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家上,68,202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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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傅益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益民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傅益堂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傅益堂之上訴聲明,雖僅就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分割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19頁);

然被上訴人傅益民於原審係訴請就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一併分割,兩造並於本院同意先由被上訴人傅益民保管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中,扣除代墊費用,不足部分再由其保管傅輔臣之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81頁),則被繼承人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分割,顯然無從割裂,足認上訴人傅益堂係就本院判決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準此,被繼承人傅輔臣所遺之遺產於原審起訴時,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萬2789元,被繼承人李伴所遺之遺產,總額則為708萬7613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7頁),按上訴人傅益堂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86萬01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3=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3219元。

茲命上訴人傅益堂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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