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家上,6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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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光隆
李光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李智慧
李淑華


陳李美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李蚌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 訴 人 李秋蟬

被上訴人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光隆、李光祥(以下合稱李光隆等2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智慧、李淑華、陳李美麗(以下合稱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李秋蟬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鄭春綢、父親李炎進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光隆等2人提起上訴,然依前所述,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李秋蟬,合先陳明。

二、李秋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春綢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李炎進於87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等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對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為鄭春綢、李炎進遺產之分割,並就伊先行墊支之辦理繼承登記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以下合稱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192元,自李炎進遺產中取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遺產,應按各該編號 「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鄭春綢、李炎進留有之前開遺產為分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光隆等2人部分:李炎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44元及孳息,亦應予分割。

又李蚌珠前曾向李炎進借款1440萬元且迄未歸還,故李炎進之遺產應增列對李蚌珠前開借款債權。

另為管理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因應喪葬費開銷、遺產、贈與稅及罰鍰,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以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街房屋)稅賦等支出(以下合稱遺產管理等費用),李光隆以代管之李炎進遺產款項償付猶有不足,還須自行代墊;

而遺產管理等費用兩造不爭執之部分為2151萬1581元(包含李炎進喪葬費100萬元),然李光隆支出之李炎進喪葬費至少有301萬4199元,且000地號土地之86、87年地價稅各3萬4344元、3萬5616元亦為李光隆繳付;

連同為開啟○○街房屋內李炎進保險箱支出費用3480元,及李炎進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附表二編號8保管箱,用以儲放個人金條、金鏈、金手環等69項物品(明細詳見附件,以下合稱金飾等物品)之承租費用2萬7200元,均係由李光祥代墊付清部分(以下合稱金飾保管等費用),伊等均得從李炎進之遺產中取償;

㈡李智慧等3人部分:鄭春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死後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之540萬6000元,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又被上訴人自87年6月起,自行將李炎進所遺○○街房屋出租他人,合計收取之租金應有469萬5000元,亦為李炎進之遺產。

另李光隆於李炎進死後負責代管其遺產款項,總計曾將李炎進之定存款2000萬元及利息轉入李光隆於臺灣銀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遺產專戶),連同李光隆因代管取得之附表三編號1至6款項,扣除陸續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後,尚有478萬5805元之結餘如附表三所示,應列入李炎進遺產。

且李炎進死亡時仍保有光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原公司)股份100股(佔總股份200分之1),隨該公司解散並清算完結,已轉為前開持股比例之賸餘財產分配債權,應一併分割;

㈢李蚌珠部分:李炎進死時名下尚有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之股份,價值各為5萬6062元、1萬1111元,同屬李炎進遺產而應予分割;

㈣李秋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陳述如下:對鄭春綢、李炎進所遺不動產,應為原物分割,存款則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保險箱內物品如何處理,宜由兩造另行協議;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李光隆等2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

2.鄭春綢、李炎進所留如113年2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二遺產部分,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7頁);

㈡李智慧等3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

2.鄭春綢所留如112年11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六狀附表2所示遺產,李炎進所留如113年1月2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同上卷第109、209、210頁);

㈢李蚌珠部分:1.原判決廢棄。

2.鄭春綢、李炎進所留如112年12月26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各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同上卷第187至190頁)。

三、查,㈠鄭春綢、李炎進分別於85年12月18日、87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等之子女,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

㈡鄭春綢所留附表一編號1、李炎進所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經辦畢繼承登記;

㈢李光隆前曾支付遺產管理等費用,包括李炎進遺產稅1567萬1779元、贈與稅263萬3000元暨罰鍰57萬5672元、000地號土地87至96年地價稅合計13萬7025元、000地號土地90至107年地價稅合計147萬8261元、○○街房屋86至93年房屋稅1萬5844元、喪葬費100萬元,共計2151萬1581元;

李光祥另墊付開啟○○街房屋保險箱費用3480元、兆豐銀行保管箱承租費用2萬7200元,共計3萬0680元金飾保管等費用;

被上訴人則曾墊付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等繼承登記費用共3萬9192元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43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清證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處分書、贈與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兆豐銀行111年8月19日兆銀○○字第1110000022號函、自行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65至79頁、第115至141頁、第145至191頁、第331至355頁、卷二第275至282頁、第409、410、第427、459頁;

