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勞上,9,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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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㈡駁回上訴人林冠廷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駁回上訴人張培先、
  3. 事實及理由
  4.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
  5. 二、聯興公司則以:伊與驥達等3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不同之
  6. 三、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碼頭貨櫃運送業之特殊性質
  7. 四、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8.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96、403至404頁、卷
  9. (一)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作,自基隆市○○街0○0號貨
  10. (二)上訴人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係依薪資條之內容(原審卷一
  11. (三)驥達等3公司各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申報投辦勞、健保。
  12. (四)上訴人領有聯興公司之服務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
  13. (五)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如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全部出勤紀
  14. (六)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
  15. (七)聯興公司為欣泰公司、驥達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唯一股東。
  16. (八)洪英正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獎懲公告發文時驥達等3公司之董
  17. (九)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勞動部核定
  18. (十)基隆收到貨櫃後,運送到貨櫃車輛上會貼上封條而無法打開
  19.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聯興公司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
  20.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21.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於
  22.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驥達等3公司分別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
  23.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24. (二)查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出勤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
  25. (三)查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間勞動契約雖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
  26. (四)又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8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在非
  27. (五)又按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
  28. (六)上訴人主張打卡紀錄未記載部分,均以連國明102至105年及
  29. (七)據上,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係以上訴人各月份
  3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聯興
  31.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富章、高耀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郭祐廷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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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張培先

郭祐廷

賴欽勇
連國明
鄭富濃
高耀堂
劉世光
高義能
簡永承

麥志強
林冠廷

袁繼倫
陳隆吉
歐文祥
童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前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麥志強、簡永承、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駁回上訴人林冠廷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駁回上訴人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陳隆吉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麥志強、簡永承、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冠廷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㈢部分,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陳隆吉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之上訴及上訴人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高義能、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由上訴人黃富章、賴欽勇、鄭富濃、高耀堂、劉世光、袁繼倫、歐文祥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郭祐廷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張培先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連國明、高義能、簡永承、陳隆吉、童志人各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麥志強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冠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劉世光、高義能、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伊等工資,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聯興公司雖將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稱驥達公司、滙盈公司、欣泰公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辦理,惟伊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接受其指揮監督,故伊除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同時受僱於聯興公司。

聯興公司就伊等工作日當天超過8小時部分,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伊等各年度每月領取工資計算每小時工資請求聯興公司給付加班費(詳本院卷五第9至41頁附件14、原審卷四第339頁光碟暨其紙本資料),先位聲明:聯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倘認僱傭關係僅分別存在於伊與驥達等3公司間,爰依同上請求權,備位聲明:驥達公司應給付黃富章、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簡永承、麥志強、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滙盈公司應給付林冠廷、袁繼倫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欣泰公司應給付黃富章、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麥志強、陳隆吉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原審共同原告余振順、張文宗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聯興公司則以:伊與驥達等3公司係分別依法設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上訴人自任職起,即由驥達等3公司分別給付薪資、申辦勞健保暨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始即分別與驥達等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

伊協同面試、提供打卡簽到場地、以碼頭承租人之身分申請長期通行證、提供證件與公司制服等,係為落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就商港港區之進出管制,及履行伊與驥達等3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義務。

伊係為強化與協力廠商合作關係,邀請協力廠商員工參加員工旅遊。

公告欄張貼懲處令之具名者係伊董事長洪英正,乃伊將部分辦公區分租予驥達等3公司並約定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所致。

至伊派員出席勞資爭議調解係因伊將部分辦公區分租驥達等3公司而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所生之錯誤通知,伊亦已向調解委員說明後改列驥達等3公司為對造人並由調解委員及出席人員於調解筆錄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碼頭貨櫃運送業之特殊性質,仍依作一休一、按趟計酬之方式分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顯見其等於訂約時,已充分認知、了解並同意作一休一,有例、休假日係工作日及一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及按趟計酬計算每月薪資,實質含有例、休假工作及延長工時工資。

