明強、稽核室主任管理師廖健興簽名,有101年2月6日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68、69頁)。
黃高正於101年2月7日寄送主旨為:「『台哥大』六代店要跟的價錢!」電子郵件,內文記載:「六大項單價如下,報價單細項如附件」,並有附件「第六代店格報價單(0118)-決標(不含變動).xls」與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之情,有該電子郵件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二第65至71頁)。
嗣該案同年2月9日進行第2次開標,總預算仍為2億9,944萬元,由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進行第2次報價,於得標欄均標註為「Ⅴ」,得標會議紀錄欄記載:「第二次開標:1.經確認雙方鐵件廠商品質均合格。
2.經議價,雙方均同意各分項以第一次報價之最低價承作。
3.因兩家均為合格廠商,且同價格,為降低展店風險並考量廠商資金壓力,建議兩家廠商均為2012直營展店之供應商」等語,經被上訴人、黃高正、劉明強及廖健興簽名,有101年2月9日開標紀錄及會議紀錄1份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70、71頁)。
又黃高正確實將未參與投標之傑斯公司、富美公司登載於訂購比較表之情,則有訂購比較表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二第61、62頁)。
然證人即上訴人採購處前處長劉明強證稱:直營店會有預算,比如說去年年底就會告知明年要展店幾家,就有那個錢,才有店數數量跟金額,經董事會核准後,這個錢就照會直營業務處,該處會發1份請購單,把一年度的金額跟數量1次發出來給採購處,採購處根據該請購單去做,因為那個金額都很大,因為1家店約是100多萬元,若是80幾家、100家就大概就上億元,如果像剛才所講100萬元以上就公開招標,就要先公告,公告時間2個禮拜,廠商會來領標單、相關文件,廠商會去計算成本,施工圖及標準店格係用作報價之用,因每家直營店面積不一定相同,所報價內容係作為各家具體店面施作時之標準,合格廠商上傳資料後,到上訴人處做簡報,由直營業務處打分數,採購處不能介入,東元公司、純粹公司僅有領標但未報價,因本案金額很大,第1次開標並非決標,要看項目、價格後進行比價,開標前未定有底價,行政副總莊財安、總經理等人不但要求要給總價還要比單價,所以要把所有採購的單價報價出來,去抓所有單價最低的金額,不是總價低就給他做,要求每個單價都要最低,希望所有單價都一樣,一般就是會把最低價格單價的抓起來以後,根據這個價格去跟廠商出價錢,這不是透露最低價格,而是跟廠商出價,告知廠商要不要跟進這個價格承作,這不是透露價格,而是向廠商出價,有的廠商不願意跟就沒辦法,上訴人幾乎所有工程都是這樣做,希望所有單價都一樣,將來發包才方便,從南到北全部都一樣,會議紀錄中記載「希望鐵件道具部分沿山公司能夠跟進無盡藏之價格」,係指不是總價低即可,每個項目單價都要最低,因鐵件部份金額滿大的,有一些價差,行政副總莊財安交代跟廠商議價,伊有請黃高正去出價,就是透露價格問要不要做,目的係為使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同時成為本案之供應商,當時稽核室主任管理師廖健興亦在場並知悉其事,根據剛才講的單價都一樣的原則,把2家廠商最低的項目拿去跟另外1家廠商講,要議到最低價,而開標後才製作訂購比較表,找其他廠商來是佐證得標廠商所報價格符合最低價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64至77頁),此核與上訴人稽核室主任管理師廖健興證述:伊記得這個案子,本件標案金額達到公司採購管理辦法要求,稽核必須要參與開標,確認開標過程是正常的,做監標的意思,行政副總莊財安有指示黃高正去詢問廠商確認是否跟進,開標以後,兩家價格一樣,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因是經過議價之後,把2家廠商各別單價都議到最低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60至163頁)相符。
證人即上訴人稽核洪昌哲亦證述:本案開標時行政副總莊財安指示就沿山公司鐵件部分跟進無盡藏公司價格,現場稽核室之廖健興未表示反對,事後亦未將之列為缺失而追蹤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42、143頁)。
由此可認,「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辦理招標,黃高正係依其上級指示及按上訴人採購議價常態,為與廠商議價而寄送前開主旨「〔台哥大〕六代店要跟的價錢!」之電子郵件與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要求彼等降價,並無反於招標程序行為而與其職務相違之情。
另證人劉明強更證述:廠商上傳資料之後,要來公司做簡報,由直營業務處打分數,採購處不能球員兼裁判故不用評分,伊在簽核時知道傑斯公司跟富美公司沒有參與招標程序,因為傑斯公司、富美公司沒有做簡報,故傑斯公司、富美公司報進來的價格,是比價參考,附上去給老闆看,這個案子叫技術標,不見得最低價格就能得標,要經過選商的流程,打分數變成合格廠商以後,價格才有效,傑斯公司沒有來做簡報,就是沒有通過合格驗證,所以傑斯公司價格只能參考,因為這金額很大,所以要各方面佐證這價格到底合不合理,採購就是盡量有市場上的資訊,或者在網路上問到價格,放上去參考佐證,表示這個價格經詢價過是合理的,不是2家隨便談1個價格就買單,這麼大額的案子,希望先經過會議討論,把會議議價結果給老闆看,現況只有2家報價,其他不願意來做,但是有附上價格做比較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66至73頁)。
此外,傑斯公司負責人廖偉傑證稱:伊事後提供資料與黃高正參考用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20、121頁),富美公司負責人黃葉白玲不否認曾將標單提供與黃高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64頁),且有富美公司報價單(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264至268頁)可據。
由此可見,黃高正將未經報價、議價之傑斯公司、富美公司之估價資料登入記載於訂購比較表,係為作報價參考,亦無反於程序行為而與其職務相違事實。