本院卷一第373至407頁、卷二第221、4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16、80、81、2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

2.鄭春綢遺產部分:⑴查,鄭春綢死亡時,名下有000地號土地,另有於華南銀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號帳戶),及於合庫銀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尚餘存款各1219元、1180.61元與後續孳息,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80035950號函檢附帳戶明細、合庫銀行○○○分行108年4月3日合金○○○字第1080001152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331至335頁、第463至471頁、第509至511頁),可認前開不動產、存款及孳息均為鄭春綢之遺產。

⑵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抗辯鄭春綢之華南銀行000號帳戶,於其死亡之85年12月18日當天曾遭提領540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69頁),該筆款項應列入鄭春綢之遺產云云;

為李光隆等2人所否認,辯稱前開款項實係由李炎進領出,待以自有款項湊足600萬元後,已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與交通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李炎進個人定存,另提有中國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33頁),此並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查明李炎進確曾於85年12月19日存入總計600萬元之定存款項無誤(見同上卷第495至511頁兆豐銀行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258號函檢附李炎進可轉讓定期存單明細),審其時序既係緊接於鄭春綢該帳戶款項經提領之後,足證李光隆等2人所辯應非無稽。

本件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因未能證明自華南銀行000號帳戶提出之前述540萬6000元,現仍以鄭春綢所遺現款形式存在並為其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其等辯稱應將之列為鄭春綢之遺產,即非可採。

3.李炎進遺產部分:⑴查,於87年4月16日李炎進死亡之時,其留有000地號土地、○○街房屋,另在合庫銀行○○○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銀行○○○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經查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數額與後續孳息,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000地號土地、○○街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合庫銀行○○○分行108年4月3日合金○○○字第108000115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分行108年3月21日彰重字第108003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29600號函檢附帳戶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337至339頁、第347至351頁、第401至405頁、第459至462頁、第477至507頁),足信前開不動產、存款與孳息均屬李炎進之遺產。

又李炎進生前向兆豐銀行租用保管箱內,另存放其所有共計69項金飾等物品如附件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前往開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69頁民事報到單、勘驗程序筆錄、保管箱破箱財產清冊、照片),該等物品應併列為李炎進之遺產。

⑵李光隆等2人抗辯李蚌珠生前曾向李炎進借款1440萬元迄未清償,故應將對李蚌珠該筆借款債權列入李炎進之遺產乙情,為李蚌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47頁),並有李炎進於86年8月13日交付1440萬元與李蚌珠之轉帳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9頁合庫銀行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審以此項債權尚未獲償,按理仍具財產經濟上之相當價值,自應列入李炎進之遺產範圍。

⑶又查,李炎進生前將其所有巨泉公司股份售予訴外人即李光隆之子李旻翰,約定價金為9萬1562元,此為李光隆所是認,其並就李旻翰迄未償付價金乙事無爭執,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巨泉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本院卷三第155、156頁);

則於李炎進死時其對李旻翰之前開數額價金債權既尚未因清償消滅,基於遺產整體分割原則,同應將之列為李炎進遺產。

⑷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辯稱李炎進死時所留存款帳戶,及李炎進定存本息轉入之臺銀遺產專戶,斯時均係由李光隆代為管理,於扣除李光隆所稱陸續繳付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後,至少尚有如附表三所示478萬5805元結餘款為待分割之李炎進遺產等語;

李光隆則抗辯於李炎進死後,伊僅有代管臺銀遺產專戶,且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遠逾該專戶存款數額,還曾另行墊付云云。

經查:①李炎進死時,原於合庫銀行、中國商銀留有定期存款,幾經轉存併同利息共計2101萬2553元,於88年3月11日匯入李光隆申設之臺銀遺產專戶代管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另有李光隆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說明暨附件、臺銀遺產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8頁;

本院卷三第47頁);

而於臺銀遺產專戶開立後,李光隆固曾以其中款項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22、30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然於銷戶之前,李光隆既有陸續領出如附表三編號35至37、48至51所示款項之舉(見本院卷三第68、70、466、468、469、482、483頁臺銀遺產專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復無證據可徵李光隆領款後,確有用於未經附表三列記之其他遺產管理等費用開銷上,自應將其所領款項計入代管結餘之數額內。