上開勞動契約既係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而成立,伊等給付之勞務報酬亦未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且較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高,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或勞動法令之情,上訴人等自受僱後亦均未表示異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

伊等歷年來均已足額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縱須給付加班費,於計算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部分時,應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

又伊等係按趟計酬方式給付報酬,故延長工時部分之一般工資部分已為給付,伊等僅須再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給薪資即每小時工資之1/3或2/3部分,避免上訴人重複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聯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驥達公司應給付黃富章、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高耀堂、簡永承、麥志強、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滙盈公司應給付林冠廷、袁繼倫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欣泰公司應給付黃富章、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麥志強、陳隆吉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96、403至404頁、卷四第349頁、卷五第305頁):

(一)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作,自基隆市○○街0○0號貨櫃場駕駛聯結車運送貨櫃。

工作期間,出勤方式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工資採「按趟計酬」方式,按月計算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後予以發放。

(二)上訴人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係依薪資條之內容(原審卷一第551至747頁)為領取。

上開薪資條為驥達等3公司各自製作。

薪資條上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之性質為工資,「其他」項目內容即為趟次報酬。

上訴人分別自驥達等3公司領取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之薪資」欄所示。

(三)驥達等3公司各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申報投辦勞、健保。

(四)上訴人領有聯興公司之服務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

(五)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如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全部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之1、二之2、二之3)上、下班欄所示。

(六)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

(七)聯興公司為欣泰公司、驥達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唯一股東。

(八)洪英正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獎懲公告發文時驥達等3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四第349頁)。

(九)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不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經勞動部核定適用責任制之工作業別(本院卷三第94頁)。

兩造作一休一輪休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每月總工時起訖時間為上月21日起至次月20日。

無法以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推算實際工作時數(本院卷五第305頁)。

(十)基隆收到貨櫃後,運送到貨櫃車輛上會貼上封條而無法打開,出發到目的地前均由貨櫃曳引車司機保管(本院卷五第305頁)。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聯興公司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伊等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聯興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勞基法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則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固應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惟判斷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一切事證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於聯興公司云云。

惟查:1.聯興公司係於87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洪英正擔任董事、經理人職務,並自102年擔任董事長迄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

驥達公司於95年6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聯興公司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唯一法人股東,聯興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王士昆擔任董事,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所營事業為船務代理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貨櫃出租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

滙盈公司於104年4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謝坤珍,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貨櫃出租業、倉儲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欣泰公司於78年3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聯興公司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唯一法人股東,聯興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擔任欣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人力派遣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

兩造均不爭執聯興公司為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唯一股東。

足見上訴人主張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受聯興公司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可採。

惟驥達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同法人,實體法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得各自對外與他人成立法律行為、對內與所屬員工成立勞動契約。

而判斷員工究與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員工對何公司提供勞務給付,由何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等給付義務,及由何公司以雇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而定。

尚不因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所僱用勞工成立勞動契約。

2.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107年1月至6月之薪資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一第551至747頁)為領取;

上開薪資條為驥達等3公司各自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最上方即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之薪資條,其上並無聯興公司併列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51至747頁、本院卷三第207至217頁)。

至於薪資條左上角雖印製有「ULIC」字樣即聯興公司之英文簡寫(見原審卷一第697至699頁),惟薪資條上抬頭既已明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而非聯興公司,尚難認係聯興公司之薪資條,且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關係企業間使用相同薪資系統亦無違常情,又該「ULIC」字樣僅為薪資條列印設備事先預設之列印編碼,祇須手動取消此預設編碼,該列印紙本即可不再顯示「ULIC」字樣,而是否手動取消此預設編碼,與上訴人之雇主為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無涉,自難僅以上訴人薪資條左上角印製有聯興公司之英文簡寫「ULIC」字樣,即謂上訴人之雇主為聯興公司,或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具主體同一性。

