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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涂欣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為73萬0,551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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