②其次,李炎進名下附表二編號3、4帳戶,於其死後之87年5月14日分別經提出4340元、60萬7550元,另李炎進死時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尚餘2萬0525元存款,有卷附歷史交易名義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7、50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本院審酌李炎進死亡後關於遺產稅之申報補件、整理說明,確曾由李光隆出面統籌處理,有其具名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前開說明暨附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01、302頁),斯時李光隆既能清楚交代李炎進之附表二編號3、4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當時結存狀況,足見各該帳戶確係由其支配掌管無誤,是李智慧等3人抗辯前開帳戶後續款項動支均是李光隆所為,當屬合情可採,此與前述同為李光隆保管之臺銀遺產專戶領出款項,扣除遺產管理等費用支出,結餘亦應計入李炎進之遺產範圍。

③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雖辯稱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李炎進死時尚有另筆華南銀行○○○分行存款60萬0811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亦應列為經李光隆領得之款項云云。

但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已確認李炎進在該行之○○○分行查無任何帳戶往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80035948號函),前開稅務機關所為李炎進此項遺產之認定實乏所據,自無由將之列為李光隆代管款項。

④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又稱李炎進持有之泉和公司股份於其生前完成轉讓,且取得價金53萬9002元,並抗辯此筆款項同經李光隆收取代管云云,及引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惟查,李炎進所有泉和公司股份500股前係移轉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旺霖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然依常情,李旺霖斯時係向李炎進購買泉和公司股份,按理應係向李炎進繳付價金,本件復無證據顯示李炎進於予收受至其死亡之際,其仍持續保有該筆款項,嗣再為李光隆接手保管,稅務機關或基於稅捐公平考量,方將其以「轉讓泉和公司股權收入現金」名義列入核課李炎進遺產稅之總額範圍,僅憑此點尚難遽論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以上所辯屬實;

連同李炎進轉讓巨泉公司股份予李旻翰,經本院認定因價款尚未清償,故應認屬李炎進所留遺產債權而非以現款形式存在部分,均不得列為李光隆代管之李炎進遺留款項。

⑤至李光隆抗辯000地號土地86年地價稅3萬4344元亦是由其支付云云,固提出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然觀以該紙繳款書上之收稅戳章,可知前開稅費早於86年12月13日即完成繳納,斯時李炎進尚仍在世,由其自行處理繳稅事宜毋寧更符情理,且李光隆於李炎進死後曾代為整理其帳戶財務,非無可能係因此故取得前揭繳款書,則李光隆既未能就其確係以自有款項代付乙情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容非可採。

又李光隆辯稱其支付之李炎進喪葬費達301萬4199元,遠逾兩造不爭執之100萬元,就超過部分亦應自其代管遺產結餘款項中扣除云云;

惟審視李光隆所提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手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7、413、415、421頁;

本院卷三第289至417頁),多屬不知何人所留繕寫紀錄,真實性已屬可疑;

少數出現商家名號或蓋用店章之收據、訂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347、375、377頁),是否確有實際支付之情,或真曾用於當時喪葬儀式當中,亦無充分事據可供驗證;

僅存之李炎進治喪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49頁),總計51萬餘元之開銷數額亦未逾兩造所不爭之前述100萬元金額範圍;

又李光隆辯稱為購置李炎進之墓地及立碑,花費即達154萬4000元云云,惟單憑所提○○市農會光復分部,面額各為134萬4000元、20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無從斷定與所言用途相關,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⑥依上說明,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雖抗辯李光隆代管之李炎進遺產款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累計結餘478萬5805元,然須扣除其中編號3、5、6所示難認存在之三筆款項;

且李光隆除前述關於其所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尚包括000地號土地86年地價稅3萬4344元,及還曾額外負擔李炎進喪葬費201萬4199元部分之抗辯外,未再爭執附表三之其他加減項目與計算;

是於本件得認李光隆代管且尚留存之李炎進遺產款項,即為355萬4430元(計算式:478萬5805元-60萬0811元-53萬9002元-9萬1562元=355萬4430元),而應列為李炎進之遺產一併分割。

⑸另查,李炎進死時仍留有光原公司之股份100股,佔該公司總股份數2萬股之1/200,有光原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1頁);

