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家上,36,20230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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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涂欣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志榮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處所(見本院卷二第412-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補正裁定於該日到達郵局信箱時生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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