又兩造均不爭執按趟計酬係按月計算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後予以發放,並交付薪資條予上訴人確認、核對(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上訴人之司機趟數統計表亦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其上並無聯興公司併列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紙本資料則整卷外放)。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上訴人薪資扣繳單位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7至229頁,僅鄭富濃106年度有5萬5,500元薪資扣繳單位為聯興公司,原審卷一第125頁,然相較於其領取驥達公司支付總額達84萬3,881元,比例懸殊,無從據以遽認鄭富濃乃同時受僱於驥達公司與聯興公司)。

可見上訴人應可知悉其雇主係薪資條、司機趟數統計表上所載之公司。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應為所僱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向保險人申報薪資;

普通事故保險費由勞工負擔20%、雇主負擔70%,餘由中央政府補助;

雇主並應按月自勞工薪資扣收勞工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併向保險人繳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並由雇主向勞工收取(即自薪資扣收)後,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向勞保局繳納。

兩造不爭執驥達等3公司各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申報辦理勞、健保,各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非聯興公司。

堪認上訴人應可認知其等提供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其等工資之人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而非聯興公司。

3.另觀諸上訴人原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56、262頁、卷五第317至346頁,缺林冠廷部分),約定驥達等3公司各自僱用上訴人為聯結車司機,上訴人各自接受驥達等3公司指揮監督,從事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送貨櫃相關事務,工地地點為驥達等3公司所在之基隆市○○街0○0號,驥達等3公司應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上訴人工資,另依上訴人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

上訴人嗣改稱前開僱傭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與簽署日期不同,伊簽立當時,公司並未用印,當時僅有拿到契約第2頁,故伊等乃認知係比照之前合約,即與聯興公司簽約云云。

惟上訴人前已不爭執前開僱傭契約之真正,嗣追復爭執,然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可採。

上訴人自承僱傭契約第2頁立契約人欄乙方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等個資均係其等自行填寫(見本院卷五第352頁)。

且僱傭契約之第1頁與第2頁內容連續,難認上訴人所辯第1頁係102年合約之第1頁、第2頁係105年補簽云云為可採。

再105年間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變更書面契約當事人之必要。

況上訴人於受僱數年後對雇主之人別均未表示疑義,且同意簽署僱傭契約,簽署僱傭契約之前後對薪資條及司機趟數統計表所載雇主均未表示異議。

上訴人雖主張之前有與聯興公司簽約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驥達等3公司所提出之僱傭契約應為真正,立契約人欄均無聯興公司之蓋印,上訴人顯然並未與聯興公司簽訂書面僱傭契約。

4.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獎懲公告雖有「董事長洪英正」之用印,惟該等獎懲公告已明確記載係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或聯興公司或訴外人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獎懲公告,各自獎懲公告之發文字號亦均有區分係何公司而有不同字號,並列明姓名、部門、職稱、懲處事由及獎懲別(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7頁),且洪英正未以聯興公司董事長職銜具名,兩造亦不爭執洪英正並非公告時驥達等3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四第349頁),足見外觀上係驥達等3公司各自以公司名義、發文字號對該失職人員予以懲處,尚難僅以董事長洪英正之用印,遽認均係聯興公司對員工所為之懲處公告,或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共同具名發布,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聯興公司指揮監督。

且聯興公司抗辯因將部分辧公區分租給驥達等3公司使用,公告區之維持由伊負責管理,故由伊董事長洪英正具名並統一公告等情,並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辦公室分租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435頁、卷三第53至69、94頁)。

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租約不能排除係聯興公司運用其實質控制權之規劃而簽署云云,為不足採。

5.據上,驥達等3公司、聯興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不同法人,實體法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自始即分別自驥達等3公司受領薪資給付,列為扣繳單位,多年來並無異議,驥達等3公司則各自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手寫運送貨櫃作業内容之紀錄,包括每月運送數量、趟數等,計付工資予上訴人,為實際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之人,並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係分別與驥達等3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立契約人均無聯興公司,上訴人並未與聯興公司簽訂僱傭契約,聯興公司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各自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驥達等3公司指定之地點從事驥達等3公司指定之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送貨櫃相關事務,而為驥達等3公司提供勞務,自勞、僱關係之外觀而論,勞動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間。