而「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既係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後由上訴人同意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共同得標承作,且該得標價格復有傑斯公司、富美公司提供估價資料參考,可見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共同得標承作價格要屬合理,亦無從據此認定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得標「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之金額包含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必將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證人洪基程證述:伊匯款與黃高正、被上訴人提領後,沿山公司的工程並沒有都順利得標,沿山公司標得都是最低價,且無降低施工品質或以較差之材料施作,黃高正、被上訴人曾問伊,沿山公司的利潤有多少,伊表示沿山公司是伊哥哥的,利潤應該是有2成,被上訴人、黃高正即表示他們沒錢了,伊大嫂會給伊12%,伊再給被上訴人、黃高正6、7%,沿山公司將價格壓得很低,是因為有自己的工班,所以還有一、二成利潤,伊承作一些百貨公司工程,有吃吃喝喝狀況,吃吃喝喝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第222至224頁、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9、31、32頁)。
謝文逢證稱:伊給付被上訴人、黃高正佣金不是增加公司成本,是減少獲利,伊不會將佣金反應到工程標案上,因為是公開招標,金額太高就標不到了,被上訴人及黃高正不是驗收單位,他們只是核對跟報表數量對不對,至於施工品質有勞安會、使用單位、CSMO、廣宣各看各的,所以品質的部份,不可能因為他們給方便,就可以隨便做,因其他單位也在看,利潤10%是正常,伊給系爭款項是茶水費,希望被上訴人、黃高正手勢拿高一點,願意幫伊早點送程序跑件,過程中有卡到時幫伊問一下,這樣就夠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83號卷一203頁、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06、107頁)。
證人即上訴人稽核洪昌哲證稱:伊當稽核,有檢舉人說「不得其門而入」,這個檢舉人沒有說被上訴人或黃高正阻攔他們不可以來參與,也沒說在網站上看不到資料,因為如果有證據就會查,因為沒有證據沒有辦法查,所以只好放著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49頁)。
依證人洪基程、謝文逢上開證述,可知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均係自工程利潤中提撥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以期工程施作、請款程序順遂,且依證人洪昌哲上開證述,各標案招標程序未因此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況且依據前述「102台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101年新設直營門市85家工程案」招標過程所示,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均係在公開招標程序下以最低價得標,且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價格合理,亦無因給付系爭款項而使其工作有降低品質、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實無從據此認定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必將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且仍能得標,上訴人主張無盡藏公司、沿山公司必將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之情,實屬不能證明。
⑹此外,證人劉明強證述:直營店是上訴人自己的店,要自己花錢租房子、裝修,上訴人是自己施工、自己買斷,加盟店則是加盟主付錢,只是掛上訴人招牌,所有費用都是加盟主自己負擔,但是因為店招是一樣的,要經上訴人的同意管理,加盟店之裝修要加盟主自己付錢,其施工業者由加盟主自覓,並不會經過上訴人招標程序,裝修金額之議定,係由加盟主與施工廠商談,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謂代收代付係指先由上訴人以加盟主於加盟時所支付之加盟金先支付廠商,再由加盟主支付款項與上訴人以回補,但於95年間起,因覺得必須經過第三單位之審查,以佐證費用是否合理,經上訴人財務長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要求採購部協助查證費用是否合理,加盟店部分若達採購辦法所定100萬元以上,才會經過公開招標程序,100萬元以下則議價即可,加盟店之裝修應該都不會超過10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洪昌哲證述:由加盟主付給上訴人加盟金,上訴人再自加盟金付給廠商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145、146 頁),及證人洪基程證述:直營店由上訴人付款,加盟店是由上訴人代收代付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六第9頁)互核相符,故上訴人加盟店裝修工程為上訴人代收代付性質,給付工程款者為加盟主而非上訴人,可資確認,即毋庸審究上訴人有無因此部分裝修工程受有損害之情,在此敘明。
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因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其因此受有溢付工程款之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即屬無據。
⑺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年收取回扣、佣金,事發後遭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云云。
然上訴人既為法人,其商譽縱使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56萬1,565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沿山公司、無盡藏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必將系爭款項列入營業成本而提高報價,致上訴人受有溢付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同額之工程款損害,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致其溢付工程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係侵害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已罹於時效,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溢付工程款之財產損害1,056萬1,565元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056萬1,565元本息,亦無理由,以上請求均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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