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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涂欣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榮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6萬9,449元(計算式:8,000,000-730,551=7,269,44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9,4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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