另參酌聯興公司係在驥達等3公司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範圍内為一定之協力義務(詳後述6.⑵)。

則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間,聯興公司並非上訴人雇主,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係由聯興公司面試錄取,聯興公司參與面試之核心階段即聯結車操控能力之審核,工作地點始終均在基隆市○○區○○街0○0號即聯興公司所在地,且領有聯興公司之服務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並穿著聯興公司制服,給付勞務期間,須服從聯興公司工作上各項規定;

伊等並得參加聯興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

聯興公司雖將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不同關係企業即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未區分,同時為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服勞務及接受指揮監督,伊等提供駕駛勞務之最終目的係為執行聯興公司之轉運貨櫃作業,聯興公司確受領伊等之勞務給付利益,實際負擔雇主相關之責任與風險;

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係由聯興公司高階主管廖德聰、林清智及人事專員郭庭芸出席107年5月16日、同年7月25日之調解會議,故聯興公司確係伊等雇主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提出之聯興公司招募廣告係107年9月28日列印(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均係因聯興公司之招募公告前往面試。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最初確係向聯興公司應徵。

聯興公司雖不爭執有協助面試(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卷四第74頁、本院卷三第395頁),惟否認係由其面試、錄取(見原審卷三第6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

又上訴人主張聯興公司乃操作實務常見之人員轉掛之僱傭模式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參與面試之洪禎陽為泊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見原審卷四第74頁),聯興公司為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唯一股東,該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業(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不能以聯興公司有參與面試遽認聯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手段,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又基隆市○○區○○街0○0號雖係聯興公司之營業所地址,但亦係僱傭契約所載驥達等3公司之工作地點,驥達等3公司向聯興公司租賃之營業場所,雖可證明驥達等3公司與聯興公司關係密切,惟不能據以逕認聯興公司係上訴人雇主。

⑵又臺灣港務公司為確保港區安全、維護碼頭及船舶作業秩序,訂定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下稱系爭須知);

因工作、洽空、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系爭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於規定使用時間及其許可通行之港區,憑證經港務警察查驗放行;

人員、車進出港區時應主動出示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始可通行,此觀系爭須知第1條、第2條、第3條後段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請領人員、車輛通行證應備證件包含在職證明或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又驥達等3公司向聯興公司承攬貨櫃運送作業地點係在基隆商港區,為人員進出管制區,須經核准始得進出。

聯興公司就貨櫃裝卸、港口集散站、内陸集散站、倉儲作業、拖車運送、港口代理等業務,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申請新增自由貿易港區,經基隆港務局同意核發專用車隊標誌;

另與驥達公司聯名提出記載具保結人驥達公司為專用車隊業,聯興公司為港區事業經營,驥達公司保證自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將載運之貨櫃(物)依有關規定安全無缺運至目的地等內容之「專用車隊業者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運送聯保單」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辦理登記,亦經基隆港務局同意在案等情,有基隆港務局97年9月3日函及所附基隆港暨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司機資料表、專用車隊標誌核准表、專用車隊業者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貨物運送聯保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6頁)。

聯興公司並將轉運貨櫃運送作業事宜委由驥達等3公司承攬,有承攬運送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至53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6頁)。

可見聯興公司因向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完成貨櫃運送承攬工作,聯興公司基於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約定,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其承租經營之作業場地係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自有協助驥達等3公司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核准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得以憑證件進出基隆港暨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之必要。

則聯興公司抗辯其協同面試、發放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司機,係為便利驥達等3公司完成貨櫃運送承攬工作等情,應非子虛。

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記載:「申請單位: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證明該通行證係聯興公司所申請。