又光原公司嗣經辦理解散並進行清算,並選任李光隆為清算人,且清算程序已完結等情,亦有光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原法院112年3月30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1075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149頁)。

則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定有明文;

現因兩造對李炎進之光原公司股份,在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其股權應已轉為按持股比例得為主張賸餘財產分派債權乙事均不爭執,且無證據可認光原公司清算後真無可資分派財產,故於本件將此項債權納為李炎進之遺產項目以行分割,當屬合宜。

⑹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李炎進死後自行出租○○街房屋,自87年6月起總計已收得租金469萬5000元,亦須列入李炎進遺產進行分配云云。

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出租○○街房屋並為收租之情,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在李炎進死後之87年6月間始將○○街房屋租予他人,縱被上訴人未曾先經同意,其他繼承人得對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究非屬李炎進死亡時所留財產權,亦與遺產所生孳息有間,性質上自難認係李炎進之遺產實明。

⑺再者,李炎進死亡前應已無任何泉和、巨泉公司股份,此觀本院調得各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泉和公司87年4月11日股東名簿、巨泉公司87年3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暨股東名簿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

至李炎進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仍將泉和、巨泉公司股份記載在內(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行查證,該局以112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0414498號函覆表示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見本院卷三第29頁),故已無從檢驗其核課判斷是否有據符實;

李蚌珠徒憑此點,辯稱李炎進死時名下尚存泉和、巨泉公司股份,難認可信。

4.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鄭春綢之遺產項目,應如附表一所示;

又應列入李炎進之遺產範圍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

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⑴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鄭春綢、李炎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8,亦經認定如前;

且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有關得由李炎進遺產中先為取償部分:①本件可認為李光隆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兩造同意於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中直接扣除,其細項並已整理如附表三編號7至16、20、21、23至29、31至34、38至47、52至56所示,經計算後因有結餘尚應另列為李炎進之遺產進行分割,已如前述,故就前開支出金額,李光隆無再為取償之權。

②李光祥為確認○○街房屋保險箱、兆豐銀行保管箱內之李炎進留存財物狀況,先後繳付開啟○○街房屋保險箱費用3480元、兆豐銀行保管箱承租費用2萬7200元,共計3萬0680元之金飾保管等費用;

另被上訴人則曾為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繳納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等繼承登記費用共3萬9192元,業如前述,是李光詳、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支付之前開費用,均得按期數額自李炎進之遺產中取償。

⑶鄭春綢、李炎進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①查,鄭春綢之000地號土地上有李炎進之○○街房屋,且該屋所屬建築共有四層,其上尚有分歸被上訴人、李光隆等2人之同段0000至0000建號建物;

又於李炎進之000地號土地上,另亦蓋有同段000、000建號,分屬李光隆等2人之建物(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31頁、第145至14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

審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0、000地號土地、○○街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性質上改為分別共有亦屬方法之一;

又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已表示優先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李秋蟬於原審亦稱無意換價,可認多數之繼承人並無逕予變價意願;

佐以該等不動產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因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坐落,使用權限顯非完整,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願,縱兩造有權優先承買,然於本件繼承者眾,各人經濟狀況必有高低不同,亦難期待其等均具足夠之應買能力;

併斟酌兩造目前對前開不動產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如將000、000地號土地、○○街房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亦可在全體間自由轉讓取得應有部分,藉以進行整合,如此不僅尊重兩造多數意願,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並可從長計議、審慎規劃,期使不動產之將來利用臻於完善,增益發展空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

是就鄭春綢、李炎進所留000、000地號土地及○○街房屋,應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②鄭春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存款、孳息;

李炎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存款與孳息,編號9、10、12所示債權,連同編號11所示李光隆代管遺產結餘款項,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按各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核屬適當。

③另關於李炎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飾等物品,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之意義各有不同,若採原物分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或將使兩造再事爭執,更無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徒增未來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