聯興公司予上訴人之工作證編碼與驥達等3公司開立之薪資條記載之員工編碼相同,可能僅係基於管理協力廠商進出港區之便宜措施,尚不得據以逕謂上訴人係聯興公司員工。

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曳引車司機係由驥達等3公司給付報酬以及受領勞務,並非聯興公司,依驥達等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其運送貨櫃勞務,其等為提供駕駛勞務以獲取勞務對價,須駕駛貨櫃車進出聯興公司之貨櫃場,並配戴、穿著聯興公司所提供之證件、制服,以符合商港區域之進出管制,尚不能據以逕認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雖據提出員工旅遊手冊為憑(見原審卷五第85至93頁)。

惟企業為促進與合作廠商間交流,邀請合作廠商參與春酒、尾牙、員工旅遊等活動,或關係企業間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尚難僅以上訴人參與聯興公司之員工旅遊,即認其等已被納入聯興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中,成為聯興公司僱用之員工。

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向驥達等3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由聯興公司高階主管廖德聰、林清智及人事專員郭庭芸出席基隆市政府107年5月16日、同年7月25日調解會議等情,並提出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3至25、331至337頁)。

惟聯興公司辯稱其係因收到開會通知單始派員出席基隆市政府前開調解會議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107年5月24日勞資調解字第1070512號及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1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70041389號開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9至81頁、卷五第169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聯興公司有派員出席前開調解會議逕謂聯興公司為其等雇主。

7.又上訴人主張驥達等3公司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之格式、歷次實施日期、修改日期與文字内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四第293至301頁),薪資條格式相同,均有打印聯興公司之英文縮寫ULIC之字樣,可見聯興公司統一管理伊等薪資云云。

惟審諸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驥達等3公司採用相同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薪資條格式,或於群組中告知特休未休換算薪資發放時期,享有相同福利措施云云,均不能逕認係聯興公司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

戴東榮於運輸部輪班群組之通訊軟體中記載:「各位的特休未休換算薪資將在3/20才能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多僅能認定基於便利而於群組告知。

均無從逕認係聯興公司統一管理上訴人薪資。

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

8.上訴人復主張伊等均為聯興公司運輸部員工,聯興公司將伊等均納入運輸部輪班群組,驥達等3公司之司機班表、船班停靠資訊與車輛維修,均在該通訊群組内統一發布,聯興公司之運輸部主管戴東榮、廖德聰在群組內統一調度云云,並提出戴東榮為聯興公司副理之網頁文件、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四第27至33頁、卷五第133至155頁)為據。

惟戴東榮自107年4月3日起係以欣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廖德聰前曾以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08年11月5日始以聯興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49、357至360頁),戴東榮、廖德聰於上開群組傳送訊息時,是否為聯興公司之員工,已有可疑。

又聯興公司抗辯運輸部line群組係各貨櫃拖運承攬公司之從業人員於107年8月間自行成立之船舶作業社交訊息平台,從業人員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該群組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群組係聯興公司成立,亦未舉證證明聯興公司有強制上訴人加入該群組,或該群組人員僅限於聯興公司員工。

再者,驥達公司、欣泰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聯興公司承租經營之作業場地係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並將該場地轉運貨櫃運送作業事宜委由驥達等3公司承攬(見原審卷三第47至53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6頁),均如前述,聯興公司基於調配人力之需要,或驥達等3公司基於承攬聯興公司運送業務之需求,由相關協力廠商、負責基隆商港區内之轉運貨櫃作業之司機以line群組聯繫,亦無違常情。

尚難以上訴人此節主張,遽謂聯興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

9.綜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聯興公司與驥達等3公司間關係密切,惟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其等工資之人亦係驥達等3公司,而非聯興公司,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之對象亦非聯興公司,非係聯興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就勞動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驥達公司或滙盈公司或欣泰公司間,基於勞務提供之專屬性,尚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雇主擴張認定包括聯興公司。