況李光隆等2人、李智慧等3人、李蚌珠均同意將李炎進之金飾等物品予以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不反對為變價處理。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飾等物品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先由被上訴人、李光祥各就其等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9192元、金飾保管等費用3萬0680元先行取償,所餘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春綢、李炎進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表二編號5存款及孳息、編號9借款債權、編號10價金債權、編號11代管遺產款項結餘、編號12賸餘財產分派債權均屬李炎進遺產),及諭知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8之原審分割方法欄與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鄭春綢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1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80.6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李炎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金額或內容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上訴人取得3萬9192元後,其次將1440萬元價金(李蚌珠對李炎進所欠借款),由被上訴人、李光隆等2人、李智慧等3人、李秋蟬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其餘價金依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若所得價金不足1440萬元,仍依上開方式分配,並由李蚌珠各按不足額之1/7分別給付其他繼承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全部 3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4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7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5 合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4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6 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377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8 兆豐銀行保險箱內69項金飾等物品 如附件所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繼承登記費用3萬9192元,及由李光祥就其所支出之金飾保管等費用3480元、2萬7200元先行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9 對李蚌珠借款債權 144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為扣還,如附表二編號1、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0 出售巨泉公司股份予李旻翰之價金債權 9萬1562元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1 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結餘 355萬4430元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2 對光原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 100股(光原公司總股份數2萬股) 未認定為李炎進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三:李智慧等3人抗辯李光隆代管李炎進遺產款項累計結餘編號 日期 遺產款項來源及金額 支出用途及金額 累計結餘金額 1 87年5月14日 附表二編號3帳戶之4340元 4340元 2 同上 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60萬7550元 61萬1890元 3 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之60萬0811元 121萬2701元 4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之2萬0525元 123萬3226元 5 出售泉和公司股權收入53萬9002元 177萬2228元 6 出售巨泉公司股權收入9萬1562元 186萬3790元 7 86年5月 ○○街房屋86年房屋稅2177元 186萬1613元 8 87年5月 李炎進喪葬費100萬元 86萬1613元 9 87年5月25日 ○○街房屋87年房屋稅2150元 85萬9463元 10 87年12月4日 000地號土地87年地價稅3萬5616元 82萬3847元 11 87年12月15日 000地號土地87年地價稅1萬4000元 80萬9847元 12 88年5月 ○○街房屋88年房屋稅2121元 80萬7726元 13 88年12月14日 000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1萬4000元 79萬3726元 14 89年5月29日 ○○街房屋89年房屋稅2093元 79萬1633元 15 89年12月15日 000地號土地89年地價稅1萬4000元 77萬7633元 16 90年5月30日 ○○街房屋90年房屋稅2064元 77萬5569元 17 90年10月25日 