是上訴人主張聯興公司亦同為勞動契約之雇主云云,認不足採。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驥達等3公司分別為伊等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伊等102年10月至107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次按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準此,除非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否則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上開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勞雇雙方約定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得拘束勞雇雙方,惟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稱:雇主如經徵得按件計酬勞工同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假日出勤,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惟因計件勞工之工資並非固定,其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標準,可依正常工作時間內工資之平均額推計之;

至於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依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

(二)查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出勤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工資採「按趟計酬」,按月計算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後予以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驥達等3公司98年1月2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均記載:薪資包含:1.場內解櫃:每櫃薪資:40元。

2.每月全勤獎金:單班3,000元、雙班2,300元,安全獎金:單班3,000元、雙班2,300元,伙食津貼:單班1,800元、雙班1,800元。

3.作業工資:⑴船邊櫃:船邊(五堵、汐止)運送工資:40呎275元、20呎245元、20呎雙拖305元;

⑵轉運櫃:☆TSL移櫃桃園地區每車300元,☆OOCL移櫃聯興--桃園地區每車400元,A長安(含丰穩)空櫃400元、重櫃500元…E台中港空櫃750元、重櫃950元、F高雄港空櫃950元、重櫃1,250元…⑶CY櫃:每車次A基隆地區(含汐止、瑞芳、萬里)600元、B台北市地區700元…G大台中地區1,650元…J台南地區2,200元、K高雄地區2,250元…⑷CY+轉運櫃薪資:CY薪資+⑵轉運櫃(空/重櫃)單價之半數金額;

另103年8月1日、104年2月1日、9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6年2月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所記載之薪資計算方式,與98年1月2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內容,數額或有調整,然區分解櫃、每月底薪、船邊櫃、轉運櫃、CY櫃、CY+轉運櫃薪資,其中船邊櫃依單拖、雙拖,轉運櫃、CY櫃按地區、空櫃、重櫃有不同,越往南部金額越高,大致相同(見原審卷四第293至301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所載之薪資計算方式顯然係按上訴人從事運送作業之櫃、地區之不同,以上訴人所服勞務即運送數量、趟數計酬。

上訴人工作日解櫃櫃數越多、距離越遠,工作時間顯然較長,可獲得之工資並因按件計酬數量增加而提高。

又依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作時間依貨櫃運送業務及船期之頻繁度訂定之,乙方(即上訴人)並同意配合作一休一」、「工資按月給付,甲方(即驥達等3公司)應於每月6日給付乙方」、「乙方為保障最低薪資之案件計酬受僱人,除上開工資約定外,甲方另依乙方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56頁〕。

兩造對原判決附表一每月實際支付薪資欄所載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6頁)。

且觀諸驥達等3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除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固定金額外,另包括「其他應稅」項目,占薪資總額極大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17至669頁、本院卷三第11至37、192頁)。

兩造亦不爭執「其他應稅」項目內容為趟次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再審諸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

驥達等3公司係貨櫃貨運業者,為配合船舶進、出港及貨櫃裝、卸等碼頭作業需要,貨櫃曳引車須具備高度機動性,且因運送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之特殊性,與司機間之勞動條件採「作一休一」、「按趟計酬」之計酬方式,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擔任貨櫃駕駛工作多年,並自承之前工作時間長達16至18小時,沒有另給加班費;

一般一天工作19個小時,一個月做15天;

每日工時九成以上超過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卷四第348頁、卷五第163頁),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因客觀環境因素而經常逾8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

上訴人自與驥達等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以來,採做一休一、依驥達等3公司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即按上訴人運送數量、距離遠近、趟數計酬之方式受領工資,驥達等3公司並發給趟次運獎表予上訴人核對,上訴人長期並無異議,顯非單純沉默。

是依前開僱傭契約及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雖無明確約定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運送數量、趟數計酬之薪資內,惟實際上驥達等3公司已於按趟計酬計算薪資時,預估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時不特定且經常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將因工作數量較多、路程較遠相對工作時間較長者給予較高之報酬,已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應認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該其他應稅項目實際已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應非子虛。

(三)查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間勞動契約雖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工資報酬計算方式為按趟計酬且含加班費在內,已如前述。

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擔任貨櫃曳引車之司機工作,與其僱用人間有勞基法之適用,貨櫃曳引車司機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適用行業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㈨),兩造亦不爭執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同意延長、變更工作時間,依前說明,自應遵守上開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規定。

又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前述勞動契約按件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中,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薪資條其他項目亦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延長工時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405頁)。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勞動契約就報酬給付方式既約定為按件計酬,則於上訴人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或國定假日出勤部分,驥達等3公司雖已有依按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並非完全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國定假日工資,惟其等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依前說明,兩造間所為按件計酬之工資包含加班費在內之約定,如其給付不足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就該不足部分,請求驥達等3公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應屬有據。

驥達等3公司抗辯前開計酬方式之約定與勞基法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按勞工平時每日工作不得逾8小時,倘有延長工時,在非例、休假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加班工資。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故上開逾時工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證物袋),經驥達等3公司確認內容並無違誤,與其提出之附表14、14-1(見本院卷五第128、158頁、證物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總工時相同(見本院卷五第156、158頁),爰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計算延長工時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

又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前開表格雖均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不應再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實即係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查上訴人同意採作一休一,且每月所領取之總工資已包含部分延長工時出勤之工資在內,業如前述,準此,如以上訴人每月之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正常工時作為其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數內。

惟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係以按時計薪為基準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於按件計酬之情形,所重視者為勞工完成之件數,本難區分其完成工作中正常工時之工作所得及延長工時之工作所得各為何,兩造亦不爭執無法區分(見本院卷三第405頁)。

又驥達等3公司所提出之103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給付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明細,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其他應稅各項數額(見原審卷三第617至669頁、本院卷三第11至37、19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以計算請求(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卷三第406頁、卷五第106頁)。

薪資條上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之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項目內容即為趟次報酬,已如前述。

驥達等3公司嗣雖將運送獎金拆分為其他及加班費2項,惟兩造對加總後金額即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其他應稅數額並無爭執。

應認其他應稅項目數額同時包含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之給付,依前說明,僅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依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以上訴人全部工作時間工作效率大致相同之平均法計算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故當月其他應稅項目以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詳後述㈤)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以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部分加計其他應稅項目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式詳參附表二註3、編號F欄)。

倘計算後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資計算(計算式及說明詳參附表二註4、編號M欄)。

(五)又按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持相同見解。

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均無休息時間之約定,且伊等駕駛車輛載運貨櫃,勞務内容除包括運送貨櫃外,亦包括為達到運送目的,須隨時注意貨櫃狀態,避免遺失或受損,運送途中難以休息,縱得吃飯,仍無法自由活動,隨時處於出勤狀態,伊等實際上毫無休息;

且驥達等3公司自104年6月設置打卡設備,此前仰賴行車記錄器(即大餅)釐清工時,行車記錄器於引擎發動才開始紀錄,忽略引擎發動前後,伊等仍有準備與善後等工作均未列入工時計算,若再每日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對伊等顯屬不公云云。

驥達等3公司則抗辯主要業務往來之貨櫃場,其中午及傍晚均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以供貨櫃場人員用餐,該段時間上訴人縱前往貨櫃場亦無法作業,故配合貨櫃場之作業時間,上訴人於中午及傍晚至少皆有1小時休息時間以供用餐云云。