臺銀遺產專戶支出贈與稅32萬9125元(因係自李光隆開立之該專戶支出,故不另於本表扣減代管款項,下同) 77萬5569元 18 同上 臺銀遺產專戶支出贈與稅32萬9125元 77萬5569元 19 90年11月5日 臺銀遺產專戶支出贈與稅32萬9125元 77萬5569元 20 90年11月19日 000地號土地90年地價稅1萬3575元 76萬1994元 21 同上 000地號土地90年地價稅3萬8575元 72萬3419元 22 91年1月10日 臺銀遺產專戶支出遺產稅1567萬1779元、罰鍰57萬5672元,共1624萬7451元 72萬3419元 23 91年5月13日 ○○街房屋91年房屋稅1771元 72萬1648元 24 91年11月15日 000地號土地91年地價稅1萬3575元 70萬8073元 25 同上 000地號土地91年地價稅3萬8575元 66萬9498元 26 92年5月8日 ○○街房屋92年房屋稅1746元 66萬7752元 27 92年11月10日 000地號土地92年地價稅1萬3575元 65萬4177元 28 同上 000地號土地92年地價稅3萬8575元 61萬5602元 29 93年5月25日 ○○街房屋93年房屋稅1722元 61萬3880元 30 93年9月9日 遺產專戶支出補償李秋蟬墊付贈與稅164萬5625元 61萬3880元 31 93年11月10日 000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1萬3575元 60萬0305元 32 93年11月19日 000地號土地93年地價稅3萬7905元 56萬2400元 33 94年11月29日 000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1萬3575元 54萬8825元 34 同上 000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3萬7905元 51萬0920元 35 95年4月21日 臺銀遺產專戶轉出104萬元 155萬0920元 36 95年6月5日 臺銀遺產專戶轉出161萬3502元 316萬4422元 37 95年8月18日 臺銀遺產專戶轉出87萬5100元 403萬9522元 38 95年11月30日 000地號土地95年地價稅1萬3575元 402萬5947元 39 同上 000地號土地95年地價稅7萬5986元 394萬9961元 40 96年11月30日 000地號土地96年地價稅1萬3575元 393萬6386元 41 同上 000地號土地96年地價稅7萬8717元 385萬7669元 42 97年12月1日 000地號土地97年地價稅7萬8717元 377萬8952元 43 98年10月29日 000地號土地98年地價稅7萬8717元 370萬0235元 44 101年5月15日 000地號土地100年地價稅8萬7096元 361萬3139元 45 101年5月16日 000地號土地99年地價稅8萬7096元 352萬6043元 46 101年11月23日 000地號土地101年地價稅8萬7096元 343萬8947元 47 102年12月3日 000地號土地102年地價稅9萬9355元 333萬9592元 48 102年12月9日 臺銀遺產專戶領現金5萬元 338萬9592元 49 同上 臺銀遺產專戶轉出40萬元 378萬9592元 50 103年1月9日 臺銀遺產專戶領現金161萬元 539萬9592元 51 103年1月24日 臺銀遺產專戶銷戶領現金159元 539萬9751元 52 103年12月2日 000地號土地103年地價稅9萬9355元 530萬0396元 53 104年12月1日 000地號土地104年地價稅9萬9355元 520萬1041元 54 105年10月20日 000地號土地105年地價稅13萬0221元 507萬0820元 55 107年3月2日 000地號土地106年地價稅13萬0221元 494萬0599元 56 108年1月18日 000地號土地107年地價稅15萬4794元 478萬5805元
附表四: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李尚豪 1/8 2 李光隆 1/8 3 李光祥 1/8 4 李智慧 1/8 5 李淑華 1/8 6 陳李美麗 1/8 7 李蚌珠 1/8 8 李秋蟬 1/8
附件: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重量(公克) 實物照片 1 項鏈墜 1個 7 2 戒指 1只 6 3 佛牌 1個 小於1 4 耳墜 1只 小於1 5 耳墜 1只 小於1 6 金條 1條 185 7 金條 1條 187 8 金條 1條 187 9 金條 1條 187 10 金條 1條 188 11 金鏈 1條 43 12 皮錶帶 1個 未測量 13 金鏈 1條 21 14 手環 1個 12 15 手環 1個 15 16 金手環 1個 30 17 金鏈 1條 15 18 金鏈 1條 15 19 金鏈 1條 26 20 戒指(玉石) 1只 7 21 金手環 1個 56 22 金手環 1個 57 23 金手環 1個 15 24 金手環 1個 15 25 手鏈(玉石) 1條 25 26 手環(鑽飾) 1條 29 27 項鏈(鑽飾) 1條 41 28 佛牌 1個 10 29 佛牌 1個 10 30 佛牌 1個 9 31 佛牌 1個 6 32 佛牌 1個 10 33 佛牌 1個 16 34 佛牌 1個 15 35 佛牌 1個 14 36 金幣 1個 9 37 小金牌 1個 13 38 小金牌 1個 6 39 戒指 1只 5 40 戒指 1只 8 41 戒指(玉石) 1只 7 42 戒指 1只 6 43 耳墜 1個 小於1 44 手鏈(玉石) 1條 20 45 手鏈 1條 40 46 手鏈 1條 8 47 手鏈 1條 26 48 手鏈 1條 5 49 戒指 1只 6 50 別針(烏龜) 1個 14 51 戒指 1只 5 52 戒指(珊瑚) 1只 4 53 戒指 1只 4 54 戒指 1只 3 55 項鏈(玉墜) 1個 11 56 項鏈 1條 10 57 墜子 1個 小於1 58 戒指(珊瑚) 1只 小於1 59 耳環(珊瑚) 1個 小於1 60 耳環(珊瑚) 1個 小於1 61 耳環(金葉子) 1對 小於1 62 戒指(玉石) 1只 5 63 戒指(玉石) 1只 5 64 戒指 1只 5 65 戒指 1只 5 66 戒指 1只 6 67 耳環 1對 小於1 68 耳環 1對 6 69 玉石墜子 1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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