兩造不爭執基隆收到貨櫃後,運送到貨櫃車輛上會貼上封條而無法打開,出發到目的前均由貨櫃曳引車司機保管(本院卷五第305頁)。

且貨櫃場休息時間不代表貨櫃曳引車司機即在貨櫃場配合休息。

惟依貨櫃運輸業之行業特性,驥達等3公司實際上無從控管司機在外駕駛流程或勤惰,上訴人於行車運輸期間,非不得自行擇定時間進行休息。

況每日午、晚用餐乃一般常態,上訴人於行車運送過程,雖須注意貨櫃狀態,避免遺失或受損,惟因上開長途運輸特性及便宜措施,上訴人可彈性用餐,且該午晚用餐時間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則上訴人正常工時自應每4小時扣除30分鐘,是被上訴人抗辯每日午、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在各30分鐘應予扣除,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內,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打卡紀錄未記載部分,均以連國明102至105年及郭祐廷106年1月1日至6月20日每日自行記載之出勤記錄補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1.按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嗣修正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惟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又按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即明。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如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

是105年1月1日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雇主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自105年1月1日起則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之義務。

雇主即驥達等3公司倘無法完整提出正確之工時資料,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2.針對105年1月1日以前之上訴人上、下班出勤資料,因驥達等3公司保存該等資料之年限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

則驥達等3公司抗辯上訴人分別任職於驥達等3公司之出勤紀錄,自102年起至103年止之出勤紀錄均依法已銷毁,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出勤紀錄,因保存不慎已遺失;

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3年6月止分別任職於驥達等3間公司之薪資紀錄亦依法已銷毁等情,應可採信,自難因驥達等3公司未提出104年12月31日之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期間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自難以驥達等3公司未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之出勤紀錄資料,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以連國明102至104年每日自行紀載之出勤記錄補足云云為可採。

上訴人未能證明105年1月1日前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該部分自不能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

3.驥達等3公司雖抗辯105年1月1日後部分係因上訴人並未打卡固無法提出云云。

惟觀諸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出勤紀錄並加班費之計算總表,可知驥達等3公司資料來源包含依上訴人手寫簽到紀錄鍵入電腦系統資料、出勤打卡設備、傳統型行車紀錄器對照運獎表取得資料,驥達等3公司並自承得藉由尚存之傳統型行車紀錄器紀錄,對照趟數運獎表,取得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74、183至248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打卡紀錄外,亦可經由傳統型行車紀錄器紀錄、趟數運獎表得出上訴人實際出勤時間。

佐以劉世光提出之司機運送獎金表有工時欄位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17頁)。

可知驥達等3公司之出勤紀錄不限於打卡紀錄。

上訴人請求驥達等3公司提出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雇主即驥達等3公司無法完整提出正確之工時資料,自應由驥達等3公司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認上訴人附件19主張之工作時數作為加班之計算基礎。

(七)據上,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係以上訴人各月份之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加計其他應稅項目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式詳參附表二即F欄所示,F=〔A+B×(C×8)/〔(C×8)+D+E〕〕÷30÷8);

工時則以上訴人附件19主張之工作時數作為加班之計算基礎,無打卡紀錄部分,105年1月1日前以未加班計,105年1月1日之後,則以附件19為準,扣除每4小時30分鐘之休息時間認定每月加班時數在2小時以內部分及超過2小時部分,各上訴人之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二編號D、E欄所示;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又1/3,超過2小時者,乘以1又2/3計算;

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如附表二應付加班費總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參附表二編號G欄即G=F×D×4/3+F×E×5/3),扣除驥達等3公司已付加班費如附表二已付加班費欄(計算式詳見附表二H欄所示),倘計算後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則以基本工資計算得出加班費如附表二基本工資加班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及說明詳參附表二L欄所示),據以計算驥達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總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

是上訴人請求驥達公司給付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麥志強、簡永承、袁繼倫、歐文祥、童志人,滙盈公司給付林冠廷,欣泰公司給付張培先、劉世光、高義能、陳隆吉(除驥達等3公司外,上14人下合稱郭祐廷等14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聯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同上規定,請求驥達等3公司給付郭祐廷等14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應付差額欄總額列所示金額,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均不爭執以該書狀法院收狀日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29頁、原審卷四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郭祐廷等1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又本院所命驥達等3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驥達等3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富章、高耀堂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郭祐廷等1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冠廷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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